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振商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振商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开发区安平一园2号3、4栋。
法定代表人郑基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圭光,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韩国籍,北京广振商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蓝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振商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振商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恒蓝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2日,惠恒蓝信公司通过广振商工公司业务代表高建伟与广振商工公司签订汽车部件购销合同,约定惠恒蓝信公司从广振商工公司处购买合同总价为340万元的汽车部件。合同签订后,惠恒蓝信公司及时向广振商工公司打款,共计156.5万元。但之后广振商工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惠恒蓝信公司联系广振商工公司该合同负责人高建伟,高建伟告知惠恒蓝信公司所打款项已经被其挥霍,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广振商工公司返还惠恒蓝信公司货款156.5万元;2.诉讼费由广振商工公司承担。
广振商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高建伟为广振商工公司职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广振商工公司没有与惠恒蓝信公司签署合同,亦没有授权高建伟与惠恒蓝信公司签订合同,惠恒蓝信公司提交的合同即使广振商工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为:行为人须实际无代理权;须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须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惠恒蓝信公司所称通过高建伟签署合同,无论合同中公章真假,都不能证明存在其“有理由相信”及“善意无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王×、王×1、马×向高建伟支付156.5万元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与签署合同有关联性。惠恒蓝信公司先存在案外人向高建伟的支付行为,后签署合同,如果惠恒蓝信公司主张案外人在先的付款行为即为订立事实买卖合同,惠恒蓝信公司是否具有善意也应从此时间判断。而此时高建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任何表见代理的表象。2.惠恒蓝信公司与广振商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支付账户却为明知的高建伟个人账户。惠恒蓝信公司是一家由两名自然人成立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的小公司,合同金额为340万的巨额财产,如真为订立买卖合同,正常情况下,无论合同签订前后,惠恒蓝信公司都应审慎支付款项。与公司签署合同,却向个人账户支付数百万元不符合常理,明显不具有“善意无过失”。3.340万元的合同标的对惠恒蓝信公司来说应该具有重要性,应该有必要的关注和核实,而且惠恒蓝信公司与广振商工公司同为怀柔区,核实、沟通成本非常小,按惠恒蓝信公司主张如果2月份签订合同,一直到7月份,近半年时间没有与广振商工公司联系,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善意无过失”。4.合同内容为买卖合同,但却实际约定为“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立刻计划安排生产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配件代己出售。其利润及本金分批次转入乙方”。该约定明显不符合逻辑,不其有合理性、正常性,违背诚信原则。该约定本身除表明高建伟与惠恒蓝信公司恶意串通,或为掩盖之前案外人其他目的付款行为,没有更好的解释。5.惠恒蓝信公司经营范围主营普通日用杂货,和其购买产品没有关联性。6.惠恒蓝信公司对购买的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构成、用途不明确,显然也表明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另外,假设合同是真实的,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立刻计划安排生产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配件代已出售。其利润及本金分批次转入乙方”。而惠恒蓝信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也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惠恒蓝信公司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惠恒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王×1向案外人高建伟银行账户(账号×××)汇款20万元,案外人马×向高建伟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案外人王×向高建伟银行账户汇款69万元。惠恒蓝信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彭兴剑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通过彭兴剑向高建伟汇款14.5万元。但该对账单仅显示彭兴剑于2015年1月26日转支14.5万元,并未显示转入对方账户号或户主。同时,惠恒蓝信公司表示除银行转账外,还以现金形式向高建伟支付部分货款,全部货款共计156.5万元。但就现金支付部分,惠恒蓝信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王×为惠恒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伟为广振商工公司员工,根据广振商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高建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广振商工公司未再与高建伟续签劳动合同。王×1、马×、彭兴剑与惠恒蓝信公司、广振商工公司均没有关系。
2015年2月2日,高建伟代表广振商工公司与惠恒蓝信公司签订《汽车部件购销合同》,甲方为广振商工公司,乙方为惠恒蓝信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付详单;合同总金额340万元,在合同生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0%货款;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立刻计划安排生产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配件代己出售,其利润及本金分批次转入乙方;农行×××;甲方在总周期内自由安排交货时间。合同落款处有惠恒蓝信公司、广振商工公司公章及高建伟签字,但没有书写日期。合同的打印时间显示为2015年2月2日。关于合同标的,惠恒蓝信公司表示没有详单,合同签订时亦未确定合同标的,具体买的是什么配件惠恒蓝信公司也不知道,看高建伟能提供什么配件就买什么。
一审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惠恒蓝信公司述称:2015年1月,高建伟说他能从广振商工公司私人倒出配件,以前也成功过,能挣钱。高建伟未向惠恒蓝信公司出示过广振商工公司的授权手续,但是惠恒蓝信公司知道其是广振商工公司员工。后惠恒蓝信公司跟着高建伟看了广振商工公司的产品目录,才提前向高建伟打了款。后来发现高建伟可能拿不到货,惠恒蓝信公司就让高建伟后补了公司的合同。惠恒蓝信公司也怀疑受骗了,一直找高建伟解决,还报了警,但警察未予处理。后高建伟自己也承认多处欠债,已经将货款挥霍。
同时,惠恒蓝信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2月4日的两份录音以及广振商工公司业务经理孙立强、以及孙立强朋友齐铁柱的证人证言。两份录音中,惠恒蓝信公司表示其中有广振商工公司的陈德茂及财务部韩部长。广振商工公司认可该公司有这两名员工,但否认录音中为此二人声音,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惠恒蓝信公司将所有诉争款项支付给高建伟,现依据加盖广振商工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要求广振商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广振商工公司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曾与惠恒蓝信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授权原职工高建伟与惠恒蓝信公司签订合同。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高建伟在没有广振商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及接受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惠恒蓝信公司于2015年1月向高建伟支付款项,若该款项为购销合同之货款,那么在惠恒蓝信公司汇款时,其所主张的购销合同即已成立并进入履行阶段。而此时,高建伟从未向惠恒蓝信公司出具过广振商工公司的授权手续,惠恒蓝信公司、广振商工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惠恒蓝信公司意识到可能受骗的情况下,才催促高建伟补充了盖有广振商工公司公章的合同。但合同虽盖有公章,却没有明确的买卖标的、交货时间,汇款账户亦为高建伟个人账户。高建伟不是广振商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层,惠恒蓝信公司在未见到任何授权手续及未与广振商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向高建伟个人给付款项,即使其认为高建伟代表了广振商工公司,主观上亦存在过失。惠恒蓝信公司提交的录音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广振商工公司对高建伟行为认可。惠恒蓝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高建伟具有代理权。因此,高建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惠恒蓝信公司后续取得了盖有广振商工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属于高建伟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且广振商工公司不予追认,对广振商工公司不发生效力。惠恒蓝信公司给付高建伟的款项,现要求广振商工公司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恒蓝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惠恒蓝信公司与广振商工公司系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为双方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确认合同效力。惠恒蓝信公司经过考察、洽商后与广振商工公司签订合同合理合法,惠恒蓝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是先签订合同还是后补合同,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因广振商工公司不履行合同才导致惠恒蓝信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否认合同,完全错误。二、本案与表见代理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视证据如不见,罔顾事实,颠倒黑白。三、高建伟原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其妻现仍在一审法院工作,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应该回避。惠恒蓝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惠恒蓝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广振商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惠恒蓝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也是严谨、完整,惠恒蓝信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回避问题,不符合规定,其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是否有效。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没有代理权限,二是要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三是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本案惠恒蓝信公司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是否是善意、无过失要根据综合的因素分析,包括签订合同的主体、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标的、用途、当事人情况、金额综合来判断。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广振商工公司的销售方式、销售对象都是不固定的,而惠恒蓝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日用杂货。第二、付款时间并不是惠恒蓝信公司所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后。交易合同双方也并不是本案双方,而是案外人王×,王×1、马×和高建伟,付款行为广振商工公司并不清楚,不能把案外人的行为说成和广振商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关系,这不符合法律逻辑,而且当时高建伟没有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从合同签订本身也能看出惠恒蓝信公司是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1.判断善意无过失应该从付款的时间判断,而这时候高建伟是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无权代理。2.合同标的是340万元,但是付款对象却是高建伟这个自然人,不合常识。3.340万元对惠恒蓝信公司来说是个大的交易,但是从打款之后其从来就没有和广振商工公司有过任何的沟通。第四、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买卖标的,包括购买的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第五、惠恒蓝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日用杂货,购买用途也不符合他的经营范围。第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所有的款项之后立刻组织生产,销售完之后把款项和利润再返还给惠恒蓝信公司。该约定明显不合理、不正常、不真实。第七、在惠恒蓝信公司付款之后发现高建伟将钱款挥霍,发现被骗了,就去公安机关报警了,认为是诈骗。惠恒蓝信公司说是因为高建伟能从广振商工公司倒出汽车配件来,所以其付了款项。
广振商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回执、网银转账记录、《汽车部件购销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建伟在未经广振商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及接受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广振商工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在高建伟未出具广振商工公司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惠恒蓝信公司于2015年1月直接向高建伟支付涉案款项用于倒配件,当时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惠恒蓝信公司意识到可能受骗的情况下,才催促高建伟补充了盖有广振商工公司公章的合同。该合同虽盖有公章,但没有明确的买卖标的、交货时间,且惠恒蓝信公司支付货款但并不收货,而是收回利润和本金,且汇款账号为高建伟的个人账户。根据上述可见,惠恒蓝信公司在高建伟未出具广振商工公司授权手续,且未与广振商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向高建伟个人给付款项用于倒汽车配件,即使其认为高建伟能够代表广振商工公司,其主观上亦存在过失。故惠恒蓝信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高建伟具有代理权,高建伟收取款项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广振商工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相应行为效力并不及于广振商工公司,广振商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惠恒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就惠恒蓝信公司向高建伟支付的涉案款项,其可另行向高建伟主张。
另外,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存在需一审法院回避的情形,故惠恒蓝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惠恒蓝信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6元,由北京惠恒蓝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