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平缘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
主要负责人:陈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55号3楼。
主要负责人:陈伟苗,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清胜,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平缘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幼儿园东侧营业房000207。
法定代表人:陈芝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曹清胜、诸暨市平缘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缘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诸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对人保诸暨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诸暨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清胜系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驾车逃逸情形或曹清胜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的相关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平缘运输公司已经明确承认,事故发生后,曹清胜下车查看情况,认为该事故与其无关便自行驾车驶离现场。该事实已经平缘运输公司自认,人保诸暨支公司无须再提交证据证明。2.人保诸暨支公司在投保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曹清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人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诸暨支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平缘运输公司对该盖章也予以认可,说明人保诸暨支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另外,对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着严重违法行为,人保诸暨支公司对该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也可以免责,不然会给社会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
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清胜、平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暨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暨阳服务部)支付赔偿款共计40279.20元。一审中,经人保诸暨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准许人保诸暨支公司代替人保暨阳服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保暨阳服务部退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曹清胜(受雇于平缘运输公司)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诸暨市环城南路方向驶往五纹岭方向,15时11分,途经诸暨市地方时,与郦涛涌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清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清胜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郦涛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诸暨支公司核定浙D×××××号车辆维修费为41579.20元。后郦涛涌委托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修理费41579.20元。另郦涛涌支出拖车费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平缘运输公司为浙D×××××号车辆在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止。浙D×××××号车辆在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4625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人保诸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郦涛涌2000元。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赔付郦涛涌保险款40279.20元,并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郦涛涌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40279.20元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平缘运输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盖章,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曹清胜驾驶车辆与郦涛涌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郦涛涌赔偿40279.20元,事实清楚,故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曹清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平缘运输公司系曹清胜的雇主,故曹清胜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案涉浙D×××××号车辆在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诸暨支公司能否就本次事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该条款的设立意在及时确立赔偿责任、确定事故损失,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曹清胜存在逃逸情形,仅载明“该事故发生后,曹清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而人保诸暨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清胜系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驾车逃逸情形或曹清胜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并不成立,且曹清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也未导致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该事故造成车损也属于人保诸暨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前述免责事由,该院对人保诸暨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清胜未到庭应诉,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0279.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诚财保诸暨支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人保诸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有关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以证明驾驶人下车查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且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平缘运输公司已认可驾驶人下车查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诸暨支公司能否免除相应赔付责任。人保诸暨支公司主张,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如一审法院所述,该条款的设立旨在及时确定赔偿责任及事故损失,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驾驶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及损失无法查明,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驾驶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未认定存在逃逸情形。平缘运输公司就此释称,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很小,驾驶人下车没有发现碰撞、刮擦的痕迹,且当时两辆车是平行驾驶,故以为是单车事故就开走了车辆,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尚不足以认定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驾车离开现场。综上所述,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单卫东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