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37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穗,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上泊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学勇,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蓝仁成,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蓝春燕,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学勇,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蓝春燕,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蓝仁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华公司”)及第三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颐锦禾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置业公司”)、李学勇、蓝春燕、蓝仁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阳、刘穗,被告欣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颐锦禾公司、顺安建筑公司、富航置业公司、李学勇、蓝春燕、蓝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在(2015)青执字第193号强制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蓝仁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二、依法判决对青岛市即墨区(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房地产停止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三人蓝仁成的儿子,两者系父子关系。在(2015)青执字第193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裁定书追加蓝仁成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蓝仁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的房地产,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早在2004年10月蓝仁成就已经以分家单的形式将涉案房产分给了原告,因蓝仁成未履行房屋给付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将蓝仁成起诉至法院,要求蓝仁成腾房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调解书,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蓝仁成6个月内负责腾房。后蓝仁成按照调解书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自此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蓝仁成一直拖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原告又将蓝仁成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过户义务,此案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282民初8529号判决书,判令蓝仁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鲁02执异11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依据为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裁定书中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限制解释,认为“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调解确认执行标的归属案外人时也能排除执行”将(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调解书排除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调解书生效时间明显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且调解书内容明确将涉案房产归属于原告,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欣景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执行人蓝仁成系父子关系,因为蓝仁成涉及到大量的诉讼案件,不排除父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2004年10月的分家单从法律性质上讲是赠与,是蓝仁成将房产单方面赠与其儿子,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了具有救贫公益等社会公益道德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在财产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涉案房产蓝仁成完全有条件将其转移给***,但至2017年青岛中院查封该财产之前,蓝仁成没有将房产赠与转移给本案原告,说明蓝仁成不想履行该赠与合同。二、关于2007年的调解书,因为2004年的分家单性质属于赠与,2007年青岛中院的调解书只是确认了该协议是有效的,并没有说明要将房产过户的表述,并且对于赠与合同法院也没有强制判决的权利,该调解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三、2001年5月份蓝仁成将涉案房产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顺安建筑公司,也不存在2004年再向其儿子无偿赠与的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父子双方恶意串通,阻止中院强制执行,请求驳回起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地产为***所有,且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在(2015)青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之前。
证据二、(2020)鲁0282民初852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内容中确认了(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产生了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地产为***所有。
欣景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调解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该调解书系将赠与合同混同于其他的等价有偿合同,违反了赠与合同实践合同的基本性质,同时,该调解书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异议人***也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而判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不应该再次受理,该判决书没有查清涉案的房产已经被查封这一事实,即判决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了执行不能,已经被即墨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执行申请。同时,无论调解书与判决书均是父子二人参与的诉讼,不排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管理收益,对外出租。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房屋交接手续、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因蓝仁成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2018年与华夏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租赁合同虽以蓝仁成作为甲方出租,但该房屋为***所有,且由***实际管理收益,房租收益由其母亲代收,并以分批转账形式转给原告。
欣景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三,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原告与其他人作假的可能性。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是否是***个人帐户无法确认。另外,对方帐户名称是徐妍,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2020年5月6日这笔转款也是徐妍转的,在附言中写的是徐妍代青岛瑞晟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支付房租,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从徐妍留言中可以看出是代公司交付的房租,应该开具发票,原告提交了一份与打款人无关的合同怀疑系造假。关于证据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我们已经向相关部门调取了华夏保险与蓝仁成签订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明显造假,华夏公司作为承租人只是个人签字而没有盖章,与保险公司做事流程不符合。金红岩和孙岳个人身份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不盖章只有几个当事人签字签订租赁合同,我们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承诺书形成的时间是否是2019年1月份进行鉴定,如果系原告造假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黄桂莲是原告的母亲,也是蓝仁成的妻子,黄桂莲收费是代表蓝仁成收取租赁费,是蓝仁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并非***。从原告提交的该明细中可以看出,***也向黄桂莲的帐户中汇过款,只能证明黄桂莲的帐户是用于经营收款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代***收款。
欣景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查明2001年5月28日被执行人顺安建筑公司注册资本506.8万增加为2000万元,股东蓝仁成以案涉房地产及三块土地出资,但是蓝仁成涉嫌虚假出资,应在未缴纳1493.2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证据二、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执56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即墨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就(2020)鲁028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证据三、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材料一宗。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蓝仁成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根本没有交付给***,不存在赠与***的情况。
***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案涉房地产在(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为***所有,(2017)鲁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执56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对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8529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才提出此执行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和(2020)鲁028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房地产归***所有,蓝仁成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事案涉房地产已为***所有,蓝仁成无权将该房屋租赁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
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和执行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东颐锦禾公司、顺安建筑公司、富航置业公司、李学勇、蓝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颐锦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二、顺安建筑公司、富航置业公司、李学勇、蓝春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安建筑公司、富航置业公司、李学勇、蓝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颐锦禾公司追偿。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193号。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欣景华公司为(2015)青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蓝仁成为(2015)青执字第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1493.2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1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顺安建筑公司股东蓝仁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房产一处。
二、本案的诉讼来源。在本案执行中,***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鲁02执异113号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是为本案。
三、其他事实。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与其父蓝仁成)确认2004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即本案诉争房屋归***所有;二、蓝仁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诉争房屋腾给***”,***称其父蓝仁成在与其分家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但蓝仁成未将房屋交付给其,故产生该诉。由于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才被查封,本院询问***为何在长达10年之久的时间内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辩称“达成调解协议后,蓝仁成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但是蓝仁成与原告父子矛盾很大,蓝仁成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且2007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在国外留学,没有过多的时间精力催促蓝仁成办理过户。”
2020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蓝仁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仁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早在2017年即已被司法查封,该判决实际不能执行,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就该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主张其父诉讼纠纷后即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本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登记材料一宗,以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蓝仁成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并没有交付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案涉房地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蓝仁成名下,本院有权查封案涉房地产。(2007)青民五终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虽确认案涉房产归***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规定“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时方能支持案外人异议,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调解确认执行标的归属案外人时也能排除执行;
其次,生效民事判决、裁决体现的是裁判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纠纷依法所做的具体评判,而民事调解书更多的是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前者所确认或反映的事实相比后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以判决、裁决形式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尚不能排除执行,何况***据以排除执行的系基于非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调解书。
最后,(2020)鲁0283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蓝仁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该判决作出于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数年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不能据此对抗执行。
故,本案原告***要求排除执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