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3730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天,重庆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宏帆广场7号楼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BEBR654。
法定代表人:罗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292R。
法定代表人:胡起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天,被告***,南江县宏图公司、中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77202.95元(包含保健休闲用品281.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来到巴中市南江县黄金B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工资由被告***通过上级总公司领取并发放给原告,上班期间原告接受各被告管理。在2022年7月6日上午,原告工作过程中,钢管突然从上方掉落砸到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安全帽,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滑脱等严重伤情,原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好转出院,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后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过原告多方了解,原告受伤的工地项目施工方为中泰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江县宏图劳务公司,被告***在南江县宏图劳务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原告是被告***邀请来工地干活,原告认为,由于各被告管理疏忽导致工地建筑物脱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达到防护的目的,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一致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正确的,具体我也不懂,我们一直在一路干活,我相当于是个劳务班组。
被告南江宏图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受伤的事实不实,原告诉称是2022年7月6日上午钢管突然从上掉落砸到原告的安全帽这点不实,实际上是原告在负三层大约1.8米高的架子上,因原告未系安全带,脚踩空坠地大约1.8米高的地上,地上的钢管等硬物顶伤了原告的腰部;2、本案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个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泰华安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10月29日中泰华安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宏图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所以中泰华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雇主应为被告1***,***与宏图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班组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七项明确双方进行了约定,发生安全事故,2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4、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在高空作业应自知会产生坠落的发生;5、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实,数额过高。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自己不是雇主,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原告系***雇佣从事劳务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本案除原告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外,由南江宏图公司与***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中泰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证人证言三份(岳峰、岳玉春、骆传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三、1、工地现场公示材料,证明施工单位为中泰华安公司;2、与被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几笔费用;3、原告领款单以及工种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做木工,提供了银行卡账号;四、原告了解到的被告宏图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班组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的工地项目是由***从被告宏图劳务公司进行承包的,该协议第三条安全管理条款约定了2000元以上的安全事故由甲方宏图劳务公司负责70%,乙方***负责30%,该安全管理条款具体内容各被告均没有履行到位,没有为原告配备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导致原告受伤;五、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医疗费为44024.75元,门诊费318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工地上干活时上方钢管掉落砸到原告,砸到原告后导致原告坠落,各被告对工地现场安全管理有重大疏忽,导致了钢管坠落;六、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600元。
被告南江宏图公司、中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人证言,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三性,同时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部分不实;第三组证据公示材料、转账记录无异议,支付给原告5万元;第四组协议无异议,但原告说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我方有异议;第六组证据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对其鉴定级数、续治费我方有异议,护理费应当只有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误工期180天时间过长。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我承担30%我不同意。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江宏图劳务公司为反驳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宏图劳务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二、木工分项工程班组管理协议,证明承包方式是包干形式,每平方31元进行结算,每平米抽4元管理费;三、微信截图两张,宏图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向***共转了5万元,***又将5万元转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了;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第三条第16款约定了承包期内乙方发生工伤等赔偿事故,甲方有权扣留工程款,该条款并没有约定赔偿责任是由甲方承担还是乙方承担;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被告中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南江县思源小学东北侧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劳务分包给被告南江宏图公司,被告南江宏图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又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木工分项工程班组管理协议》,第三条安全管理第7项,安全事故在2000元以内,由***负责,含2000元及2000元以上由南江宏图公司负责70%,***负责30%。2022年3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四川省南江县黄金B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6日上午10左右,原告在黄金B区亲和苑地下车库内站在搭建的钢管架子上脱木时,屋顶钢管从上方掉落,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3、腰4椎体滑脱;4、骶管囊肿;5、低钾血症;6、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7、肝囊肿,住院26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用44024.75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庭审查明,被告南江宏图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2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黄金B区亲和苑地下车库内站在搭建的钢管架子上脱木时,屋顶钢管从上方掉落,导致原告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此次劳务活动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本身有过错,酌定承担20%责任。被告南江宏图公司将分包的劳务承揽给被***,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江宏图公司将劳务承揽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双方的《木工分项工程班组管理协议》,第三条安全管理第7项,安全事故在2000元及2000元以上由南江宏图公司负责70%,***负责30%安全约定,被告南江宏图公司分担56%(80%×70%)责任,被告***分担24%(80%×30%)责任。被告中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南江宏图公司,符合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地司法实践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44024.75元,以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保健休闲用品费用281.42元,系院外购买的保健休闲用品,不属于必须开支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九级伤残赔偿金165776元,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1444元×20年×20%;3、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腰2椎体取出内固定术开支住院医疗费用;4、误工费18000元,按照鉴定误工期180天,由于原告系临时务工,不能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按照当地司法实践每天100元计算;5、护理费9900元,按照当地司法实践,每天1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10元,护理期90天;6、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20元,营养期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县级出差标准每天30元,住院26天;8、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案原告受伤,系提供劳务受伤,并没有直接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精神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600元,系为了确定损伤程度及相关治疗期限开支的费用;10、交通费200元,该交通费用于住院后往返车费酌定。以上费用合计258080.75元。
综上,原告自行承担51616.15元(258080.75元×20%),被告***承担61939.38元(258080.75元×24%),被告南江宏图公司承担144525.22元(258080.75元×56%),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9452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939.38元;
二、被告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525.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884.00元,由原告***负担376.8元,被告***负担452.16元,被告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林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