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饲料有限公司、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25执异11号 案外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东云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工业园挂榜山公租房四栋209、2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一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武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正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临***公司名下位于临武县工业园××道××村段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泰公司称,请求中止对“临武县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项目”工程建造物(厂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临武县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案外人承建被执行人的“临武县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车间、简仓、库房(1-1厂房)原料库、库房(1-3厂房)成品库、卸料棚、化验室、综合楼、消防水池、办公楼、***、烘消棚、简易车辆消毒通道、道路、围护结构、前期场平工程、室外安装等整场的施工。上述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开工,截至2021年7月已陆续完工,并于7月29日移交给被执行人开始实际使用。2022年6月7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送审金额23468732.03元。被执行人仅支付200万元进度款,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新增的“湖南临武饲料厂年产24万吨项目防火涂料工程”的价款。现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工程款21768732.03元及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5356751.54元,合计27125483.57元。因被执行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案外人于2022年7月20日在南昌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临武县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湘1025财保5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临***公司部分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建造物的执行,并支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建造物(厂房)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原告临武农商行与被告临***公司、江西正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湘102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被告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8月1日的利息298642.5元,合计23298642.5元;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776%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临***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登记证明编号:16368491001990068748)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临武农商行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22)湘1025执825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298642.5元。202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湘1025执82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临***饲料有限公司、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572845.64元(包括:1、偿还本息23398000元;2、案件受理费79147元;3、财产保全费5000元;4、执行费90698.64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之后,本院拟对临***公司名下位于临武县工业园××道××村段土地【产权证号:湘(2018)临武县不动产权第0××9号】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2023年3月26日,**公司作出湘**(2023)估字第LW03030101号报告书,估价对象为临***公司构筑物13栋,建筑面积共计11553.52㎡,土地使用权1宗,使用权面积44940.18㎡。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市场价格总价为3879.07万元。2023年3月27日,**公司作出湘**(2023)评字第L×**,估价对象为临***公司持有的生产线设备资产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临***公司持有的生产线设备资产账面价值1957.62万元,评估价值1701.36万元,评估减值256.26万元,减值率13.09%。2023年4月7日,本院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生产线设备及房屋建筑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确定于2023年5月7日10:00至2023年5月8日10:00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发包人临***公司与承包人中泰公司签订《湖南临武饲料厂年产24万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临武县工业园区的饲料厂发包给中泰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主车间、筒仓、库房(1-1厂房)原料库、库房(1-3厂房)成品库、卸料棚、化验室、综合楼、消防水池、办公楼、***、烘消棚、简易车辆消毒通道、道路、围护结构、室外安装等整场的施工。上述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开工,于2021年7月陆续完工。根据2022年6月1日中泰公司与临***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总价为23468732.03元。******公司拖欠工程款,中泰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仲裁委受理了仲裁申请。2022年8月11日,中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8月18日南昌仲裁委将保全材料提交本院,本院分别于2022年9月1、9月7日,以(2022)湘1025财保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0311.76元(冻结期限一年),轮候查封了临***公司名下位于临武县工业园××道××村段产权证号为湘(2018)临武不动产权第0××9号的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三年)。现双方纠纷在仲裁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外人中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法院应否中止拍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泰公司主张对本院拍卖的案涉建筑物及构筑物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外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南昌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其优先受偿的数额,其所主张的权利仍需等待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其次,虽然中泰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即工程价款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同于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本身不构成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虽无法直接确认中泰公司优先受偿的数额,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保障,在后续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对于拍卖所得价款应暂时不予处置,待中泰公司的工程价款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