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9944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娜,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锦州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7849C。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彬,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被告郭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申请追加金坤公司、郭建彬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娜,被告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被告郭建彬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金坤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24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自承诺还款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司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2、判令金坤公司工作人员郭建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多次至原告处以赊欠方式购买木材用于项目施工,被告共计赊欠木材款324846元,就前述赊欠货款,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11张,每张《欠条》均载明了欠款的金额、承诺的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欠付货款本金324846元,根据《欠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原告现主动依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即15.4%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2298.2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最终违约金自被告承诺还款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37144.20元。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324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自被告承诺还款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司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坤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出具的欠条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不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或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起诉时也未列我公司为被告,足以证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将承包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张戈庄锦宇新城住宅小区建造工程的一部分楼段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建彬,涉案债务应当由郭建彬承担。
被告郭建彬辩称,我欠原告木材款属实,当时我以个人名义去购买木材的时候,原告说不赊账给个人,除非是公司,然后我就拿出鸿信达公司与金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我作为金坤公司代表签字),出示给原告并复印一份给原告,具体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因案涉工程(锦宇新城项目3#、4#、12#、13#、14#、15#、16#楼,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建设需要,被告郭建彬经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案涉木材均用于前述案涉工程施工。木材款欠款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3日,欠款27180元,承诺2014年6月23日前付清;2、2014年5月24日,欠款25908元,承诺2014年6月24日前付清;3、2014年6月10日,欠款31706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4、2014年6月12日,欠款19353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5、2014年6月20日,欠款69586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付清;6、2014年6月22日,欠款18446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7、2014年6月24日,欠款19890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8、2014年6月25日,欠款45498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9、2014年6月28日,欠款25459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10、2014年7月6日,欠款20400元,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11、2014年7月11日,欠款21420元,承诺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王锡龙与被告***均系案涉工地上的收料人员,受被告郭建彬指示,前述第1-3笔货款均由王锡龙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他8笔货款均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前述11份欠条均约定逾期按日1.5‰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建彬在购买案涉木材之初将案涉“2014-002”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给付原告,该协议载明的发包单位为“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该协议中还载明“第一条乙方承包的楼号:赵进明项目部1#、5#、6#(基础工程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8#、10#楼;郭建彬项目部3#、4#、12#、13#、14#、15#、16#楼;宋士旭项目部7#、9#、11#楼”,该协议落款处“承包方:(施工单位)”下方的“代表签字:”部分显示为“郭建彬宋士旭赵进明”。案涉木材款合计324846元及违约金原告至今未获清偿。被告金坤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坤公司,乙方为被告郭建彬)复印件一份,该合同部分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甲方与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0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结合本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自愿协商并达到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锦宇新城项目”;“工程地点: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东锦宇新城住宅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平方米造价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承包指标:/1、上交甲方管理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7.5%上交给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工程总造价包括建设单位供料造价),其他所有费用(含项目经理工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质量:合格/3、工程工期: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进行拨付,即建设单位每次拨付进度款,甲方扣除乙方应上交的费用后全部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乙方自愿全部垫资施工(甲方不负担任何利息)。垫资期限:直至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清为止(包括维修费)。且乙方同意抵顶30%房款(其中8#、10#楼抵顶40%房款)”;“乙方独立承担所属工程的安全、质量责任,若工程出现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并且包赔由此引起的甲方全部损失”。被告金坤公司提交的前述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首部载明“甲乙双方根据甲方与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002》……”,原告方提交的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编号亦为“2014-00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坤公司未提交前述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坤公司,乙方为被告郭建彬)复印件所指向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002》”,亦未对前述编号一致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一份,载明“乙方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在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锦宇新城项目工地,收到甲方供货的木材,价值合计324846元,前述木材已经用于了锦宇新城项目施工。乙方知悉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和/或郭建彬至今仍欠甲方木材款324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未支付。现乙方自愿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和/或郭建彬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建彬提交书面意见称“因为资金紧张,赊欠***的木材款一直没还,***在这次起诉之前,每年都电话、短信联系我催要欠款,期间***也多次到锦宇新城项目工地索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王锡龙与被告***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均系受被告郭建彬指示所为,无需独立评价,均应评价为被告郭建彬的行为,被告郭建彬欠原告木材款324846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综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本院认定被告郭建彬系借用被告金坤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理由如下:在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应约定发包方或分包方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通常发包方或分包方需承担独立付款义务,而根据被告金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坤公司,乙方为被告郭建彬)复印件,则约定实际施工方即被告郭建彬向被告金坤公司支付高额管理费,且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进行拨付,即建设单位每次拨付进度款,甲方扣除乙方应上交的费用后全部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乙方自愿全部垫资施工(甲方不负担任何利息)。垫资期限:直至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清为止(包括维修费)”,由此可见,根据前述约定,被告金坤公司不承担完全独立的付款责任,因此从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整体分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常约定不相契合,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成立资质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郭建彬并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资质”的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被告金坤公司允许被告郭建彬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郭建彬规避法律,应对被告郭建彬所欠原告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金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彬书面意见称“因为资金紧张,赊欠***的木材款一直没还,***在这次起诉前,每年都电话、短信联系我催要欠款,期间***也多次到锦宇新城项目工地索要”,被告郭建彬在购买案涉木材之初将“2014-002”号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给付原告,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载明发包单位为“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郭建彬项目部3#、4#、12#、13#、14#、15#、16#楼”的内容记载在合同中“乙方承包的楼号”部分,形式上从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在落款处郭建彬署名位置亦在“承包方:(施工单位)”下方的“代表签字:”部分,从前述协议整体分析,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无义务查明被告金坤公司和被告郭建彬的具体关系,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郭建彬有以被告金坤公司名义施工的权限,因此原告向被告郭建彬催收案涉木材款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涉债权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尊重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自案涉欠款每笔逾期之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按照年利率15.4%予以支持,被告金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亦应对案涉债务(包括木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郭建彬应在合理期限(以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宜)内给付原告木材款324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27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②以25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③以229938元(31706元+19353元+69586元+18446元+19890元+45498元+25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④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⑤以2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郭建彬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①②③④⑤之和,其中截至2020年9月25日,违约金合计为312298.19元];被告金坤公司、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材款324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27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②以25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③以22993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④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⑤以2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郭建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郭建彬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①②③④⑤之和,其中截至2020年9月25日,违约金合计为312298.19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1元,减半收取5085.50元,由原告***负担85.50元,被告郭建彬负担5000元,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学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