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1750号
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五得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DCCL5E。
法定代表人:刘小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环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7202129G。
法定代表人:尚高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面缘公司)与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面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面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被告三龙公司立即归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23万元;3.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4.要求被告三龙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0元;5.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如果被告三龙公司在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同意免除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为三龙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位于平度市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证号为平房私字4××9号/平国用(2016)第S01616号],抵押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三龙公司账户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龙公司违背还款承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三龙公司、被告***辩称,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面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页,该合同证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三龙公司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1日,约定月息1%,被告***为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三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2.2020年1月21日借款借据、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三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实际收到本金的事实;3.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4.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购买保单花费3600元,律师费25000元,该两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崔家集党委副书记戈龙、李进强与原告公司朱纪存、被告三龙公司郑江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借款在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里找兑。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3份,证明原告现在欠被告三龙公司工程款约1000万元,这只是根据合同内容约定的应付的施工费,不包括合同约定以外的变更增加的费用,还有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费用,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销。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虽经镇党委多次协调没有对任何事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用借款折抵工程款,因此借款折抵工程款是附条件的约定,由于所附条件没有实现,该口头约定不发生任何效力,被告摘录的录音内容是断章取义,没有描述全部过程,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尚未到期。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欠付被告三龙公司工程款,被告三龙公司所称的1000余万工程款属于被告单方陈述,并且是否拖欠工程款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欠款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便欠工程款,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要求抵销完全是一厢情愿于法无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在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本案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三龙公司因企业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如被告三龙公司能够在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承诺给予被告三龙公司免付利息。借款方式为转账。被告***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在出借人提出归还借款3天后不能归还出借人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担保人的抵押房产和提出诉讼,并要求继续归还不足抵偿的全部借款和利息的余额部分。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担保,履行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部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如在出借人要求还款后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借款人的损失。担保人代借款人还清借款后拥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或部分未归还借款,承担以下责任:(1)逾期利息(2)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费用)(3)利息(4)本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度市西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三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在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房产抵押权登记。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三龙公司账户1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发生纠纷,虽经平度市崔家集镇党委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三龙公司诉原告欠付工程款一案现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三龙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付款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三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三龙公司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如被告三龙公司能够在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原告承诺给予被告三龙公司免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工程质保期到期之日2021年7月9日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如果被告能够在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应给予被告三龙公司免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2021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系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将借款与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抵销,因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一案尚未审结,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至今不能确定,故被告请求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律师费用,原告亦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发票,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代理律师也具体实施了参加庭审等诉讼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
三、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95元,减半收取80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47.5元由被告青岛三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汝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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