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422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建新路交警队住宅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4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2792元,责令被执行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5585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2元、执行费289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91269元,其中288377元申请人已领取,2892元作为执行费已转至执行费专户,被执行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将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有可供处置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徽县霖瑞农林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尔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资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