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113号
案外人:蓝信霖
申请执行人: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学勇
被执行人:蓝春燕
被执行人:蓝仁成
本院在执行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李学勇、蓝春燕、蓝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193号】中,蓝信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蓝信霖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蓝仁成名下位于青岛市××区××号房地产(以下称案涉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并终结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蓝信霖是被执行人蓝仁成的儿子,二人系父子关系。早在2004年10月,案涉房地产就已经以分家单的形式分给了蓝信霖,但是蓝仁成一直没有履行房屋给付义务,2007年蓝信霖将蓝仁成诉至法院,要求蓝仁成腾房并确认案涉房地产归蓝信霖所有,后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地产归蓝信霖所有,蓝仁成在6个月内腾房,但因蓝仁成一直拖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蓝信霖又将蓝仁成诉至法院,即墨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鲁028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蓝仁成协助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但由于案涉房地产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申请执行人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首先蓝信霖与蓝仁成系父子关系,其所谓的2004年10月的分家单证据的真实性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其父子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对于该分家单,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从性质上讲,实际为蓝仁成向其儿子的赠与,名为分家单,实为赠与合同,对此原即墨法院(2007)即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完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蓝仁成名下,并没有转移登记,并且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蓝仁成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获取收益,案涉房地产的使用权也一直由蓝仁成掌控,蓝仁成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赠与合同。
二、关于涉及到法院调解书及判决书问题,(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协议的效力,并不能改变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同时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实际履行,案涉房地产一直在蓝仁成名下,直到2017年7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关于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8529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首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重新立案审理,其次该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房屋的现状,在判决前没有查明该房屋早已被查封,不能判决过户这一事实,盲目判决,造成执行不能,被即墨区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同时该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明显错误,忘记了本案的法律性质为赠与这一基本事实,造成了错误的判决,并造成了查封裁定与判决过户的矛盾。
三、从常理上看,蓝信霖与蓝仁成系父子关系,如果蓝仁成真心想将涉案的门头房赠与蓝信霖,则自2004年起至2017年查封,长达13年的时间,父子双方可以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障碍,根本用不着诉讼执行,但是蓝仁成并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所谓的赠与根本不存在,或者蓝仁成根本不想过户,赠与不成立,无论哪一种,均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请依法予以驳回其异议。
四、2001年5月,蓝仁成将案涉房地产及三块土地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所持的注册资本由285.8万元增加为1779万元,但是出资后上述房地产并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假造了过户至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证,该行为已经涉嫌虚假出资和私刻国家机关印章等罪名,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蓝信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地产为蓝信霖所有,且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在(2015)青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之前。
证据二、(2020)鲁0282民初852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内容中确认了(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产生了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地产为蓝信霖所有。
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调解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该调解书系将赠与合同混同于其他的等价有偿合同,违反了赠与合同实践合同的基本性质,同时,该调解书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异议人蓝信霖也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而判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不应该再次受理,该判决书没有查清涉案的房产已经被查封这一事实,即判决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了执行不能,已经被即墨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执行申请。同时,无论调解书与判决书均是父子二人参与的诉讼,不排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该裁定书查明2001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6.8万增加为2000万元,股东蓝仁成以案涉房地产及三块土地出资,但是蓝仁成涉嫌虚假出资,应在未缴纳1493.2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证据二、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执56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即墨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蓝信霖就(2020)鲁028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证据三、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材料一宗。
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蓝仁成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根本没有交付给蓝信霖,不存在赠与蓝信霖的情况。
蓝信霖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案涉房地产在(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为蓝信霖所有,(2017)鲁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蓝信霖正是因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执56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对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8529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才提出此执行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和(2020)鲁028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房地产归蓝信霖所有,蓝仁成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事案涉房地产已为蓝信霖所有,蓝仁成无权将该房屋租赁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李学勇、蓝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二、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李学勇、蓝春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李学勇、蓝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193号。
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蓝仁成为(2015)青执字第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1493.2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1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蓝仁成名下位于青岛市××区××号,房产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地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蓝仁成名下,本院有权查封案涉房地产。本院(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案涉房地产归蓝信霖所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规定“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时方能支持案外人异议,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调解确认执行标的归属案外人时也能排除执行,故蓝信霖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蓝信霖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兰兰
书记员 陈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