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81民初1274号
原告:孙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21577.38元并按照4.15%年自2019年11月21日其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月利率7.965%‰,按月付息,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同曰,永城市某丙有限公司和永城市某丁有限公司、永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永城市某戊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3月1日,原告和赵某某、赵某某、鲁某、王某某、孙某、豆某、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河南永城某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豫1481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自2019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948‰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及永城市某丙有限公司和赵某某、赵某某、鲁某、永城市某己有限公司、王某某、永城市某丁有限公司、孙某、永城市某甲有限公司、豆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278元由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代替其履行债务421577.38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原告按照判决代为清偿后向被告要求偿还过程中,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月利率7.965‰。2018年3月1日,原告孙某等人向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河南永城某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豫1481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孙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代偿了借款本息421577.38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孙某作为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永城某甲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21577.38元,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赵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对该公司进行担保及履行保证责任,并非是代被告赵某某履行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代偿款421577.3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157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2元,由被告永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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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