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再8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蓝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2号。
负责人:赵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上泊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桂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学勇,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蓝春燕,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58号。
诉讼代表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即墨农行)、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颐锦禾公司)、李学勇、蓝春燕、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业、张高,被上诉人即墨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上诉人东颐锦禾公司、李学勇,蓝春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涛,被上诉人富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顺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即墨农行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华公司)且经过法院裁定确认,即墨农行已经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仍以即墨农行作为诉讼主体,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二、本案存在诉讼内幕,实际原告应是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和欣景华公司。顺安公司一审中已经说明,顺安公司从来没有在即墨农行办理过开户,也没有办理、使用或偿还未完贷款、承兑,即墨农行一审中提交的所谓顺安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承兑资料均是即墨农行伙同中豪公司利用私刻的印章办理的,顺安公司并不知情,即墨农行提供的上述资料也不能作为鉴定印章真实性的比对样本,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顺安公司提供的检材,坚持以即墨农行提供的上述资料作为比对样本。中豪公司在(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案件审理中曾向法院提交了与富航公司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将所谓顺安公司的农业银行贷款及承兑均列为中豪公司对富航公司的债权,中豪公司还将上述借款作为自身债权向富航公司清算组提交了《债权申报书》,证明顺安公司所述系真实的。三、本案所谓顺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即墨农行伙同中豪公司伪造或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四、即墨农行一审中提交的《承诺函》系其利用私刻的顺安公司印章伪造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对顺安公司合理的鉴定申请迟迟不予准许,对顺安公司要求另行委托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侵犯了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六、一审法院未采纳顺安公司提供的印章真实性比对样本,强行将即墨农行和中豪公司利用私刻印章形成的贷款资料作为本案印章真实性鉴定的比对样本,对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顺安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即墨农行提交的承诺函上加盖的顺安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顺安公司骑缝章的形成时间及保证合同上蓝仁成签字的形成时间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拉曼光谱法进行鉴定。七、本案已构成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即墨农行辩称,一、本案为再审案件,系对案件原审事实的重新审理,债权转让发生在原一审判决后,债权是否转让不影响即墨农行的原告主体资格,再审当事人只能是原审当事人。二、即墨农行对外发放贷款有极为严格的审批程序,顺安公司所说的中豪公司与即墨农行员工串通的事实不存在,即墨农行未听说过中豪公司从即墨农行获得低息贷款后再委托即墨农行对外贷款获得利息差额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三、即墨农行再审中提交的顺安公司签署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顺安公司贷款账户开户资料等均是由顺安公司在办理业务时提交给即墨农行,具体经办人是顺安公司会计,银行贷款亦是发放到顺安公司账户,这些文件清楚表明顺安公司在虚构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述材料作为鉴定基准材料没有错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几方主体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东颐锦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李学勇,担保人之一的富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蓝春燕,李学勇和蓝春燕在贷款期间是夫妻,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是蓝仁成,其与蓝春燕是亲兄妹。有这样密切的亲属关系,顺安公司不可能不了解李学勇的贷款情况,蓝仁成控制的顺安公司为其妹夫李学勇开办的东颐锦禾公司的贷款作担保符合情理。目前,东颐锦禾公司债务缠身已停业,富航公司被破产清算,仅顺安公司尚在经营且具备一定还款能力。四、中豪公司是否向富航公司破产组申报债权及申报多少债权都与即墨农行的本案诉求无关,如东颐锦禾公司将涉案贷款交给其他人实际使用,担保人顺安公司仍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五、关于保证合同与承诺函印章问题,经法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中顺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法定代表人蓝仁成的签字的鉴定,均与供检样本一致,足以说明即墨农行原审提供的担保合同是顺安公司知情且自愿签署的,其称对借款担保一事不知情属恶意狡辩。六、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涉案保证合同、承诺函中顺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做出了明确的鉴定结果,足以佐证涉案事实,足以认定顺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没有必要再次就有关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一事继续委托鉴定。七、一审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前,需要对基准检材进行确认,顺安公司提交了其所谓当前使用的印章,即墨农行不同意作为对比检材,因该印章并不是顺安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及承诺函时间段所使用的印章,且顺安公司极有可能存在多枚印章,而即墨农行提交的检材文件是顺安公司在签署承诺函和保证合同之前正常使用的公章所签署的文件,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八、即使公章可以私刻,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白写着“保证合同落款部位蓝仁成的署名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说明顺安公司的控制人蓝仁成亲笔签署了保证合同。请求驳回顺安公司的上诉。
东颐锦禾公司、李学勇、蓝春燕辩称,顺安公司盖章的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富航公司辩称,一、即墨农行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欣景华公司且经过法院裁定书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转让给欣景华公司。二、根据原审中即墨农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豪公司为东颐锦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三、法院应核实债权受让人欣景华公司与担保人中豪公司的关系,若债权受让人与担保人中豪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则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由此亦能说明即墨农行不起诉中豪公司的原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对顺安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