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292R。
法定代表人:胡起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平东社区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953735467。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4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桂1302民初446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
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向来宾市人民法院起诉,而来宾市有多家法院,该约定内容不明没有指定具体法院名称,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则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曾丽
审 判 员 张克伟
审 判 员 蓝东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震
书 记 员 覃春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