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9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胶平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7202129G。
法定代表人:尚高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社区7号楼1单元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9006141H。
法定代表人:冷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光,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被告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9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76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66667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10万元计);5.一审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27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平度市××路××北房屋租赁给被告(其中一楼3个大厅约5699.67平方米,二楼约4275.95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不按照合同8.3条款的约定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也没有协调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且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另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他人。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拒不返还涉案房屋,继续占有使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我方应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60万元,2020年4月2日、5月20日,我方通过冷振波妻子孙福叶个人账户分四笔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尚高礼之子尚春明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合同5.1条约定,原告应于60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我方,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原告未交付;自2020年9月份至2020年年底,原告陆续交付了1800平米左右,此后再未交付。对此,我方申请现场勘验予以证明。合同6.3条约定,原由广兴公司出售给他人的摊位(涵盖在合同约定面积之内)由原告负责协调收回后交付我方,原告有义务解决该部分摊位的争议与纠纷,原告对此未做任何工作,导致部分摊位业主于2021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到现场闹事,损毁我家具若干。对此,有平度市xxxx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原告在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前,早已将二楼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了华凯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此举涉嫌合同欺诈犯罪,请合议庭审查后就该部分涉嫌犯罪的情况移交平度市xxxx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涉案房屋至今没有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没有产权证件;因没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导致我方的经营场所消防手续没办法获得审批,致使我方无法开业。合同8.3条约定,我方负责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费用由我方承担,我方负责协调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通过政府部门的消防验收并取得相关文件。该条约定所指向的自然应该是经营场所消防手续(二消),由于原告方没有建设工程消防手续(一消),我方的二消手续至今未能获得审批。事实上,我方根据合同8.3条约定花费了27,700元委托平度市涌泉消防安全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以期获得二消通过,由于原告方没有一消手续,二消不可能通过审批,从而无法开业。综上,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房屋,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由于原告的案涉房屋没有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特别是没有建设工程消防单体验收,致使我方无法开业,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应依法驳回原告本诉之诉讼请求。同时,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我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人民币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实际损失800,000元;3.本案反诉费及反诉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险保费由被反诉人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尚春明对前述3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尚春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反诉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合同定金600,000元汇入尚春明个人账户。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付租赁房屋,截止到2020年年底,实际交付的房屋仅有1800平米左右;且由于被反诉人至今未能通过涉案房屋的综合验收,没有任何建筑许可手续,致使反诉人根本不可能获得营业所必须的消防验收,从而无法开业。被反诉人及尚春明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使得反诉人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因此其应双倍返还合同定金,被反诉人及尚春明还应赔偿反诉人的实际损失。
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费为每月10万元,因被告违反第8.3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第一年度的房租。被告不支付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依据合同10.4条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
2、土地证等4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反2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反2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反2张、规划意见1张),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
3、交房清单5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一起交给被告。
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单1份、国内特快专递包装袋照片1份、邮件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9日解除。
5、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了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担保保险费2780元。
6、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违背租赁合同第10.6条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
7、手机微信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交付的水电费,第一笔2020年5月20日缴纳的是4月份的水电费,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房屋交付。通过上次庭审,被告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
8、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有涉案房屋的平面图以及属于原告所有的房间,其余为广兴公司所有。证明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把原告有处分权的房屋全部租赁给被告。
9、涉案房屋一楼、二楼的平面设计图,一楼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走廊,建筑面积7,456.387平方米,租给昌贤家具1810平方米,我方租给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5,646.387平方米;二楼房屋建筑面积4507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及保险公司占用房屋总面积385平方米,原告租赁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507-385=4122平方米。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没有违反8.3条的规定,合同8.3条涉及消防手续性质属于经营性消防,因原告不能提供建设性消防的手续,导致我方经营性消防手续不能获得审批,责任在原告方。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且原告方不能提供建设性消防手续,导致我方经营性消防手续不能获得审批无法开业,导致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我方有权拒绝交付租金。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当中必须有涉案建筑工程的消防单体验收合格证,原告该宗证据证明不了其具有建设工程消防单体验收合格手续。再者,该宗的不动产权证书属于土地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原因就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至今未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据3、该三份冷振波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收钥匙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关于刘瑞江2020年9月14日签收的48把钥匙,2020年9月14日确认的一楼大厅的水表度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刘瑞江本人签收,但刘瑞江其身份是我方公司的负责对外招商的人员,其职责范围无权签收该两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将刘瑞江签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证据4、我方确实于2021年5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我方已经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2.1条约定,我方可对外招租,事实上,我方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一是为了我方公司自己使用,二是为了对外招商、招租。包括马锡丰我方已经对外出租4户,因原告方擅自断水断电导致该4户承租户无法正常使用,马西风和于建光已起诉我方及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该4户承租户的损失是我方用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部分,均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接收了原告方交付的约1800平方的房屋,对其中消防设施进行整改,在整改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该部分水电费不能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第一条当中所约定的全部房屋,部分不能代替全面。证据8、裁定书主文第一条显示涉案房产一层面积为3,533.28平方米,二层面积4389平方米,合计7922.28平米,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一楼面积约5,699.97平方米,二楼面积约4,275.95平方米,合计9,975.02平方米,也就是说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比2009-119执行裁定所显示的面积多了二千多平米。证据9、原告出示的两份平面图,与当初原告给我方的平面图不一致,我方向法庭出示一楼、二楼平面图。
被告提供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面积一楼约5,699.67平方米、二楼约4,275.95平方米(1.1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共十年;我方可对外招租;年租金120万元,第一年免租金;我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20年5月20日之前)交付合同定金60万元;对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20年5月20日之前)交付房屋;对方保证对出租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无其他权属争议;原由广兴公司出售给他人的摊位,由对方负责收回交付我方,否则应赔偿我方损失;水费每方5.8元、电费每度1.6元、物业费每平米0.5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我方在60日内向对方支付了合同定金60万元。
3、现场勘验申请书及重新勘验申请书,证明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4、关于涉案房屋的治安案卷,证明事项对方未能按照合同6.3条约定收回原由广兴公司出售的摊位,属于交付不能。
5、我方与第三方合作的材料一宗,证明我方的实际损失:内部改造及墙立面广告设计策划、制作、安装等费用112,000元、停车场损失158,667元、招商人员费用损失223,300元、消防整改费27,700元、消防图纸费15,000元、大门及内部装修费用78,675元、房屋出租损失马锡丰有自2021年5月份开始每月损失13000、于建光2500元、陈尚未起诉,房租1万元及装修6万元、月嫂培训中心的房租1.8万元、经营损失2万元、亿家居商贸本身的经营损失每月9万元。
6、涉案原告当初提供的租赁房屋一层、二层平面图,证明原告提供的平面图与当初原告给被告的平面图不一致。
7、提交2021-6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锡丰起诉被告亿家居的关联公司青岛福子溢农贸有限公司因原告违约导致我方与马锡丰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马锡丰起诉我方,最后判决我方返还马锡丰租赁费9792元,案件受理费381元,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第1项合同约定的面积不是租赁面积,而是涉案房屋的面积。根据关于房屋交付的证据,2020年9月14日刘瑞江的签字的交接单,通过该清单进一步证实不是房屋的整体出租,证据1第3条,我方可对外招租,针对本条,合同约定非常明确,一方对外招租需要经过本案原告同意。证据1第8项的6.3条,应该整条解读,不是按照被告的主张我方承担损失,通过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擅自转租。证据2、无异议,我方已经收到60万元。证据3、现场勘验,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第6条6.3条款,明确约定如有个别摊位不能收回,乙方表示知情,不向甲方主张赔偿。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一切损失,没有证据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我们给的,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7、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享有房屋转租权,被告没有转租的权利。因为被告擅自转租,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与原告无关。该判决恰恰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涉案房屋已经交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平度市××路××北房屋(原广兴联贸市场)系由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战家疃村委、大窑村委、何家楼村委、大官庄村委四个村委合作开发所建,由原告承建,后因四个村委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通过申请执行,四个村委以广兴联贸市场的土地及房产一层3533.28平方米、二层4389平方米、三层2561平方米、四层2561平方米折抵给原告,原告对房屋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持有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平度市城乡规划中心关于联贸市场项目的规划意见。
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将位于平度市××路××北房屋(原广兴联贸市场)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一楼3个大厅约5699.67平米、二楼约4275.95平米;第二条、被告承租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被告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可对外招租,被告使用该房屋不得从事违法经营;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第四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合同定金60万元;第一年度房屋租金120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装修安装消防设备及招商期间,给予被告经济上的支持,第一年免除被告应交的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的房租应提前一个月交付,从第五年开始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10%,被告需在每年的3月前将下一年的房租交付原告,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续租权;第五条、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第六条、原告保证对出租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无其他权属争议,原由广兴公司出售给他人的摊位,由原告负责协调收回后交付被告。原告在被告正式开业前,解决上述摊位的争议与纠纷,如因上述摊位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原告应负责赔偿,若有个别摊位不能收回,被告对此表示同情,不向原告主张赔偿;第七条、原告原有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需改造,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改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根据房屋用途,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如需改变房屋主体结构,需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第八条、被告负责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协调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通过政府部门的消防验收并取得相关文件,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如不能取得相关文件,则无免租期,被告需向原告交付首年房租;第九条、水费每方5.8元、电费每度1.6元、物业费每平米0.5元(因原告的物业费优惠,原告不再增加人力、物力对被告经营区域进行垃圾清理,被告已知情,自行清理,电费单价非固定单价,可调整)。第十条、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不支付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致使房屋安全遭受威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转租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以外的水电,或改变水电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30万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30万元、水电费219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60元。2020年9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水电押金2万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雇佣人员刘瑞江收到原告二楼GX2028等29间48把房屋钥匙,同时确认部分水表的数额,2020年10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一楼8把钥匙,同时确认部分电表、水表的数额。2020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GX2001等7间房屋钥匙,被告还收到原告铝合金隔间7个等物品。2020年11月5日,被告与青岛双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及策划合同,约定由青岛双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涉案房屋进行内外改造设计。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与王连德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王连德管理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被告聘任刘瑞江负责对涉案房屋的对外招商。马锡丰、于建光、陈尚、月嫂培训中心在涉案二楼转租被告房屋使用。马锡丰起诉,被告应赔偿马锡丰损失9973元,于建光起诉,被告应赔偿于建光2025元。
2021年3月18日,因原广兴联贸市场的房主青岛广兴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摊位对外出售,原告陆续收回部分摊位,孙秀龙等人的摊位未被收回,孙秀龙等人前去阻止被告经营,双方发生过纠纷,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2021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房屋租金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通知发出之日,解除其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3日内腾出房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被告自行承担房屋内物品损坏风险。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自2021年5月29日开始,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关闭大门,将被告部分办公用品及所经营的家具扣留在租赁的房屋内,2021年12月20日,本院对上述物品进行勘验,财产具体详见财产明细表,被告提出现场没有了一副康成远“亿家居红木文化馆”及观山字画5副。
2021年8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7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搬走,后又反悔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物品至今没有搬走。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持有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平度市城乡规划中心关于联贸市场项目的规划意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合法的,原告有权对外出租,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后,只支付定金6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被告负责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协调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通过政府部门的消防验收并取得相关文件,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如不能取得相关文件,则无免租期,被告需向原告交付首年房租”的约定,被告没有在6个月内给涉案房屋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没有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工作,首年房租应予以支付,次年的房租应提前一个月交付,被告至今也未交付,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提出于2021年5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承租的房屋面积问题,原、被告均提供一、二层楼的平面图,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平面图,本院均不予采信。虽租赁合同约定一楼3个大厅约5,699.67平方米、二楼约4,275.95平方米,但该约定只是对租赁房屋概况的表述,并非约定的租赁面积,对原告出租的房屋概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原告并未隐瞒,并不构成原告违约。通过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系通过法院执行所得,其中涉案房产一层3,533.28平方米、二层4389平方米,租赁的其余面积系其回收青岛广兴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摊位面积,而原告未提供证明收回摊位的数量及面积的证据,其也未有向被告交付收回摊位的证据,证明其租赁给被告实际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2,053.34平方米,租金应按实际面积进行计算,每月的租金为79,416.42元[100,000元×(3,533.28平方米+4389平方米)÷(5,699.67平方米+4,275.95平方米)]。对于原告未能收回的摊位,因合同约定被告不主张赔偿,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房屋的交接时间问题,从2020年4月15日,被告支付水电费60元来看,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被告接收原告的房屋,从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GX2001等7间房屋钥匙及铝合金隔间7个等物品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实际交付完房屋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虽然签订的合同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但原告未实际交付房屋,房屋租金应自实际交付完房屋的202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租金应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2日,实际租赁时间为8个月7天,被告应支付租金及占用费为653,861.88元,兑除被告支付的定金60万元,被告应支付租金53,861.88元。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应同时返还被告被扣留的物品(详见财产明细表)。2021年8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承诺7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搬走,后又反悔不同意解除合同,物品也没有搬走。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至实际搬出时的占用费。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手续,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消费验收手续是明知的,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整套消防设备,没有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手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丢失一副康成远“亿家居红木文化馆”及观山字画5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字画实际存放在租赁房屋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赔偿的更换的大门及对内部装修的费用,因其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尚春明列为被反诉人,因尚春明并非本案原告,非适格的被反诉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9日解除;
二、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占用费53,861.88元(截止2021年7月2日);
三、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占用费(以每月租金79,416.42元为标准,自2021年7月3日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计算);
四、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存放在涉案房屋的物品(详见附件财产明细表);
五、驳回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780元,共计20,847元,由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635元,被告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费11,400元由青岛亿家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禚春东
审判员  王文强
审判员  代玉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强晶晶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