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东***村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二路大同村电器市场5-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本案诉权,应驳回其本次起诉。1.根据***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债权人***系将(2015)即执字第2709号裁定书及(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项下的对债务人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从该约定来看,***转让给***的债权是以(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限,并不包含***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生效之日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等。2.2019年8月20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同样约定所转让的债权系依据(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并不包含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之外的债权,故***作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人,实际上其本身也不拥有主张本案所涉利息罚息等债权的权利,其自然也更无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3.一审中,***提交的***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确认函》,不能作为其享有本案诉权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系从***手中取得涉案债权,故即使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或证明,也应由债权转让人***出具,而不应由***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2)从***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其注明的转让债权范围仅是“主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并没有注明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罚息等权利。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请。(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已经判决:“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因(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故该判决所支持的利息计算时间是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对于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损失,应适用当时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或其之前的债权转让人均未在2017年8月13日前就上述利息损失向债务人、担保人、抵押人主张权利,故***现在主张上述利息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公告传票的方式缺席审理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除本案外,青岛中院、即墨法院有许多其他涉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案件存在,当中不仅有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也有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例如上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青岛中院审理判决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228号案所提起的再审案件,自2017年提起再审开始,就历经再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一直持续到2021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查询涉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其他诉讼案件的方式以获取联系方式,从而送达本案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各项诉讼文书。2.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手机号码已经使用几十年从未更换。在此期间,***因生活或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包括法院在内的众多机构部门均留过个人联系方式,法院如想查询联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可以的,最终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到庭行使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庭调查时,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中提交的确认函属于书面证明,但没有落款时间及出具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该确认函所注明的转让标的为主债权,故并不包含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无权就原审判决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一审案件中诉请的判决生效后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等”)与已经生效的(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属于同一债权,均为《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0084)项下的欠款本息。***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就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0084)项下的欠款本息等提起(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案件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未超过执行时效。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原法第11条与现规定一致: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一审案件中诉请的利息与已经生效的(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属于同一债权。在涉案债权诉讼、执行期间,***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等债权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且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就(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的债权本息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等债权人对本金及其他利息的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构成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发放的执行案款,为本案一审诉讼前最近一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于2021年2月1日对本案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全部债权均已由***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转让给***且***转让给***,***有权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第一,从法律规定上,利息属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定孳息随债权本身的转让而发生转让,银行利息是贷款本金的收益,取得孳息的权利随案涉债权的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中,***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及***与***均未对利息的取得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受让债权的同时亦受让了涉案债权的利息。第二,从法律规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为部分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关于***未受让全部债权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从生效判决的内容上,(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条判项只是将利息的数额暂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内容是主合同、从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且银行从未表示放弃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本案一审诉请的“自2015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等”与已经生效的(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属于同一债权。(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进行了整体确认,虽然判决书判项中利息的数额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银行并未放弃该部分利息,因此判决生效后的利息仍然属于(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内容。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对***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在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38008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38008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8008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享有的全部权利进行了整体确认,包括主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罚息利率标准、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担保限额、保证担保方式及保证责任等等,该判决并未排除银行对判决生效后利息享有的债权。故,(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包含主合同、从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内容,只是利息数额暂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四,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范围是全部债权、全部权益。例如,***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部分“定义”第1条“债权”是指“依据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677.66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次一审诉讼主张的实质上正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再例如,***与***的《债权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自债权转让价款到达甲方(即***)账户之时,甲方(即***)不再享有任何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及其从权利有关的任何权益……”;第5.5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及其从权利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第5.6条约定“债权转移生效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后续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等均与甲方(即***)无关,由乙方(即***)自行处理”。以上约定内容均是对全部债权或全部利益的转让。第五,从《确认函》的内容上,《确认函》明确记载了全部债务人的信息、主合同及从合同编号、抵押物信息等,《确认函》进一步确认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全部债权信息。另外,即使按照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未将判决生效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从***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转让给***,***也未转让给***,但是该利息从实体权利上不会消失,***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仍然享有该债权。那么,根据***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确认函》,该债权也已经转让给***,***依然有权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该确认函上有***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四、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公告送达的法律结果。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因此,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供的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仅能作为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送达地址,并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送达地址。2.一审法院向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果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没有权力查询任何民事主体的电话号码等隐私信息,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身违法。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想发生公告送达的情况,应当在工商登记上公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而不是预留一个模糊的不能直接送达的地址“青岛市即墨市华山二路”。
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给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6396472.14元);2.判令***对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村东、**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的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6.5‰,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有权要求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2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为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在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6505000元。抵押担保物为坐落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村东、**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土地使用权,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财产经评估后价值暂定为1650500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价值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的价值依据,抵押人也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即他项(2013)第325号。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59260.06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律师代理费202000元(以上合计7261260.0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法确认***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对于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息7059260.06元;(二)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三)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202000元;(四)***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对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村东、**路北侧的国有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等的偿还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借款本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229元,由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2日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即执字第2709号。2019年9月3日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将其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主、从权利均转让给***,后***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享有的***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主、从权利均转让给***。另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即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变更为***。2020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即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发放执行案款223403.8元。2020年11月5日***收到(2015)即执字第270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共计10675467元。根据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案合同利息截止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履行金截止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一审法院再查明,***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0000元。因本案一审有被告下落不明,***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其与***及***与案外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偿还已转让债权的还款义务,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经查,***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在(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至判决生效之日,现***要求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6396482.14元,因***2020年11月6日收到(2015)即执字第270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10675467元中**履行金截止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对***主张上述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上述利息、罚息应自判决生效后即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受让债权后,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所办理的抵押登记继续有效,***依法取得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涉案财产的抵押权。故***要求对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应扣除已发放给***农商银行的款项共计223403.8元及已发放给***的利息、罚息);二、***对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村东、**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转国用2002字第4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3号、即转国用1998字第103号)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在***就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25元(***预交),由***负担442元,其余564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083元由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确认函》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及***均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已经取得全部债权。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确认函》***已经提交过,已经发表质证意见,现提交的版本是增加了***的签字。针对***的签字发表如下意见:***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也不能掩盖该确认函所存在的瑕疵。退一步讲,***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系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即使***要增加债权转让的范围,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案***起诉的依据即为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债权转让范围情况下,即使双方另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确认函》出具人为***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并加盖有该支行印章,***在其上签字;内容为确认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38008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权利转让给***。该《确认函》能反映案涉债权的转让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定义的债权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民币677.66万元(大写***拾柒万陆仟***整)及相应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标明该案目前法院已立案执行。由此表明,该债权在转让给***时不仅仅包括(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案中确定的债权,也包括该案确认的债权范围之外的其他债权。***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载明转让的债权范围为(2015)即执字第2709号裁定及(2014)即商初字第969号判决项下确认的债权,但***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确认函载明***取得全部债权,***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向***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全部债权。***作为案涉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对案涉债权具有诉讼利益,且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农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就案涉债权于2015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案涉债权转让系就全部的债权进行转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工商登记系法人对外公示基本信息的法定方式,具有公示公信力。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山东青岛市即墨市华山二路”,一审法院按该住所地向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无果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5元,由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婷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