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锦州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淑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支付**人工费82,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表述,“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电线预埋管故障、扶管、按盒、表箱、穿钢丝等建筑清工,于2019年4月结束”,经了解事实是至今以上所述尚未全部完工。一审在未***达公司对以上工程量和质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足额支持而且判令***付款明显事实不清缺乏依据。2.一审在本院认定部分认定“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范围为图纸设计内的全部内容”,继而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青岛鸿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就停工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5日停工。在至今未复工的情况下被告青岛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解除合同书》也证明青岛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5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因此2015年12月28日后该工程仍在青岛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处于停工状态与***无关,又怎能让***承担期间责任。3.**所谓的施工期间是**与鸿***司以及***之间的承包关系。***在收料单上签字时间也显示是在***停工不再承包期间,该收料单仅是认可工程结算时因为该活不是***干的,可以按约定扣除的一个证明。4.正如一审判决第六页倒数第三行开始所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提交的收料单、公司付款通知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其自认***付的7000元,均可证实是**与鸿***司以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无关。该一审判决恰恰体现了大大突破合同相对性,按一审判决最终若是***承担责任后,因为***就该涉案工程与各方均无事实及书面合同,实际也的确没承包和干这活,那么鸿***司及***以及金坤公司也就会而且应该均不认可是***干的活。综上,应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金坤公司述称,有关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仅是案涉项目电工工程的承揽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不认识**此人,且并未在收料单中签字**和确认,所以**要求我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的上诉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对**负法律义务。 原审被告鸿***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坤公司、鸿***司支付**工程款人工费82,323元并支付利息10,019元(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以上合计92,34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坤公司、鸿***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平度市锦宇新城项目***达公司投资建设,由金坤公司负责承建施工1-16#楼工程。金坤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范围为图纸设计内的全部内容(消防、电梯、空调、弱电安装、室外管网、基坑支护、cgf桩不包括在内)。 2019年4月12日,**出具收料单1份,载明:1号、2号、6号、5号、8号、10号楼处理电线管故障14189㎡,单价3元,金额42,567.00,穿钢丝扶管按盒表箱14189㎡,单价4元,金额56,756.00,**电工工程,合计99,323.00。***在该收料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玖万玖仟叁佰贰拾叁元正”。 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10,000元。 **自认***、金坤公司、鸿***司已付款共计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的收料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99,323元,***在该收料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工费82,323元(99,323元-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要求自2019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自2022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应以未付款82,3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主张案涉工程款系鸿***司所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坤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达公司与其公司就停工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人工费系鸿***司所欠,亦无法证明***在收料单上签字系基***达公司的指示。因此,对于***、金坤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仅是案涉项目电工工程的承揽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金坤公司、鸿***司并未在收料单中签字或**确认,且收料单中记载的收料部门为锦宇新城***工地,公司付款通知单中付款的用途亦注明***处电工资,加之金坤公司已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明金坤公司承揽案涉项目以及该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故案涉欠款应系***个人所欠。**要求金坤公司、鸿***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鸿***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工费82,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2,3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对金坤公司、鸿***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负担251元,由***负担1,858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图打印件5页(来源于***与鸿***司的项目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2月14日,***(微信名:往事如烟)通过微信联系鸿******新城项目负责人**(微信名:中华)得知,本案工程内容中,***给出具的同意鸿***司扣除***工程款的证据即《收料单》内容,**没有全部干完,鸿***司已支付17,000元既是**已干完的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因**不愿意继续干完,鸿***司已于2020年7月25日另包给***,并且至今未完工。证据二、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破申2号案相关材料打印件4页。证明:**已就该款项向鸿***司在破产案件中主张该笔工程款。证据三、2023年2月5***新城工程现状视频3份。证明:**所诉涉案工程承包内容即《收料单》至今未完工。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是2022年,看不清说的内容是什么,不能证明***的证明事项;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因为本案***上诉,不确定二审判决结果,担心过了破产债权申报期限,所以进行了债权申报;对证据三,2019年4月份工程结束,上诉人2023年2月5日录制的视频,没有可证明的价值。 金坤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明事项与金坤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系***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的身份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聊天内容是否真实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将涉案债权做破产债权申报,**在诉讼中对其申报债权做出的解释符合本案事实,且申报破产债权并不代表该债权必然得到确认,**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本案债权不应由***清偿。***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视频录制时工程现状,不能证明2019年4月份工程结束时的状况。 二审中,***主张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是1、2、5、6、8、10号楼,**在一审提交的“收料单”系***的工作人员出具。**主张自己干的就是1、2、5、6、8、10号楼,认可“收料单”由***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事实。金坤公司认可其公司只包给了***1、2、5、6、8、10号楼。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金坤公司在二审中对于***承包范围主张一致,且该承包范围与**主张的施工的范围不相矛盾,**认可***主张的“收料单”由***工作人员出具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承包1-16号楼及“收料单”由**出具的事实予以变更,确认***承包范围为1、2、5、6、8、10号楼,**提交的“收料单”由***工作人员制作。 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料单”载明收料部门为锦宇新城***工地,***已在“收料单”上签名,**提交的公司付款通知单也载明***处电工资,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完成劳务工作量的确认。***应当根据其签字确认的劳务费数额支付尚欠**劳务费。***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停工,其与金坤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承包关系,该事实并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出具且由其签名确认的“收料单”载明的**完成的劳务工作量。***主张其签字的“收料单”并非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只是同意鸿***司扣除相关数额的证明,**不认可***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该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