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85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二路大同村电器市场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5692721X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2885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7670X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6396472.14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即墨市××街道××村村××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的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在2021年9月28日的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许可。 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38008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38008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8008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等的债权,该判决书并未就判决生效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进行处分,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位于即墨市××街道××村村××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5即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书》2份、《转让协议》2份、《确认函》,证实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3.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2015即执字第270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共计10675467元,该案款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山东法制报2015年5月18日公告信息、利息计算明细,证明(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欠付的利息总额为6046202.3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6.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的身份信息;7.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款发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6.5‰,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有权要求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在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6505000元。抵押担保物为坐落于即墨市××街道××村村××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土地使用权,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财产经评估后价值暂定为1650500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价值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的价值依据,抵押人也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即他项(2013)第325号。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59260.06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律师代理费202000元(以上合计7261260.0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法确认***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对于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息7059260.06元;(二)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三)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202000元;(四)***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对位于即墨市××街道××村村××路北侧的国有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等的偿还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229元,由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2日生效。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即执字第2709号。2019年9月3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将其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主、从权利均转让给***,后***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享有的***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主、从权利均转让给***。另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5)即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变更为***。2020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即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发放执行案款223403.8元。2020年11月5日***收到(2015)即执字第270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共计10675467元。根据2021年9月22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案合同利息截止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行金截止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0000元。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及***与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偿还已转让债权的还款义务,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经查,***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在(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至判决生效之日,现***要求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6396482.14元,因***2020年11月6日收到(2015)即执字第270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10675467元中***行金截止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本院对***主张上述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上述利息、罚息应自判决生效后即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受让债权后,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所办理的抵押登记继续有效,***依法取得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涉案财产的抵押权。故***要求对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应扣除已发放给***农商银行的款项共计223403.8元及已发放给原告***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对位于即墨市××街道××村村××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就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负担564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083元由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珉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