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

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与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921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明珠东路209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16049572H。
法定代表人: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酒泉生态文化博览园景观街南一层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HJD94D。
法定代表人:伊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1145757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457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45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72500059)的主要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总金额为5919500元,其中,物资采购总金额为3079500元,安装费总金额为2840000元;被告在项目单位结算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安装费,剩余1145757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
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一、物资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一份、调解书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1、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的主要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为5919500元,其中物资采购为3079503.2元,安装费为2840000元;被告在项目单位结算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2、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肃州区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起诉,在等待开庭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达成《诉讼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玖仟壹佰元整(¥:1309100元)在《昕吴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质保尾款支付完毕15个工作日内由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调一次性向*****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到位(其他费用事宜,双方协商处理);3、被告已经于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收到了质保金973000元,双方达成的《诉讼调解书》中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2页,以证明:双方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后,被告共向原告转款6笔,共计816584.89元,尚欠1145757元未付。三、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向肃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00元。
以上证据,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72500059)的主要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总金额为5919503.20元,其中,物资采购总金额为3079503.20元,安装费总金额为2840000元;被告在项目单位结算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完成相应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安装费。2020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和安装费。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诉讼调解书》,其中约定:“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玖仟壹佰元整(¥:1309100元)在《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质保尾款支付完毕15个工作日内,由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调一次性向*****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到位…如有其中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2020年12月24日收到质保金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145757元、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同时查明,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及《诉讼调解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11457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有违双方约定,且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还存在超出违约金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145757元;
二、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800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600元,由被告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