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357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
被执行人***1。
第三人,***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193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2为本案被执行人。
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将注册资本由X元增资到X元,增加资本均为股东***2以其名下个人资产出资,上述资产虽已作为股东出资成为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但截止到2017年7月1日仍登记在***2个人名下,故请求追加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即墨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2名下的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二、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1承担。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3月24日,依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欣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01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X元增加为X元。2001年7月3日的公司登记申请书载明,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X元增加为X元。根据2001年9月10日,青华会所验资(2001)第287号验资报告载明,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的X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2出资,即***2所持的注册资本金额由X元增加为X元,增加的X元注册资本全部由第三人***2个人注资。根据青海华简评字【2001】X号评估报告,***2的出资方式为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及三块土地,权属证明分别为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据证明,上述增资部分,即房私转字第9220号房屋,出资后至今仍登记在***2名下,并未向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所有权。即转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在2015年1月6日,***2与青岛金汇达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土地转让给青岛金汇达石油有限公司,该土地权属现登记在青岛金汇达石油公司名下。即转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在2002年登记在青岛楚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由青岛楚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现登记在***名下。即转国用2000字第X土地证项下土地,2000年10月登记发证时登记在青岛楚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由青岛楚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等分成两块,分别转让给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辛志强使用,上述即转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即转国用2000字第X土地并非系***2名下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转让给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X元增加为X元,增加的X元注册资本全部由第三人***2个人注资。出资方式为***2名下的一处房产及三块土地,但是,其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即房私转字第X号房屋,至今仍登记在***2本人名下;即转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出资后未变更到其注资的被执行人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而是转让给其他案外人;另有即转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和2000字第X土地证项下土地,在其出资时即非***2的财产,实为虚假出资。综上,***2作为股东的出资行为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2为(2015)青执字第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X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