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泰华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861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址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泰华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青山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泰华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南昌青山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山湖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8034元,并按照LPR3.7%的1.5倍支付违约赔偿(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2日为48745.46);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全市十大精品图书馆和羽毛球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内羽毛球馆训练场地运动地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中泰华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三南昌青山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1300平方米,木地板单价200元/平方米,地胶单价65元/平方米,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剩余工程款,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行政处罚款、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施工员于2021年12月8日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施工面积为1275.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275.6*265=338034元。原告***仅收到20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318034元应当于2022年1月8日前支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我们并不认识***,虽然我们是总包,所有的分包与我们进行签合同,原告与***私底下按了个手印,我们所有的分包都需要签合同盖章审核的,系***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青山湖某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即为被告***,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虽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但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且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对原告所述施工事宜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而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仅为***聘请的施工班组,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得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青山湖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3、案涉**镇人民政府,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仅为受委托的代建方,且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塘山镇人民政府亦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也无法向总包单位付款。4、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且如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在本案中承担了相关支付责任的,应视为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向总包单位支付了对应工程款。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与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无关,也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便退一万步说,在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内,被告青山湖某某集团也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违约金及律师费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经过洽商,甲方根据全市十大精品图书馆和羽毛球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内羽毛球馆训练场地运动地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1、工程名称:丹霞体育馆项目2、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丰路299号3、工程内容:体育馆用木质地板的货物供应、安装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4、工程数量:施工面积暂定1300平方米,单层龙骨结构类别,木地板单价200元/平,地胶单价65元/平,竣工后按双方测量的数量结算。......。2、工期:2021年12月4日前完成施工。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贰萬元整(¥:20000);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剩余工程款。......。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且守约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如下措施:(1)提出口头或书面警告,要求违约方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若在限期内,违约方仍未纠正的,则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2)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因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3)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2.本协议所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行政处罚款、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从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显示:工程地址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丹霞体育公园,建设单位:青山湖某某公司,工程名称:青山湖区全市十大精品图书馆和羽毛球馆项目EPC总承包。2021年7月16日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青山湖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双方就全市十大精品图书馆和羽毛球馆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事宜经协商一致,工程投资:本项目总投资概算2597.97万元,项目总用地面积7358㎡,总建筑面积为3485.11㎡,其中海螺书屋建筑面积1511.81㎡,羽毛球馆面积1845.981275.6㎡。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2022年6月30日。 再查明,***于2021年11月22日向***转账2万元(备注付运动地板订金),2021年11月23日***向***转账1万元(附言定金)。施工员于2021年12月8日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施工面积为1275.6平方米。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及青山湖某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青山湖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青山湖某某公司(发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某建设公司、青山湖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青山湖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与***之间签订合同书已形成合同关系,应当由***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应承担付款金额问题。根据***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总价338034元(1275.6㎡*265元/㎡),减去已支付的2万元,***仍需支付318034元。 对于***主张的违约赔偿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完工确认。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赔偿应以欠付工程款3180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8034元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以3180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