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15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288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查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依职权追加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1年4月1日、4月11日、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模板315块(价值6325元)、扣件14654个(价值87924元)、钢管890米(价值15130元)、80丝杠94个(价值1880元),合计11125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83747.8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运费4760元,合计288501.8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付的租赁物中缺少的零部件损失2784元。以上合计:402544.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4月11日、5月23日,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是原告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和被告**签订了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代替**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名称、价格,租赁费的结算期限为自被告提货的当日至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返还大部分租赁物,返还的扣件中少了螺丝2593个,价值每个0.5元,合计1296元;返还的丝杠中少帽、少底496个,价值每个3元,合计1488元。尚有部分租赁物(钢模板315块、扣件14654个、钢管890米、80丝杠94个)被告一直租赁使用,至今没有返还。
截至2013年10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经交回的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48741.81元,被告仅付原告165000元,尚欠租赁费283747.81元;至今尚未返还一直在租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另,合同约定是被告自提租赁物,但实际是原告为其送租赁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760元。
被告拖欠租赁费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租赁物,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焦点有二:1.在案涉的三个施工项目中,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是否明知合同相对方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是否作为公司职工,代表即墨市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该内容**答辩如下: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书写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是在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中,在承租方签字部分,起初被告***书写的承租方为**,后来由原告划了一个向下的指向箭头,意指承租方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份合同所有字迹偏黑部分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庭审中予以确认),充分说明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知承租人是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其次,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平度锦夏新城项目”中,2010年10月13日,被告**即作为施工单位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主持项目工作。自2008年7月25日起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为其单位二级建造师。
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均发生在被告**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同时原告也确认系上述三建筑项目使用的案涉租赁设备。三项目的政府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缺陷复验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验收申请书、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质量缺陷期满复验报告书等均证明案涉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确认系上述三建筑项目使用的案涉租赁设备,而三项目施工单位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案涉项目对外行使职务行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当中看出,鉴于原、被告的朋友关系,从人情角度因系被告**同意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全部或部分支付租赁费,被告**行使职务行为,替公司偿还租赁费也并非其本意。从事实及法律角度,被告**于2020年左右因拖欠工资及断交社保等问题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投保单位为青岛嵩园砾邺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认定由**偿还该笔租赁费,那么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会成为该建筑设备租赁实际上的受益人,而被告**将成为利益受损人,该并不利于问题的实际解决。从该角度出发,被告希望法庭能将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便更好的查清案件承担责任主体的事实。
综上,**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已明知承租方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在案涉三项目中,被告**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职务行为,在原告也认可系上述三建筑项目使用案涉租赁设备的前提下,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由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打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于2019年4月25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
2.2011年4月1日,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一中图书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钢模板租赁单价0.016元/m天,小型模板0.01元/个天,50丝杠0.05元/**,80丝杠0.08/**,S钩、阴角模、阳角模数量单价均为空。以上租赁物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填写,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发货单(送货单)为准。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及下雨天),租赁费于每月3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责任:塔机及搅拌机按当时发生双方协商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个,50丝杠12元/支,80丝杠20元/支。其他约定:物品租赁结束后,乙方应将租赁物品送回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按甲方要求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合同末尾处出租方由原告***签字确认,未加盖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公章,承租方由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替被告**签字,地址处显示即***建筑公司。“承租方”与“地址”间有下滑箭头。委托代理人处显示“***”。《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中承租方名称“**”“**工地”“一中**工地”,工程名称“一中图书馆”,委托收货人“***”“***”。
3.2011年4月11日,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厦新城59#66#楼工程。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钢模板租赁单价0.015元/m天,小型模板0.01元/个天,50丝杠0.05元/**,80丝杠0.08/**,S钩、阴角模、阳角模数量单价均为空。以上租赁物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填写,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发货单(送货单)为准。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及下雨天),租赁费于每月3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责任:塔机及搅拌机按当时发生双方协商定价,钢管20元/米,扣件9元/个,50丝杠0.05元/支,80丝杠0.08元/支。其他约定:物品租赁结束后,乙方应将租赁物品送回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按甲方要求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合同末尾处出租方由原告***签字确认,未加盖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公章;承租方为“即***建筑公司”,由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替被告**签字,地址××镇××村,未加盖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显示“***”“**举”。《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中承租方名称“**”“**工地”“**三龙工地”“三龙**工地”,工程名称“锦厦新城59#66#楼”,委托收货人“***”“***”。
4.2011年5月11日,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民政局办公楼。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钢模板租赁单价0.015元/m天,小型模板0.01元/个天,S钩、阴角模、阳角模数量单价均为空。以上租赁物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填写,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发货单(送货单)为准。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及下雨天),租赁费于每月3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责任:塔机及搅拌机按当时发生双方协商定价,钢管18元/米,扣件8元/个。其他约定:物品租赁结束后,乙方应将租赁物品送回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按甲方要求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合同末尾处出租方由原告***签字确认,未加盖平度市**建筑机具租赁站公章;承租方为“即***建筑公司”,由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替被告**签字,地址××镇××村,未加盖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显示“***”“***”“***”“徐臻宝”“**财”。《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中承租方名称“**”“**工地”“民政局**工地”,工程名称“民政局工地”“民政局办公楼”,委托收货人“***”“***”“***”“***”“徐臻宝”“**财”。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上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被告***系其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代替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117份,被告**对其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提供证据核准,对于原告***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共计送去租赁设备分别是:钢模板1032块、扣件(包括十字卡、接卡、转卡)56940个、钢管79913.5米(24900支)、50丝杠2250个、80丝杠1017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平度一中图书楼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于2010年11月25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施工单位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多部门验收后,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锦厦新城59#66#楼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于2011年2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施工单位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处有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印章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平度市民政局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平度市社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分两期,施工单位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质量缺陷期满复验报告书显示,平度市社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于2011年3月4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总承包施工单位处有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
被告**提供平度一中扩建工程《中标通知书》《政府投资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缺陷期满复验报告书》、锦厦新城一期59#66#楼《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平度市社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其出具的租赁设备收到条134份。证明:
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交回租赁设备为:模板717块;扣件(包括十字卡、接卡、转卡)42286个;钢管79023.5米(24573支);50丝杠2250个;80丝杠923个。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交回的丝杠少帽45个、少底11个;2011年9月24日、25日交回的扣件少螺丝分别是425套、405套;2011年9月28日少帽27个、少底4个。
2011年10月2日少帽27个、少底8个;2011年10月3日少帽12个、少底8个
2011年10月29日少底7个、少帽16个;2011年10月30日少螺丝118套、少螺丝388套;2011年11月6日少帽19个、少底4个。
2011年12月4日少螺丝96套;2011年12月12日少螺丝82套;2011年12月16日少螺丝11套。
2012年4月9日少螺丝50套;2012年4月11日少帽56个、少底76个;2012年4月25日少底8个、少帽15个;2012年4月26日少螺丝45套;2012年5月2日少螺丝72套,少底2个、少帽4个;2012年5月5日少螺丝17套;2012年5月12日少帽7个;2012年5月19日少螺丝4套,2012年6月26日少螺丝54套;2012年9月8日少螺丝147套;2012年11月15日少螺丝237套,少帽1个;2011年9月9日少螺丝56套。2011年11月12日少帽8个
2011年11月15日少螺丝51套、少底12个;2011年11月27日少帽11个;2011年11月19日少帽30个、少底23个;2011年12月26日少螺丝21套;2011年8月28日少螺丝65套,73套、29套合计167套;2011年8月30日少螺丝27套;
以上合计:交回的扣件中少了螺丝2484套;交回的丝杠中少了丝帽、底盘合计441个。截至2012年11月15日,没有交回的租赁物即仍然在租的建筑机具为:钢模板315块、扣件14654个、钢管890米、80丝杠94个。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原告出具后由其交给了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具体的数量也不确定需要公司出面核对。收到条是作为义务方的原告出具,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134份收到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由“***”“***”“***”“**财”“***”出具的欠付原告运费单29份,证明:合同约定是被告自提租赁物,但实际是原告为其送租赁物,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运费累计4760元。
被告**不认可,称其将运费单交回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开具单据的人员均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于单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5**据存根,证明被告**五次付款165000元,都是被告**个人付款,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被告**对收据存根真实性不认可。
因原告***自认收到租赁费于其不利,加重其自身责任,被告**不认可付款行为有违常理,且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于原告***自认被告**付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22年6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索要租赁费,原告提供两次录音,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称被告**是基于人情而没有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替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并非其本意。经本院审查录音,并未发现被告**抗拒认可欠付原告租赁的意思,并且其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偿还计划,被告**质证意见难以自圆其说,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被告**于2005年7月始至2006年9月止,在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保企业养老险;于2012年11月始至2015年12月止,在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企业养老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当前参保单位为青岛嵩园砾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工程项目经理,本院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本院通过一体化工作平台查询关联案件,发现**曾于2020年8月6日以战元庆为被告,以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该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该案中《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10年10月13日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承揽了锦厦新城59#66#楼的建设工程,并以586201元的工程款从第三人处抵顶了楼房一套。本院调取卷宗中民事判决书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该案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自认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锦厦新城59#66#楼的建设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及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主体;二、欠付租赁费、运费及缺少零部件的损失数额;三、案涉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其主张租赁费,被告**抗辩称其是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并未与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被告**并未否认欠付其租赁费事实,并承诺还款并有还款计划。被告**亦在因案涉锦厦新城工程获得顶账房后,因顶账房所有权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时自认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锦厦新城59#66#楼的建设工程的事实,与被告**主张在案涉锦厦新城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自相矛盾。且,被告**仅以于2012年11月始至2015年12月止,在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保企业养老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而主张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也不能排除挂靠投保的可能性。综上,被告**抗辩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是案涉三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117份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与134份租赁设备收到条确定建筑机具种类、使用时间后计算的租赁费与原告提供租赁明细表计算一致,原告主张租赁费总计448747.81元,并自认以获得偿付165000元,尚欠283747.81元(448747.81元-16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发货单和收到条核对被告**交回的扣件中少了螺丝2484套;交回的丝杠中少了丝帽、底盘合计441个,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损失2784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物品租赁结束后,乙方应将租赁物品送回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按甲方要求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根据该约定,建筑机具租赁结束后的运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运费单29份,向被告**主张运费4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给付租赁机具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但多年后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283747.81元,原告对外出租建筑机具目的就是为获取租赁费,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可视为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时间为被告**接收《民事起诉状》之时,即2022年7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没有交回的租赁物:钢模板315块、扣件14654个、钢管890米、80丝杠94个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钢模板315块、扣件14654个、钢管890米、80丝杠94个;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83747.81元、运费4760元、赔偿建筑机具损失2784元,合计291291.8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帐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