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锦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娜,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波,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与郭建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金坤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的债权主张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却违反常理,提交书面意见称“***每年都通过电话、短信向其催要欠款,以及多次到锦宇新城项目工地索要欠款”,足以认定***与***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质证或听取金坤公司的意见,程序违法。二、郭建波在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中承诺自愿承担60万元债务,有违常理,且该承诺明显指向金坤公司,欲让金坤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清楚,考虑到郭建波与***的特殊关系,进一步印证了***与郭建波、***恶意串通的事实。三、***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锦宇新城项目分包情况的说明及承诺》中,明确表示:“已经超支工程款80余万元……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却与情况说明及承诺截然相反。四、本案最初***只是以郭建波和郭建波之妻王革芹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道:“被告(郭建波和王革芹)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多次至原告(金坤公司)处以赊欠方式购买木材……”后***撤回对王革芹的起诉追加金坤公司和***为被告。说明***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并不知道***和金坤公司,因此***称***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到***处购买木材,与事实不符。五、从***提交的十一份欠条中也可以证实郭建波和王革芹是真正的欠款人,与金坤公司无关。假若郭建波仅为***的收料员,其无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只有真正的欠款人才会如此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金坤公司向***违法出借资质,依法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系金坤公司项目经理,其购买涉案货物属职务行为,金坤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提交的发包单位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金坤公司和***签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锦宇新城项目工地上的公示牌均可证实,***系金坤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其对外代表金坤公司签署协议、管理项目、采购物资。因此,本案中***及其雇员郭建波采购木材并确认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金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便***、郭建波不是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涉案货物构成表见代理,金坤公司依法应清偿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中,***作为金坤公司承建锦宇新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向***采购木材用于锦宇新城项目的建设。***在金坤公司锦宇新城项目现场的公告指示牌上明确看到***系项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也向***出示了其代表金坤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已具有合理理由相信***系金坤公司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有权代表金坤公司购买木材用于建设锦宇新城项目。四、金坤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建波发表意见称,与***是亲兄弟关系,***安排郭建波在工地收料,***说***发的货只出具欠条,郭建波便代***在欠条上签字。因为欠条是郭建波出具的,***让再出具一个连带保证承诺,其便在***起草的连带保证承诺上签字,本人也不懂什么是连带保证。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参加二审开庭,***负责锦宇新城几个楼座施工,因没有资质,借用了金坤公司的资质,所以由金坤公司和建设方鸿信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个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手里只有合同复印件。因工程款紧张,购买建材时需要赊货,去***处订货时拿着***签字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表明***是金坤公司项目负责人,***才同意赊欠货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坤公司向***支付合同欠款324,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自承诺还款日起计算至金坤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司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2.判令***、郭建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案涉工程(锦宇新城项目3#、4#、12#、13#、14#、15#、16#楼,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建设需要,由***经办,多次从***处购买木材,案涉木材均用于前述工程施工。木材款欠款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3日,欠款27180元,承诺2014年6月23日前付清;2.2014年5月24日,欠款25908元,承诺2014年6月24日前付清;3.2014年6月10日,欠款31706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4.2014年6月12日,欠款19353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5.2014年6月20日,欠款69586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付清;6.2014年6月22日,欠款18446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7.2014年6月24日,欠款19890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8.2014年6月25日,欠款45498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9.2014年6月28日,欠款25459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10.2014年7月6日,欠款20400元,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11.2014年7月11日,欠款21420元,承诺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王锡龙与郭建波均系案涉工地上的收料人员,受***指示,前述第1-3笔货款均由王锡龙与郭建波给***出具欠条,其他8笔货款均由郭建波给***出具欠条。前述11份欠条均约定逾期按日1.5‰支付违约金。***在购买案涉木材之初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给付***,该协议载明的发包单位为“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该协议中还载明“第一条乙方承包的楼号:赵进明项目部1#、5#、6#(基础工程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8#、10#楼;***项目部3#、4#、12#、13#、14#、15#、16#楼;宋士旭项目部7#、9#、11#楼”,该协议落款处“承包方:(施工单位)”下方的“代表签字:”部分显示为“***宋士旭赵进明”。案涉木材款合计324846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获清偿。金坤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金坤公司,乙方为***)复印件一份,该合同部分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甲方与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0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结合本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自愿协商并达到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锦宇新城项目”;“工程地点:平度市东锦宇新城住宅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平方米造价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承包指标:/1、上交甲方管理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7.5%上交给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工程总造价包括建设单位供料造价),其他所有费用(含项目经理工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质量:合格/3、工程工期: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进行拨付,即建设单位每次拨付进度款,甲方扣除乙方应上交的费用后全部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乙方自愿全部垫资施工(甲方不负担任何利息)。垫资期限:直至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清为止(包括维修费)。且乙方同意抵顶30%房款(其中8#、10#楼抵顶40%房款)”;“乙方独立承担所属工程的安全、质量责任,若工程出现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并且包赔由此引起的甲方全部损失”。金坤公司提交的前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首部载明“甲乙双方根据甲方与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002》……”,***方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编号亦为“2014-002”,在本案审理期间,金坤公司未提交前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金坤公司,乙方为***)复印件所指向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002》”,亦未对前述编号一致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郭建波给***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一份,载明“乙方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在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锦宇新城项目工地,收到甲方供货的木材,价值合计324,846元,前述木材已经用于了锦宇新城项目施工。乙方知悉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和/或***至今仍欠甲方木材款324,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未支付。现乙方自愿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和/或***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其中***为甲方,郭建波为乙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意见称“因为资金紧张,赊欠***的木材款一直没还,***在这次起诉之前,每年都电话、短信联系我催要欠款,期间***也多次到锦宇新城项目工地索要”。
一审法院认为,郭建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王锡龙与郭建波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均系受***指示所为,无需独立评价,均应评价为***的行为,***欠***木材款324,846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综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金坤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理由如下:在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应约定发包方或分包方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通常发包方或分包方需承担独立付款义务,而根据金坤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金坤公司,乙方为***)复印件,则约定实际施工方即***向金坤公司支付高额管理费,且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进行拨付,即建设单位每次拨付进度款,甲方扣除乙方应上交的费用后全部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乙方自愿全部垫资施工(甲方不负担任何利息)。垫资期限:直至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清为止(包括维修费)”,由此可见,根据前述约定,金坤公司不承担完全独立的付款责任,因此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整体分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常约定不相契合,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成立资质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资质”的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金坤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应对***所欠***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书面意见称“因为资金紧张,赊欠***的木材款一直没还,***在这次起诉前,每年都电话、短信联系我催要欠款,期间***也多次到锦宇新城项目工地索要”,***在购买案涉木材之初将“2014-002”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给付***,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载明发包单位为“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项目部3#、4#、12#、13#、14#、15#、16#楼”的内容记载在合同中“乙方承包的楼号”部分,形式上从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在落款处***署名位置亦在“承包方:(施工单位)”下方的“代表签字:”部分,从前述协议整体分析,***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无义务查明金坤公司和***的具体关系,其有理由相信***有以金坤公司名义施工的权限,因此***向***催收木材款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尊重***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自每笔欠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按照年利率15.4%予以支持,金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建波作为连带债务人,亦应对涉案债务(包括木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在合理期限(以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宜)内给付***木材款324,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27,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②以25,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③以229,938元(31,706元+19,353元+69,586元+18,446元+19,890元+45,498元+25,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④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⑤以2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①②③④⑤之和,其中截至2020年9月25日,违约金合计为312,298.19元。金坤公司、郭建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木材款324,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27,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②以25,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③以229,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④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⑤以2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①②③④⑤之和,其中截至2020年9月25日,违约金合计为312,298.19元);二、郭建波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1元,减半收取5,085.50元,由***负担85.50元,***负担5,000元,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郭建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金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建波与***具有利害关系,***与郭建波多年来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建波为本案实际的欠款人。
证据二,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及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案件中作出了前后矛盾的判决结果。
证据三,***于2015年8月8日书写的《锦宇新城工人工资材料费明细款》原件,证明:涉案项目工地木材、板款共计28万元,已支付22万元,尚欠6万元,***所主张的涉案木材款并不存在。
证据四,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99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卷宗材料,证明:直至2020年10月9日前,***并不认识***,***称2014年***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到***处购买木材,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涉及不同民事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明细上仅有***一方签字,并无***的签字,也无法确认***系向何人出具,与本案买卖合同无直接关系。证据四不能证明***在2020年10月9日前不认识***,恰好证明***以金坤公司名义于2015年向***赊欠货物,***基于对金坤公司还款能力的信任才同意赊欠。
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于2021年5月15日拍摄的涉案项目工地照片及视频,证明:涉案项目工地陈列的大量公示牌显示***系金坤公司项目负责人,金坤公司已对外公开承认***是金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青岛网上房地产查询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金坤公司承建的张各庄锦宇新城项目,与南村水尚明珠项目,是不同开发商、不同建筑公司建设的项目,是不同案件下、不同项目下、不同主体间发生的买卖关系。
证据三,***于2021年6月30日拍摄的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一审结束后,金坤公司将带有***名字的工地公示牌全部拆除,用以掩盖其与***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期间,涉案货物已经送到金坤工地,并交付给收料员。
上诉人金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庭审陈述与证人耿某的证言明显矛盾,***并没有去过涉案工地,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该三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未经***本人核对确认,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金坤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认证据一的照片及视频拍摄于2021年5月15日,该证据无法确定涉案项目工地公示牌的实际设立时间,亦无法证明2014年涉案木材买卖合同订立时金坤公司对外公开承认***为金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耿某出庭作证称***租其车将木材运送至金坤建筑公司工地,并交付给收料员,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与***间木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金坤公司为涉案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就本案以郭建波、王革芹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被告(郭建波、王革芹)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多次至原告(***)处以赊欠方式购买木材用于项目施工,被告共计赊欠木材款324,846元,就前述赊欠货款,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11张,每张《欠条》均载明了欠款的金额、承诺的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一审审理期间,***撤回对王革芹的起诉,申请追加金坤公司、***为被告。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锦宇新城住宅小区(位于平度市东)是由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金坤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金坤公司项目经理***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以金坤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从申请人处共计采购了324846元的木材,并要求申请人安排司机送货到锦宇新城项目工地,申请人已经向金坤公司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但金坤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货物价款……”
另查明,***与郭建波系亲兄弟关系。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郭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历经三次法庭调查,***均拒不到庭,郭建波未参加第一、二次法庭调查,仅参加了第三次法庭调查。
还查明,***未向金坤公司索要过货款,但称自欠款发生后,一直向金坤公司代理人***追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金坤公司未向***支付过木材款。
再查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重字第5号***诉柳中顺、陈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郭建波作为证人到庭,郭建波称“其属其他工程项目部,也与***发生多笔买卖业务,以证明***在送货时将收款单交给买方作为送货凭证记账,需赊欠时给***出具欠条或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最后结算以欠条为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坤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金坤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借用资质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借用资质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借用资质一方须对借用资质人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主张***购买木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一审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系金坤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鸿信达置业公司签订,***在追加***、金坤公司为被告后,又主张***持该协议复印件与其商谈买卖木材事宜,其以为***代表金坤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追加被告后陈述的事实及诉请与起诉事实及诉请前后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交证据证明***或郭建波是以金坤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并履行木材买卖合同。3.郭建波自称其为***的收料员,但郭建波既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又以个人名义在***起草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上签字确认,与其收料员的身份及职责不符,也有悖商事交易责任主体的基本认知。4.***自认项目工地公示牌照片及视频拍摄于2021年5月15日,无法确定该公示牌的实际设立时间,亦无法证明2014年涉案木材买卖合同订立时金坤公司对外公开承认***为金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对***关于***是以金坤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5.***初始起诉本案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买卖过程,均指向的是郭建波个人,而郭建波也在另案中作为***的证人出庭,自认其与***在其它工程项目中发生过多笔买卖业务,故***与郭建波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本案债权发生后长达六年多时间,从未向其主张的木材购买方金坤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行为与商事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郭建波。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对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郭建波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均予服判,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郭建波对***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建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