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3645号
原告:杭州明音喷泉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色西溪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金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达,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明音喷泉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140.3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6263.7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789.9元(以93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暂计51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建材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莫干山郡安里二期酒店主楼的喷泉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106234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喷泉工程的竣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调试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于2018年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1月完成验收,工程最终造价为125274元(含增量部分工程款19040元)。工程验收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结算事宜并催促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会。时至今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6234元的发票,被告却仅于2018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1870元,尚欠工程款93404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没有结算金额,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缺乏计算依据,也没有指出是哪项进度款。2.对质保金金额不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依照结算价计算的质保金数据也相应未定,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未到。3.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应同一起算日。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材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德清莫干山郡安里二期酒店主楼的喷泉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暂定价106234元。双方另对预付款及质保金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支付预付款3187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单》。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结算价格为125274元的结算申请书,被告至今未审核确认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材产品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发票、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结算申请书已经通过电子邮箱递交给被告,而被告认为虽然收到上述结算申请书,但由于工程存在瑕疵故一直没有作出确认也未向原告签发结算单,故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将结算申请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戴晓东。原告虽未按合同第8.3.1条约定向被告工作人员许继根递交结算书,但经本院庭审确认,被告认可戴晓东对结算书的签收行为有效,故此,原告完成了递交结算书的合同任务。被告虽主张工程存在瑕疵因而影响了结算,但从《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单》上被告备注内容可知,工程瑕疵均由被告方承诺自行整改处理。现被告又以此为由拖延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直未对结算价作出审核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结算金额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结算价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工程结算不置可否的态度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推定其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因此,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价予以认定。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8714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4个月后无息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即刻退还质保金6263.7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格的7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5%”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即47805.5元(106234元×75%-31870元)应当自2019年1月23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日起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具体利息损失经核算为2922.75元(0.0435÷365天×513天×47805.5元,自2019年2月2日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共计513天)。其余39334.8元(87140.3元-47805.5元)工程款因基于本院判决确认结算行为的完成而产生,故应当自判决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原告仅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故该部分工程款仅产生利息天数为十日,金额为46.88元。两项利息损失合计2969.63元。如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清偿的,则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明音喷泉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87140.3元元;
二、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明音喷泉景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69.63元(其后利息仍以478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明音喷泉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杭州明音喷泉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