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8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尚高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森,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朱纪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山,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面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杨松森,被告好面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刘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20127.55元及利息1055456元,两项合计为22675583.5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变更工程量不增加工程费用的结算条款无效;3.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龙公司承包好面缘公司崔家集工程项目,约定施工费用(人工费、辅材费、租赁费)按每平方米400元结算。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对变更的工程不增加工程费用。因好面缘公司订立合同时提供的工程图纸与后期提供的施工、工艺、结构图不一致,工程量大幅度增加,导致三龙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工程费用不能据实核算,造成施工费用大幅度增加,增加的施工费用,经法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0220127.5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860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1620127.55元,应给付利息1055456元。
被告好面缘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2675583.55元也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陆续追加工程款及人工费8450000元,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好面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即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900000元;2.要求原告赔偿其应建未建工程(项目)由被告垫付的工程款2020000元;3.要求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技术规定》提交全部工程验收资料,并履行协助验收义务;4.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好面缘公司制粉车间等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和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工程进度、奖罚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由于原告各项管理措施缺失、施工人员不到位、多次擅自停工,或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等行为,导致建设项目延期完工,直接影响到被告原定的生产经营计划,造成被告直接及间接损失巨大。被告为督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2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按照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为原告追加工程款近千万元。即便如此,原告依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承诺的2020年4月10日完成项目建设。项目至今没有竣工,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2020年7月9日,在工程尚未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因本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诸多施工项目原告拒绝施工,被告已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并为此支付巨额工程款,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庭审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按照实际收取工程款数额开具税票,并承担应交纳的税金。
原告三龙公司针对被告好面缘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部分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或是因为被告自行施工造成破坏,应该由被告自行修复。1.由于被告边设计边施工,图纸迟延提交,大量设计变更产生,被告拖延供料,被告发包的安装工程影响了原告土建的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在2020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依然发生工程变更而且遭遇新冠疫情,因而原告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2.《鉴定意见》合同内造价应追加漏算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3.被告外包项目不属于合同的承包范围,无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保留索赔总承包服务费的权利。4.对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在被告结算完工程款后,原告同意提交所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5.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同意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标注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综合楼、配粉仓及打包间、制粉车间、配麦仓、平房仓、原粮仓及工作塔、缓冲仓、接粮棚、消防泵房及水池工程。第5项约定: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签约合同价45404500元。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崔学建,签证经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可和监理公司盖章后,应作为鉴定造价的依据。
证据二、标注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制粉车间、配麦仓、配粉仓、包装车间、清理间、原粮仓、缓冲仓、接粮棚、消防泵房及水池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图纸和工艺图纸,采取大清包施工费且一次性包死的形式。合同内造价除了按建筑面积400元每平方米计算外,还应计算实际发生但未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费单价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
证据三、2017年2月签订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工程价款为1925950元,后于2019年5月18日增加工程款611107.5元,说明被告在变更图纸以后增加了部分工程价款,因为被告边设计边施工,增加了人工费。
证据四、2019年3月1日协议及附表、附表的微信截图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增加施工费580万元,该580万元是对后续工程增加的施工费,该协议约定变更图纸不增加施工费用,对原告来说明显是利益失衡。
证据五、2019年11月19日麸皮仓施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对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明知的,同意增加部分工程款,再次证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附表约定的对各单项工程的剩余工程增加施工费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
证据六、2018年立体库土建承包合同,证明合同订立情况。
证据七、2018年8月10日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因价格过低,变更工程量过大,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工程人工及材料费。
证据八、2020年1月19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明知的,同意增加部分工程款。
证据九、施工期间图纸交接记录表、图纸明细一宗,证明:因被告订立合同时提供的工程图纸(2016年版),与2017年至2020年5月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施工、工艺、结构图纸不一致,导致原告公司对施工费用不能据实核算,造成施工费用大幅度增加。同时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图纸,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十、崔家集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由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平度市崔家集镇政府给予协调,对增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双方同意进行评估。
证据十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政府许可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证据十二、平房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外包工程合同价格为720元,高于原告的合同价400元接近一倍,合同价款显失公平。
证据十三、原告连续给被告发出的六次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联系函时间分别是2019年10月31日(复印件)、2020年2月22日(复印件)、2020年3月9日(原件)、2020年3月18日(原件)、2020年6月17日(原件)、2020年7月9日(原件),其主要证明内容是:1.施工图纸不全,提供不及时无法对工程做出统筹合理的安排,造成窝工严重,图纸不完善,影响后期工程的验收。2.本案被告将地坪漆、门窗、设备安装、楼梯安装、洞口封堵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尤其是面粉加工机械设备安装与原告存在交叉作业,导致安全生产无法管理,本案原告是施工总承包,负有工地的安全管理职责,要求被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划分安全责任,被告拒绝签署,期间被告分包的工程发生了安全事件,被政府监管部门责令停工。3.本案的被告在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上自行改建,导致严重破坏承重结构,破坏楼板荷载结构,影响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有原设计单位及青岛市图审中心审核的加固方案,被告一直未提供,导致工期延误工程不能竣工验收。被告先安装设备,后进行其他施工,对自行破坏的线路的维修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四、工作联系单二份,其中一份是2020年4月30日,证明原告安装队伍进场之后发现消防栓安装位置与图纸不符合,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对消防设施进行施工,经崔家集政府和建设局协调扣除原告施工费10万元,由被告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完成。第二份联系单是被告为了安装设备,在楼梯楼板上开孔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同时破坏楼梯管线和电缆,造成重复施工,被告自行安排其他人员施工。这两份联系单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永山的。
证据十五、平度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通知单,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变动,增加了工程量,所有的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文审部门审查通过,导致主体工程不能验收。
证据十六、图纸交接记录,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交配麦仓等六个主体建筑的图审图纸交接时间是2020年3月3日,对部分增加变更的图纸没有经过图审。被告给原告提交的2016年版图纸和实际施工的状况及图纸不一致,被告在2017、2018、2019年对涉案的图纸进行了大量的增加,尚有部分图纸被告尚未提交给原告。
证据十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五得利新建工程建筑设计与施工要求》,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丹志国签字,共3页。《原粮仓、配麦仓、配粉仓、滑膜工程施工要求》,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华志杰、丹志国签字,共2页。证明:第一,被告迟交合同约定的施工依据文件,产生大量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造价。第二,被告迟交上述两份施工依据文件,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有序地组织施工,该文件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拖延工期责任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八、地基检测报告明细表,4个工程项目的地基检测报告。证明:第一,因被告原因实际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拖后90天以上。第二,施工人员已按合同要求于2017年6月3日进场,因此产生了人员窝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九、2017年—2020年建筑工人日工资增长幅度图表、2017年-2020年的6期《青岛材价》,证明:实际工期和约定工期相比,建筑工人工资大幅上涨,2018年、2019年比2017年平均涨幅130%以上,2020年比2017年平均涨幅150%以上。
证据二十、录音证据:原告方郑经理与被告方董事长等人对话录音及原告方郑经理与被告方刘永山、朱总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图纸及工艺图,边设计边施工,变更多、改图纸多。原告方经常需要停工等待图纸、催要图纸,根据变更做返工或改造工作;被告未将灯具、配电箱等材料器具及时供应到工地,导致工人停工待料,延误工期至少14天以上。
证据二十一、五得利工作群微信记录,微信截屏复印件6页,证明:因被告安装设备造成工期延误。
证据二十二、关于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工程安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发出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被告及安装方签字的《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登记表》3份,证明:由于被告进行发包的安装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隐患整改未完成,耽误了原告进场施工,耽误的工期应当顺延。
证据二十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22条,证明:室外楼梯需计算建筑面积。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承担第三人施工外楼梯的施工费用。由于室外楼梯位置发生变更,导致原告施工的预埋件无法使用,在被告未同意就楼梯位置变更给原告增加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原告主张室外楼梯不计算竣工建筑面积即可,而不应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额扣除费用。
证据二十四、崔家集镇政府与平度市建设局的协调会录音证据,地点是平度市建设局的会议室,证明:1.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消防工程由被告委托另外的施工队伍施工,扣除原告10万元,被告不应该在反诉中扣除相关费用。2.原、被告在该协调会议上就2020年增加人工费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对2020年增加的人工费差价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五、关于鉴定的相关证据,第1组鉴定材料:图纸及变更图纸、工艺图纸等、工程变更结算书。证明:1.工程变更内容。2019版图纸、变更图纸、工艺图纸、《五得利新建工程建筑设计与施工要求》等与2016版图纸的差别,为涉案工程发生的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单(11份)证明发生的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量。2.工程变更部分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14145981.91元。第2组鉴定材料:工程签证,证明工程签证事项及增加的人工数、签证涉及的造价,证明签证人工单价。工程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盖公章,崔学建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签证有效。第3组鉴定材料: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所承担的人工费上涨的差价,机械费和周转材料费增加。第4组鉴定材料:因被告原因或非原告承担风险的事件导致的人员窝工费等费用损失。第5组鉴定材料:对被告平行发包工程,施工单位应记取的总包服务费。
证据二十六、《青岛公司、大名八车间麦仓、粉仓内壁施工要求》,签订于2019年3月3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提出仓壁刮胶要求与施工做法,而2016年施工图纸中无仓内壁刮胶要求,故仓内壁刮胶属于设计变更,该变更的鉴定造价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证据二十七、翻板称基础施工协议,证明:翻板称为合同以外项目,工程费用为30万元,因鉴定报告未包含此价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证据二十八、麸皮仓挖基、地梁破碎、植筋施工协议及微信截图,证明:因麸皮仓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费用为84000元,因鉴定报告未包含此价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证据二十九、参考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事项:通过涉案工程和同类型工程合同价格约定的对比,可证明涉案合同单价的约定不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
证据三十、监理单位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第6监理部对工程签证单001至签证单012所发生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现场见证,施工内容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仅做为备案使用,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原告采取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揽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包括工艺及设计变更,即无论发生任何变更施工费不做调整。该合同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为原告增加工程款580万元后再次强调并明确了所有变更不另计费用,该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五、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九中图纸交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所附的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
对证据十,首先证据的取得途径及证明人的签字均有瑕疵,其次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协调会纪要只是双方就某项问题进行协商或达成意向,该协调会上所商讨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协调会纪要仅能证明存在协商的经过,而不能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证据十一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事项不一致,相互之间不能作为类比的对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认为“显失公平”的主张。
对证据十三均有异议,联系单是原告单方书写,与事实均不相符,被告均不认可,仅凭联系单不足以证实我方收到,工作联系单未经我方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单方陈述,被告代理人的回复没有对原告的陈述表示认可,所以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整改通知单产生于2020年7月24日,而原告撤场时间是2020年7月9日,故整改通知单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没有关联性,整改通知单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原、被告之间协调的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即便工程存在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包死价款包括变更的部分。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图纸交接记录显示交接时间2020年3月3日,该时间所交接的图纸是设计加变更以后经过图审的图纸,交付原告的目的是项目验收,并不是为了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原、被告2017年5月24日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经过审核后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所以该图纸交接记录显示的时间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没有关联性,项目存在变更不调整包死价款,该证据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工程款数额无关。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文件,也不能证明因为该文件的迟延交付造成工期延误,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在交付施工图纸时已将《五得利新建工程建筑设计与施工要求》(制定时间2016年5月5日)交付给原告,已经明确窗、腰梁、顶层洞口、地面等做法。2019年1月8日为更新制度,将2016年设计的制粉车间、打包间地面花岗岩大理石变更为环氧地坪,这种变更不会影响原告施工,更不会造成工期延迟,2018年4月初原告应按照滑膜施工工艺及规范要求施工,并达到规范要求,2018年11月28日除部分粉仓滑模施工未完成外,其他滑模工程已完成,相关制度是对施工质量的管控,制度的制定不影响原告施工。
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地基检测报告明细表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窝工,事实上,地基检测前需要施工方先挖槽、清理浮土、定标高、截断桩头、土方外运等工程,完成以上所有工程后,才能开始地基检测。
证据十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行为不受《2017-2019建筑工人日工资增产幅度图表》《青岛材价》约束。
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录音内容仅仅涉及图纸交付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因图纸迟延交付提出异议或请求,也不能证明图纸延迟交付造成原告何种损失,该录音所证明的图纸交付问题产生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2019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该问题就已经作出解决,双方对此再无争议,第二份录音内容是原告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被告在项目会议上多次强调要求原告应提前十五天向被告申报所需材料,被告在十四日之内供应材料,没有超过期限,不会造成原告工期延误。
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土建与安装存在交叉施工,施工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施工方应另行安排吊车上料,原告未能及时安排,属于原告施工责任。
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春节发生疫情,现场没有工人施工,不可能造成窝工损失;在春节过后具备施工条件,经被告方多次催促,要求尽快安排队伍进场施工,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施工,至于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在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之前不能作出认定,原告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是为其拒绝复工寻找借口,没有证据证明因安全隐患影响原告施工,2018年6月1日因原告项目经理管理出现问题,造成项目基本停工,上合峰会期间之前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也是因为原告内部管理原因导致。
证据二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楼梯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项目经理郑江涛明确表示拒绝楼梯施工,并承诺同意在结算时扣除(未施工楼梯部分)相应工程款。
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调会仅仅是地方政府、建设部门为达到督促项目进展、协调双方争议目的组织各方洽谈,对协调会涉及到的问题也仅仅存在解决意向,原、被告没有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对证据二十五第一组证据中经双方确认的2016版、2019版图纸及相应的变更图纸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工程签证单》涉及的签证内容未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另有部分内容不属于监理业务范围,应为无效;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涉及的人工工资增长幅度表、《青岛材价》等,属于市场可参照价格,并不是实际发生、或实际履行的价格,由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约定采取固定单价(包括涉及变更在内)承包,因此市场模拟调查产生的建筑业人工工资增长幅度、青岛材价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五组总包服务费计算表是原告单方计算而来,属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从分包项目来看,原告承包的只是部分项目,被告对外分包的项目不属于原告(总)承包范围。
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来源于我公司,该要求也是针对施工缺陷要求弥补,并非变更,不应该增加工程款。
对证据二十七、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已经结算,鉴定报告不包括该款项正常。
对证据二十九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类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对证据三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并非法人单位出具,没有经被告、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好面缘公司与平度市善旭房屋修建队等单位和个人签订的40份施工协议、施工合同,支付第三方工程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张,证明三个问题:一、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和项目,原告拒绝施工,被告不得已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并额外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修补和返工,被告不得已另行安排第三方进行修补而额外支出费用;三、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合计金额611093.8元的工程款。
证据二、桩基检测报告,证明:最迟在2017年7月17日已经开工。
证据三、照片两张,仓内、仓外的墙面,证明:仓壁刮胶是弥补施工缺陷。
证据四、转账凭证,金额为290万元,证明原告项目经理陈延奇收到我公司29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处理。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有些工程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与原告无关;有些是被告安装设备等原因造成损害,应由被告自行维修;有些是由被告变更后增加的,被告自行分包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桩基工程系本案的被告单独分包,不是原告施工,因桩基质量不合格,后续进行了补桩,直到10月份才完成桩基工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是原告施工的工地拍摄。
证据四被告与陈延奇之间的交易与本案的原告无关,陈延奇未经原告的许可,无权与被告之间进行工程款交易,对被告与陈延奇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抵顶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双方均认可该施工合同仅做备案使用,非实际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合同系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和范围是根据建筑图纸和工艺图纸,采取大清包施工费且一次性包死的形式。施工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建筑施工(除打桩由被告方负责外)、工艺施工(预埋件安装、预留施工孔洞)及设计变更施工和道路等。施工费是指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各单体工程完成时间及施工费单价如下:
序号
建筑物名称
建筑面积(㎡)
施工费(元/㎡,含增值税)
工期
备注
1
制粉车间
实际计算
400元
420天
工期包括下雨、下雪、停电、农忙、春节等造成影响施工的时间
2
配麦仓
420天
3
配粉仓
420天
4
包装车间
420天
5
清理间
390天
6
原粮仓
390天
7
缓冲仓
390天
8
接粮棚
390天
9
消防水池与泵房
合计
承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土建工程全部完工时间(因被告安装设备不能施工的部分,待设备就位后再行施工,因此延误的时间不纳入原告施工工期)。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方式:缓冲仓、原粮仓工程其层数参照清理车间层数,润麦仓参照制粉车间层数,配粉仓参照打包间层数并分别累计各层建筑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约定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验收与评定资料和最后竣工验收资料均由原告编写整理提交。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是,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交清图纸后,双方清算付至全部施工费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结算3%质保金,满两年结清)。约定施工费价格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合同同时约定,所有用于建筑上的永久性材料:钢材、水泥、商砼、红砖、加气块、砂、白灰、石子、地板砖、墙面砖、回填用土(开挖基础的土方回填由原告负责)、炉渣、钢丝网、界面剂、建筑胶水、网格布、粉刷塑料线条、室内外装修材料(涂料/卫生洁具)、防水材料、水电材料、保温材料、预埋件、楼梯与女儿墙护栏材料、钢楼梯材料、避雷及消防器材等均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每推迟完工期一天赔偿被告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对于开工时间,原告主张因被告复合地基检测合格时间推迟导致实际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拖后90天以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和增加。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工期按以下时间节点完成:接粮棚、缓冲仓、原粮仓、配麦仓、制粉车间1-5层在4月15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清理间、制粉车间6-7层在2019年4月30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配粉仓及打包间等其他工程在6月30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2019年7月底完成原合同全部施工内容(暂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如因被告原因、开工时间推迟、安装设备、图纸变更、行政监管、环保问题耽误工期的,工期顺延),否则每延期一天原告向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费(被告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对剩余工程共计增加施工费580万元(其中380万元暂按原合同各单体工程款未付金额和付款节点按比例分摊,其中200万元到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金额为18442346.46+5800000=24242346.46元,除此以外被告不再承担费用。关于变更,原告按蓝图、变更单和工艺图施工。涉及到的变更,被告提供通知单或变更图给原告,不增加施工费用。如涉及到返工的,返工费用据实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到80%工程款(指本协议注明的剩余工程款24242346.46元的80%)后进行决算,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已预付原告350万元的本息(2018年6月15日协议预付150万元,2018年8月10日协议预付200万元,月利率1%),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结清。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麸皮仓挖基、地梁破碎、植筋施工协议》,约定因被告麸皮仓设计变更,需将原有麸皮仓个别基础及全部地梁及柱子破碎外运,挖土方后打孔植筋,原告包清工且一次性包死费用为84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翻板称基础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清工一次性包死费用为300000元。
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9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被告同意追加变更工程款200万元(贰佰万元),并应原告要求同意借款给原告100万元(另定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为准)。除此以外原告再自筹120万元,支付2020年1月18日之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约420万元。原告保证在2020年4月10日前接粮棚、缓冲仓、原粮仓及清理间、配麦仓、制粉车间、配粉仓及打包间、麸皮仓、消防泵房水池、综合楼等单体的所有土建、消防、水电工程竣工,如延期被告将对原告罚款(延期5天内每天罚款贰仟元,延期超过5天低于10天每天罚款伍仟元,延期超过10天每天罚款壹万元),被告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如因雨雪、行政部门决策等不可抗力因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工期。接粮棚、缓冲仓、原粮仓及清理间、配麦仓、制粉车间、配粉仓及打包间、麸皮仓、消防泵房水池、综合楼、立体库、平房仓等单体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验收,原告应积极配合验收,并在七日内将所有的验收资料完成并报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否则每延期一天被告对原告罚款壹万元,被告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3月25日,原告三龙公司、被告好面缘公司在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及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协调涉案工程建设、因工程价款纠纷停工事宜,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双方通过抓阄的方式选取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机构选定后2日内签订委托合同,10日内双方将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图纸(包括2016年全套图纸及2019年全套图纸及CAD版图纸、由文审单位盖章或公章)、工艺图纸、变更资料等备齐并提交给审计机构,逾期提交的资料不做为审计依据。实际施工的现场实物与图纸不一致时,以现场实物为准。审计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后,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再有争议,双方均同意以审计结果做为最终唯一结算依据,受审计结果约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由建筑业服务中心代为保存,双方不得领取报告,将报告用于其他用途无效。双方先与中介结构签订审计委托合同、三龙建筑公司在中介机构现场勘验完后次日,全面进场将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停工,及时竣工验收。双方共同选定三个单位①青岛利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③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顺序选定其中一家作为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委托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均摊。原告项目经理郑江涛作为原告方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纪存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后,双方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共同选定了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并未实际完成鉴定审计。原告主张未实际完成的原因系被告不提供鉴定图纸,导致鉴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主张未实际完成的原因系《承包合同》是包死价合同,并且包含变更,不具备鉴定的必要。
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无法解决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在调解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否同意继续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应当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请求从备案的鉴定机构中摇号选择,最终原、被告协商同意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根据摇号结果本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综合楼、配粉仓及打包间、制粉车间、配麦仓、平房仓、原粮仓及工作塔、缓冲仓、接粮棚、消防泵及水池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总造价共计为52578429.04元,上述造价不包含鉴定说明中争议的第6项协议造价580万元,第7项签证造价1765610.49元和第8项施工造价4552503.62元。鉴定机构认为关于双方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增加施工费580万元费用明细约定不明,本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此协议造价;关于签证项目,造价为1765610.49元,鉴定机构按照第1组鉴定材料序号6《工程签证单》各单体签证计入,上述签证有原告和监理公司的签章,无被告公司签章,被告未对上述签证发表是否认可的意见。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较大事项做了说明:其中仓壁刮胶2737912.63元,外墙保温颗粒478670.41元,滑模无缝钢管1335920.51元。三龙公司主张上述事项现场已施工完毕,并且提供了《仓壁刮胶、滑模无缝钢管、外墙保温颗粒的做法》说明。好面缘公司认可上述内容已由三龙公司施工完成,但主张不应计算工程造价。关于仓壁刮胶与外墙保温颗粒事项,好面缘公司主张为三龙公司上一道工序施工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引起费用增加,不应由好面缘公司承担该费用,该事项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应提交相关证据由法庭判断;关于滑模无缝钢管事项,好面缘公司认可该材料为三龙公司购买,但主张应包含在平米包干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造价,三龙公司主张该材料为永久性材料,应由好面缘公司采购,在三龙公司代为采购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滑模无缝钢管在原合同约定的双方供材明细中均无准确包含此材料,属于约定不明,鉴定机构意见为该无缝钢管材料涉及金额较大,属于工程的永久性材料,合同约定“所有用于建筑上的永久性材料……由被告提供”,按此条款解释,该材料费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应计入工程造价中,该意见属于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供法庭判断使用;关于未施工项目应扣除的造价,其中消防工程未施工事项,鉴定意见暂按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协调会约定的10万元进行扣除,另外三龙公司主张部分项目确实未施工,原因为好面缘公司擅自分包,我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该事项是否属实,应由三龙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由法庭判断,鉴定意见中已按未施工内容扣除考虑。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几点异议:一、增加的施工费580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二、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造价”漏算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三、鉴定说明中的第7项签证造价1765610.49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四、鉴定说明中第8项施工造价4552503.62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其中包括仓壁刮胶2737912.63元,外墙保温颗粒478670.41元,滑模无缝钢管1335920.51元。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一、关于双方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增加施工费580万元费用明细约定不明,本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此协议造价;二、合同未见需另计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内容的计算约定;三、签证有原告和监理公司的签章,无被告公司签章。被告未对上述签证发表是否认可的意见,事实判断事项需由法庭裁定;四、仓壁刮胶、外墙保温颗粒、滑模无缝钢管的造价,详见鉴定第8条。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几点异议:一、关于造价部分。1.仓壁刮胶及外墙保温颗粒,因施工造成墙体不平,不属于增加工程量。2.滑模钢管应视为滑模施工的措施费。3.甲供材保管大合同有约定,不应另计费用。4.市场人工费调整,没有确定时间节点,参照标准(市价、省价重复计算),工期计算没有事实根据。5.疫情防控费用,是因三龙公司延误工期导致,计算疫情防控费用没有事实根据。6.赶工期补偿费不属于施工总造价。7.设计变更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不予计算。8.意见书中混凝土泵送费按合同由被告已支付,泵送混凝土与管道输送混凝土费用不应计算。二、关于未施工部分,原告未施工部分应据实扣除。三、关于工程预决算表问题,提出8个方面意见。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一、关于造价部分。1.关于仓壁刮胶与外墙保温颗粒事项是否为施工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引起的费用增加,属于事实判断事项,双方当事人需提交相关证据由法庭判断。2.滑模无缝钢管浇筑在主体范围之内,属于工程的实体永久性材料。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材料供应办法第1款约定:“所有用于建筑上的永久性材料……由被告提供”,第2款约定:“原告提供施工所需使用材料:施工保温养护材料……建筑施工机械等”,按这两条款解释,该材料费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应计入工程造价中。该意见属于我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供法庭判断使用。3.鉴定意见中的甲供材保管费为设计变更增加的造价,并非原图纸范围内的甲供材造价。4.鉴定机构依据2019年1月8日《五得利新建工程建筑设计与施工要求》下发的设计变更、2019年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进行鉴定。根据2018年10月31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青建管字【2018】61号文及2018年11月29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鲁建标字【2018】45号文分别进行省价、市价取费调整。5.鉴定机构根据三龙提供的《疫情防控费用及疫情期间人工费增加计算》计算疫情防控费,是否因三龙延误工期导致疫情期间施工,属于事实判断事项,双方当事人需提交相关证据由法庭判断。6.关于赶工期补偿费不属于施工总造价。鉴定结构按照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计入。7.合同未明确约定变更事项不计算造价。8.意见书中的泵送及管道输送项仅为机下人工配合机械作业准备机具、安装移动拆除输送管道的人工费用,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商砼单位泵送费的费用。二、关于未施工部分,建筑面积按照原图纸及合同规定计算,未做部分已扣除相关工程量。三、关于工程预结算表问题亦进行了回复。
原、被告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回复:一、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及的只有在清单计价模式下,社会保险费是必须计取的不可竞争性费用鉴定人意见:在《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以下简称山东规则)中的规费费率是编制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也是其他计价活动的重要参考(其中规费、税金必须按规定计入,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原告提及的社会保险费隶属于规费,但上述约定是针对《山东规则》中工程量清单计价或是定额计价模式下,应计取的费用。因本工程合同范围内400元平米包干的计价模式不属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或是定额计价,故无法判断400元是否包含该社会保险费。二、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及的“是否按照图纸、实际测量计算面积”问题,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比对相关单体与图纸的外立面分布基本是一致的。双方当事人也未提过图纸尺寸争议,故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中规范并结合合同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其余变更部分按照鉴定规范按实调整。三、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及的“鉴定人能否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所实际保管的被告方材料的价值”问题:根据2017年青岛市结算汇编P45页关于“甲供材料(设备)计价”营改增后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的甲供材料工程。甲供材料,按现行各专业费用计算程序记取相应的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承包人记取的材料保管费的基价按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目表中的取定价;价目表中没有的按照投标价;施工中过程中增加的新材料,价目表和投标价都没有的按照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格。其中,建设单位采购付款并供应到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保管的,施工单位计取采购保管费的40%。根据建筑、装饰工程费用计算程序中列明,材料费的计算方法为定额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保管费是根据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目表的单价,工程量按照定额材料消耗量计算得出,符合规定。四、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及的“甲供材保管费是依据图纸计算的理论数值还是原告实际代为保管的材料价值”问题:根据2017年结算资料汇编P66页,建筑、装饰工程费用计算程序中材料费的计算方法为定额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五、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及的“疫情防护费文件的规定、计算依据以及疫情防控费事理论数值还是实际发生的数值”问题,根据2020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P63页,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和二级响应期间,我市建设项目的发承包双方可按《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中有关规定协商增加“疫情防控费”。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级响应后,因防疫防控措施调整、物资供需矛盾缓解等因素,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实际,协商增加该项费用。在双方对此费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鉴定机构根据条文规定,一级响应和二级响应防护按照40元每人每天计入。三级响应本着双方实事求是、风险共担原则,鉴定机构按照15元每人每天考虑计入。
2022年2月21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设计图纸确定的施工项目包含打包间一层夹层,三龙公司未施工打包间一层夹层,故原鉴定意见中应扣除打包间一层夹层造价。打包间夹层建筑面积为958.81m2,按照合同单价400元/m,应调减造价383524.00元。原鉴定意见52578429.04元造价调整为52194905.04元。
2022年3月10日,原告三龙公司要求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进行翻板称基础施工,协议约定施工价款为30万元。该工程价款,鉴定机构鉴定时按456.7平方米予以计算,每平方米按400元计算,少计算了部分价款,请求鉴定机构予以明确。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施工麸皮仓挖基、地梁破碎、植筋施工,协议约定价款为84000元。
2022年3月15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异议进一步回复如下:一、1.建设单位(本案被告)按规定应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鲁标定字2016规定计算,以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得出项目开工时,建设单位按规定应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为471346.15元。2.580万元费用明细约定不明,是争议项。3.打包间的设计图纸标注了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七层的平面设计,其中在一层设计图纸中有夹层的设计,从平面图和剖面图的标高标注,该夹层层高2.5米,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从层高的角度来看,应计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配粉仓参照打包间层数并分别累计各层建筑面积为总建筑面积”。该约定是为解决配粉仓的计算层数,因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无一个建筑物参照另一个建筑物的层数的规定,该参照问题不属于规范规定的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情形。故当计算配粉仓的层数时,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如配粉仓的层数按打包间设计标注的7层计算,原鉴定意见不予修正;如配粉仓的层数按打包间增加一层夹层即8层计算,原鉴定意见配粉仓增加建筑面积1937m2,造价增加774800.00元。4.翻板称基础施工、麸皮仓挖基、地梁破碎、植筋施工协议事项,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不包含上述两份协议合计384000.00元(30万元+84000元)的造价。5.(1)鉴定意见书说明中第8条已作出说明,即:“我鉴定机构意见为该无缝钢管材料涉及金额较大,属于工程的永久性材料,合同约定“所有用于建筑上的永久性材料……由甲方提供”,按此条款解释,该材料费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应计入工程造价中。该意见属于我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2)鉴定机构按照原告提供的《仓壁刮胶、滑模无缝钢管、外墙保温颗粒的做法》说明中关于滑模无缝钢管的内容,结合图纸计算相关工程量,单价按照施工期信息价计入。6.关于涉案的项目建筑面积的认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P15-5.1.2“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合同中未约定建筑面积需现场测量,则应根据图纸计算得出。同时,P16-5.4.1规定,当“证据缺失,只有在鉴定项目施工图缺失,鉴定人应按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本项目中,合同图纸齐全,鉴定机构按照合同图纸计算建筑面积。经复核,已调整未施工的夹层面积,调减翻板称顶的面积456.7平方米,合同单价400元/平方米,调减造价182680.00元。其余无误。7.鉴定机构理解400元/平方米不包含变更费用。合同签订时,施工单位不可能掌握本项目将产生的所有变更内容,工程变更的决定权几乎完全掌握在发包方手中,一个项目变更的造价可能无上限,属于无限风险。施,施工单位不应做出400元/平方米包含无限风险的承诺。从合同内容中来看,约定变更由承包人施工,但是合同对变更价款的约定不明确。鉴定意见的变更造价计算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8.采保费、疫情防控费,鉴定意见中的计算方法符合规定。9.第8项,(制粉车间七层57-58轴/C-X轴顶板去除)我鉴定机构经庭后梳理资料及沟通,原鉴定意见需修正,关于此部分的造价需扣除9960.26元。第15项(打包间、制粉车间、清理间防火卷帘门强电系统)、25项(立体库水电消防工程未施工)此部分的造价合并考虑在双方提供的关于消防未施工协调扣除的10万元的事项中。10.关于原粮仓钢梯处理,鉴定机构将室外钢梯按照其建筑面积计入总造价中,后扣除钢梯未施工的安装费进行调整合同造价。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7条第7项规定:室外爬梯、室外专用消防楼梯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当钢楼梯是建筑物的通道,兼顾消防用途时,则应计算建筑面积。而对于原粮仓、配麦仓、缓冲仓等单体,钢楼梯是仓体的。通道,故应计算建筑面积。故鉴定机构这样做符合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2022年4月7日,本院到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项目经理郑江涛,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山到场,经勘验:1.配粉仓与打包间紧连;2.打包间从外边看是7层;3.从现场看,看不出夹层,看出的是设备平台;4.打包间一层新建小房间为控制室;5.夹层图纸上有设计,但实际因设备需要没有建设,评估时评估了夹层的费用,但因为没建,又核减了该部分费用近40万元,打包间在图纸上为7层,配粉仓为3层,图纸上有夹层;6.室外钢梯是打包间室外唯一的通道;7.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投入使用。
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1日竣工并交付。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52928739.15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称:①2019年4月8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汇款1489268元,同日原告公司给被告退回357318元,实收1131950元;②2020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汇款246093.05元,被告公司未计入;③被告公司支付给陈延奇的160000元不予认可;④被告代付地面浇筑人工费286191.68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2657514.2元(52928739.15元-357318元+246093.05元-160000元),其中含借款3500000元。
关于仓壁刮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基建部于2019年3月3日下发给原告的变更文件《青岛公司、大名八车间麦仓、粉仓内壁施工要求》,明确提出仓壁刮胶要求与施工做法;同时提供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008号表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仓内壁刮胶工程内容,按实结算”,证明仓壁刮胶属于工程变更。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技术规定》提交全部工程验收资料,并履行协助验收义务。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进行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但需要被告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待被告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后,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提报的材料原告予以配合,按程序提交办理,双方均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设计的变更和增加,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未组织验收,但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应按工程质量合格进行结算。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经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和崔家集镇政府调解,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评估,但未能实际完成。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征求双方意见,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变更工程量不增加工程费用的结算条款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三、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四、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五、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900000元;六、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应建未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2020000元。
焦点一、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变更,原告按蓝图、变更单和工艺图施工,涉及到的变更,被告提供通知单或变更图给原告,不增加施工费用。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虽然认定为有效,但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在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及平度市崔家集镇政府的主持下,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依据为施工合同、工程图纸、工艺图纸、变更资料等,实际施工的现场实物与图纸不一致时,以现场实物为准。双方均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唯一结算依据,受审计结果约束。上述意见,原、被告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表示认可,且亦根据该意见共同委托了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虽未实际完成审计评估,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后,应认定是对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已没有效力,故本院结合该会议纪要内容及原、被告的意见,重新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焦点二、经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综合楼、配粉仓及打包间、制粉车间、配麦仓、平房仓、原粮仓及工作塔、缓冲仓、接粮棚、消防泵及水池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总造价共计为52578429.04元,该造价不包含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增加的施工费580万元,及签证造价1765610.49元、仓壁刮胶2737912.63元、外墙保温颗粒478670.41元、滑模无缝钢管1335920.51元。因设计图纸中包含打包间一层夹层,但原告未施工,故2022年2月21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予以扣除,原鉴定意见书中52578429.04元造价调整为52194905.04元。
关于2019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中增加的施工580万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表述为“对剩余工程共计增加施工费580万元”,该增加是建立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不再增加施工费的基础上的,原、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系对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全部造价进行鉴定,包括变更部分,本院亦是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已经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原告再主张将该580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造价1765610.49元,本院认为虽签证单上没有被告好面缘公司的盖章,但经过了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崔学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该1765610.4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仓壁刮胶2737912.63元、外墙保温颗粒478670.41元。被告好面缘公司认可上述内容已由原告三龙公司完成,但主张系三龙公司为上一道工序施工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应由好面缘公司承担该费用。鉴定人员明确回复上述项目不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在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中认为关于仓壁刮胶与外墙保温颗粒事项是否为施工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引起的费用增加,属于事实判断事项,双方当事人需提交相关证据由法庭判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基建部于2019年3月3日下发给原告的变更文件《青岛公司、大名八车间麦仓、粉仓内壁施工要求》,明确提出仓壁刮胶要求与施工做法,提交了监理公司盖章的008号工程签证单同样证明仓壁刮胶属于工程变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施工缺陷的证据,也没有监理证明,故该两项内容应认定属于增加的工程,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被告承担上述施工费用。
关于滑模无缝钢管1335920.51元。被告好面缘公司认可该材料为三龙公司购买,但主张应包含在平米包干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鉴定机构认为,滑模无缝钢管在原合同约定的双方供材明细中均无准确包含此材料,属于约定不明,鉴定机构意见为该无缝钢管材料涉及金额较大,属于工程的永久性材料,合同约定“所有用于建筑上的永久性材料……由被告提供”,按此条款解释,该材料费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所有用于建筑上的永久性材料应由被告提供”,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滑模无缝钢管属于工程的永久性材料,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造价”漏算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提出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采取大清包施工费且一次性包死,故400元/㎡的单价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鉴定人员在到庭接受质证时作出说明,在《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的规费费率是编制招标控制价的依据,也是其他计价活动的重要参考(其中规费、税金必须按规定计入,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原告提及的社会保险费隶属于规费,但上述约定是针对该《规则》中工程量清单计价或是定额计价模式下,应计取的费用,因本工程合同范围内400元平米包干的计价模式不属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或是定额计价,故无法判断400元是否包含该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落实鲁政发(2016)1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或委托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机构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配粉仓是否应按照8层计算建筑面积,鉴定机构回复称打包间的设计图纸标注了一层至七层的平面设计,其中在一层设计图纸中有夹层的设计,从平面图和剖面图的标高标注,该夹层层高2.5米,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从层高的角度来看,应计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配粉仓参照打包间层数并分别累计各层建筑面积为总建筑面积”。该约定是为解决配粉仓的计算层数,因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无一个建筑物参照另一个建筑物的层数的规定,该参照问题不属于规范规定的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情形。故当计算配粉仓的层数时,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夹层的层高为2.5米,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从层高的角度来看,应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配粉仓参照打包间层数并分别累计各层建筑面积,双方合同约定参照的目的是计算配粉仓的面积,因为打包间夹层计算了面积并因未实际施工扣减了工程款,则配粉仓应参照7层加夹层计算建筑面积,应增加造价774800元。
关于翻板称基础施工、麸皮仓挖基、地梁破碎、植筋施工协议事项,是原、被告在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双方分别签订《麸皮仓挖基、地梁破碎、植筋施工协议》及《翻板称基础施工协议》,对工程的范围和价款进行约定,原告完成了施工。该两项施工造价为384000元(300000元+84000元),鉴定机构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中没有包含上述两份协议的价,故该38400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涉案项目建筑面积的认定。被告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实际测量,存在程序上的问题。鉴定机构称:“《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式进行鉴定。合同中未约定建筑面积需要现场测量,则应根据图纸计算得出,该规范同时规定,只有在鉴定项目施工图缺失的情况下,才应现场测量,涉案项目合同图纸齐全,故鉴定机构按照合同图纸计算建筑面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对涉案工程有图纸的部分按照图纸进行测量,对无图纸的变更部分进行现场测量,符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在2022年3月15日的《异议回复》中关于翻板称顶的面积456.7平方米,合同单价400元/㎡,因原告未施工,调减造价18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材保费、疫情防控费。鉴定机构回复:“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中规定,材保费计算基数中的工程量应按照定额材料消耗量计算,单价按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目表的单价,费率按照上述汇编中规定的费率计算,鉴定意见中的计算方法符合规定。疫情防控费是根据2020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和二级响应期间,我市建设项目的发承包双方可按《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1号)中有关规定协商增加“疫情防必控费”。费用计算给出了相关标准,如: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取,列入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中。上述费用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上述规定计算”。故鉴定机构计算材保费及疫情防控费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制粉车间七层57-58轴/C-X轴顶板去除,打包间、制粉车间、清理间防火卷帘门强电系统,立体库水电消防工程未施工。鉴定机构经庭后梳理资料及沟通,称“原鉴定意见需修正,关于制粉车间七层57-58轴/C-X轴顶板去除此部分的造价需扣除9960.26元。打包间、制粉车间、清理间防火卷帘门强电系统,立体库水电消防工程未施工,此两部分的造价合并考虑在双方提供的关于消防未施工协调扣除的10万元的事项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9479178.82元(52194905.04元+1765610.49元+2737912.63元+478670.41元+1335920.51元+774800+384000元-182680元-9960.26元)。
焦点三、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2657514.2元(含借款35000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支付给陈延奇的16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延奇未经原告授权,无权进行工程款交易,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延奇收款行为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所收款项不予从工程款中扣除。
焦点四、综合焦点二与焦点三的分析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21664.62元(59479178.82元-52657514.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交清图纸后,双方清算至全部施工费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认可已于2020年7月11日竣工交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以3847705.68元(59479178.82元×95%-52657514.2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5%的保修金2973958.94元,《承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结算3%质保金,满两年结清,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11日支付3%保修金即1784375.36元,2022年7月11日支付2%保修金即1189583.58元。关于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8437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保修金1189583.58元尚未到付款期限,于2022年7月11日到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
焦点五、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在2020年4月10日前接粮棚、缓冲仓、原粮仓及清理间、配麦仓、制粉车间、配粉仓及打包间、麸皮仓、消防泵房水池、综合楼等单体的所有土建、消防、水电工程竣工,如延期被告将对原告罚款(延期5天内每天罚款贰仟元,延期超过5天低于10天每天罚款伍仟元,延期超过10天每天罚款壹万元),被告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原因及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20年2月22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2020年3月3日图纸交付记录及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原告项目经理郑江涛与被告经理刘永山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工作联系函中,原告称本工程一直采取边出图边施工模式,直到2020年3月3日才收到图审图纸,此前一直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结合图纸交付记录,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图纸。通过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从2020年5月31日开始催要麸皮库灯具,直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才进到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7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完工系由被告迟延交付图纸及新冠疫情等因素导致,被告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六、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应建未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20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仅就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不包含被告另行发包的工程造价,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建部分工程款20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原告表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意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20000元,因原、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的协调会纪要中约定共同分担,故原告应承担360000元,被告承担3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632081.04元(3847705.68元+1784375.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①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84770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78437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1189583.5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验收时,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8495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负担46683元。反诉费15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增进
人民陪审员  孙京荣
人民陪审员  代玉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