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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7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郝大军,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金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市村委)、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建筑公司)、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园办事处)、陈晓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做出裁判。事实与理由:王xx诉李家市村委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业经平度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鲁0283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一审法院仅仅以王xx起诉的陈晓辉并不存在,属于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一审裁定违反《民诉法》第119条、《民诉法解释》第209条之规定。根据该两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根据王xx提供的陈晓辉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己经送达陈xx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虽然诉状中王xx将“陈xx”实际姓名的“会”用了同音字“辉”,但该略许差异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在送达时明确被告并有效送达,是符合《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立法目的的,本案中王xx提供的陈xx的联系方式在立案阶段能够有效识别并能有效送达,在审理阶段能够将被告确定并同其他自然人相区别,在立案和审理阶段都已达到“明确”的要求,所以,不能仅仅从表面上以一字之偏差,认定主体错误,而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二、陈xx在一审法院对其有效送达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内针对王xx在诉状中诉称其为“陈晓辉”的问题提出主体错误的答辩,并出庭应诉,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未提王xx所诉其名字错误主张,是已经认可王xx对其起诉。且经过开庭审理后可以确定陈xx与王xx在诉状中所列“陈晓辉”系同一人,其自认系金坤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与王xx所诉其金坤建筑公司业务经理身份完全吻合,足以确认被告;三、一审法院在该裁定中已经自行更正“陈晓辉”列“陈xx”为被告,是已查明陈xx的真实名称,但又在裁定中以王xx起诉的陈晓辉不存在为由驳回王xx起诉,系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应基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则,在发现王xx在诉状中列陈xx的名称与实际有差异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行释明权向王xx予以释明,告知王xx补正。本案中因王xx诉状中所书写的“陈晓辉”与陈xx实际名称没有本质差异,并非相差悬殊仅略有差异,如若不经释明,而直接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王xx起诉,势必会造成王xx另行起诉,法院另行立案,重新审理。事实上,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并无变化,却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增加了诉累,也不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并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违背;五、本案根据开庭审理已经查明陈xx系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王xx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下足以认定王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即使将王xx将陈xx的名字书写错误,在实体上也不影响判决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作为发包方的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责任人承担付款责任。
陈xx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王xx的起诉并没有剥夺其重新起诉的权利,且全额退还其案件受理费,王xx完全可以再重新另行提起诉讼;二、一审庭审期间王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陈xx(会议的会)或陈晓辉(光辉的辉)这三个字,反而是王xx在一审期间已经自己提交证据证明是与平度市中庄金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王xx在一审期间所列全部被告是错误的。王xx在一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和平度中庄金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王xx的起诉给予了王xx重新选择正确原告后可以另行起诉的权利,说明一审法官尽职尽责,能够从大局出发,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践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李家市村委、金坤建筑公司、李园办事处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家市村委、金坤建筑公司、李园办事处、陈xx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为51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家市村委、金坤建筑公司、李园办事处、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由李家市村委发包给金坤建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xx,王xx起诉的陈晓辉并不存在,属于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78元退还王xx。
二审期间,王xx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667号、(2015)平商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陈xx对外以“陈晓辉”的名字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在涉案工程中,因此王xx在一审诉讼起诉时以“陈晓辉”列被告系陈xx本人原因造成。王xx所要起诉的被告系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对外称业务经理的人,对外称陈晓辉。王xx据此在一审中列陈晓辉为被告并有效送达陈xx,足以证明陈晓辉的名字能够使被告陈xx与他人相区别。王xx一审诉讼中在立案阶段与实际审判阶段均符合民诉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规定。陈xx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由李家市村委发包给金坤建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xx,王xx在起诉时所列被告虽为“陈晓辉”,但一审法院已向陈xx送达了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陈xx也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对各方出庭人员进行了核对,各方在庭审中对出庭人员身份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以王xx起诉的“陈晓辉”并不存在属于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