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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平度市李园街道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8014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郝大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道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平度市***道办事处李家市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主任。
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度市金州路北段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经理.
被告:陈晓会,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园办事处)、平度市***道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市村委)、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陈晓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江、邱坚,被告陈晓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峰,被告李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市村委、被告金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暂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为519781元),以上合计为:151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李园办事处、李家市村委在***道办事处原驻地进行社区建设,社区建设工程由***道办事处和李家市村委发包给金坤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陈晓会,后被告陈晓会将该工程的基础框架建设(木匠、钢筋水泥、砌砖混凝土等项目)以及主体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项目于2013年7月底结束,被告陈晓会并未向原告及时付清全部款项。经多次催要,至起诉日止,尚有约100万元未付清(实际得到支付的款项数额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为准)。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园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并非李园办事处建设,办事处也没有与金坤公司及陈晓会之间订立发包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李园办事处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陈晓会辩称,原告在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是与平度市中庄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坤公司、被告李家市村委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原告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经与被告陈晓会洽商订立合同,整个施工过程是陈晓会具体负责,结算付款也是由陈晓会及施工队长来行使的,被告陈晓会与被告金坤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或职务行为,平度法院生效的判决中被告陈晓会自认在金坤公司承包的李家市社区工程中所欠购买建筑材料款是由其承担责任,由此我方认为被告金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资质借用的挂靠关系,而建筑工程是严禁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金坤公司与被告陈晓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道办事处与被告李家市村委会属于共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告金坤公司与被告陈晓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度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刘震诉与金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陈晓会;平度法院2016鲁02**执2号执行裁定;平度法院2016鲁02**民初8667号判决书,平度法院2017鲁02**执58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金坤公司承包的李园李家市社区项目中,陈晓会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被告陈晓会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道办事处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可以看出,原告清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案涉工程是李家市村委及金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与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也是清楚的,因此其主张由办事处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2)、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人刘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晓辉商谈确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价格:临街框架180元/㎡,住宅部分110元/㎡,基础部分:清基2元/㎡,木工支模25元/㎡,钢筋700元/吨,混凝土35元/立方,砌砖0.23元/块。证人衣晓亮出庭作证:衣晓亮与原告、被告陈晓会都是朋友,经衣晓亮介绍,***与被告陈晓会商定承包钢筋、混凝土、木匠、抹灰、砌砖工程,承包方式是大清工,只提供劳务。陈晓辉现场负责,具体价格他们自己再协商。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薛某、陈某、邵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自2013年3月至7月,受原告雇佣,在李家市社区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向其支付报酬;杜光春、王玉英起诉原告的诉状、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杜光春因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欠付其打混凝土的劳务费57400元,王玉英因本案案涉工程所欠付其绑钢筋的劳务费36800元,向法院起诉,经平度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按照调解书向王玉英履行完毕;李家市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时间2015年2月5日,交款单位为金坤公司,被告陈晓会在左上角书写3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金额为164730元。该收据证明,被告陈晓会以该房屋抵顶原告款项16473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具体是被告李家市村委把这个楼房以164730元的价款抵顶给金坤公司,而金坤公司又把房屋抵顶给原告,在单据左上角有陈晓会注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再次证明原告确实在这个地方施工过;原告因案涉工程受到罚款的罚款单2份,罚款单1载明在2013年6月27日,因经济3号楼二层现浇混凝土柱施工,在浇筑过程中混凝土施工人员未按要求施工、未及时清理等原因罚款1500元、500元。该罚款单由施工队长陈宝宁、技术员张法强、刘晓军签字。罚款单2载明经济2号楼东单位床垛超50厘米,要求劳务单位拆除后按规范要求重新砌筑…罚款贰佰元。该罚款单由现场技术员张法强、刘晓军签字;原告还提供向砼工杜广春支付款项记录3份,向木工宋修云支付木工款记录5份,向架子工付款记录一份,向钢筋工付款记录2份,向砌砖工款项记录一份(共15页),支付吊车工款项记录一份(共4页),支付零工款项记录一份(共8页),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原告因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找工人实际施工,向他们发放劳务费的事实。在原审中,被告李家市村委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家市社区工程发包方李家市村委,承包方金坤公司,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李家市村委是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坤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晓会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原告起诉被告的案子无任何关系,证明不了陈晓会欠原告工程款。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正好证明了李家市村委将工程承包给了金坤公司,***没有资质承包该工程。该合同与陈晓会无关。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李家市社区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李家市村委,承包人为被告金坤公司,被告陈晓会系被告金坤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组织人员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施工。至于被告金坤公司与被告陈晓会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存在其他内部承包等法律关系,本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该问题认定并不一致,因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对被告金坤公司与被告陈晓会之间的关系没有进一步评价的必要,对此不再进行评判。
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原告称该明细表系被告技术员张法强向原告打印出具;(2)、证人刘某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原告与陈晓会商谈劳务分包价格,临街框架180元/㎡,住宅部分110元/㎡,基础部分:清基2元/㎡,木工支模25元/㎡,钢筋700元/吨,混凝土35元/立方,砌砖0.23元/块。(3)、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明细一份,原告计算的的工程价款为2262631.5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04700元,尚欠100余万元。(4)、原告自己累计的对外付款明细表一份,根据原告自己计算,原告已对外付款1704217元,尚欠158000元未付。对以上证据,被告陈晓会质证认为,原告所诉无任何证据提交,证明不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系。被告***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系其个人单方的统计,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本身的主张,其所主张的工程造价单价部分证据不充分。对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双方对于工程量的核算,也没有结算报告。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原告称系被告技术员出具,但该明细表中未记载任何出处,亦无任何签章,该证据的来源、真伪均无法确定,故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的依据。原告所提供证人刘某的证明,因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且未向法庭提出任何理由,故对刘某的证明材料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外付款明细表,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也没有证明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对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不能查证属实,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能够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书森
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
人民陪审员  任茂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