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于国华与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3民初675号
原告:于国华,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华与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利息241244.17元,共计391214.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4日,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率9.15‰。后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改制变更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截止到2019年1月3日,共欠本息合计391214.17元。2018年8月23日相关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账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
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都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9月4日,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李园办事处处办集体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50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997年12月24日,原李园建筑公司经李园办事处同意整体出售,出售范围包括土地、房屋、设备、材料等全部资产,产权完全归属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14日,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自2000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郑州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多次通过直接送达、公证送达、报纸公告方式向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催收欠款。
2016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将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贷款150000元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6月2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亦在转让范围内)、保证债权、抵押权以及为实现债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追索发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权等,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2017年3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贷款150000元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6月2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亦在转让范围内)、保证债权、抵押权以及为实现债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追索发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权等,转让给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2018年11月14日,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于国华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贷款150000元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6月2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亦在转让范围内)、保证债权、抵押权以及为实现债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追索发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权等,转让给于国华。
本院庭后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企业投资服务中心调查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情况,该单位答复称无法查到当时的档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系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已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故后期多个债权受让人所催收的债权与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是否属同一笔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无法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受让了原平度市李园建筑公司的债务,故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亦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国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8元,退还原告于国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娜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