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云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3055号
原告:济南云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鲁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子俊,总经理。
原告济南云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点公司)与被告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200元及利息(以货款71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T800视频会议终端设备1台、V96摄像头1台,价款共计71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票据金额为7120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告知原告其支票存款开户行暂时存款不足,但直到票据提示付款期届满被告的该开户行存款一直不足。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云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销售合同关系,被告采购原告起诉中所列明的设备,并约定货款总额、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2、华夏银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以此票据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票据存款不足;
证据3、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尹某与原告财务人员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直未付货款。
被告久正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视频会议终端T800设备1台、价格57600元,V96摄像头1台、价格13600元,合计712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五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付清合同全款;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1张,出票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票面金额为71200元。原告称直到该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的该支票存款开户行存款一直不足,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方该支票现由原告持有。
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方人员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举证据3短信记录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未付款,但未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被告久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货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短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因其未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证据3虽存在上述情形,但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用于付货款属实,该支票的出票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后且超出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通常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合同约定货物,且被告未到庭就是否收到货物进行抗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240元(71200×20%),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云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云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云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山东久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勇强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华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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