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8965T。
负责人范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5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83057377。
法定代表人计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昊,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签收、提交法律文书,参与庭审,参与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提交法律文书,参与庭审、调解、和解等。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09374127。
法定代表人范秉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起诉、应诉、撤诉,出庭陈述事实,参加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送达和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标的物等。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被上诉人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剑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移动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移动孝感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所涉二买卖合同不属于二《框架协议》范畴内的交易,不是框架协议下的结算合同,《框架协议》与本案二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核心条款存在明显差异。
(1)采购商品不一致。《框架协议》约定采购商品为“北斗车务通”(见框架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而本案所涉二合同商品为“长江通信MVR2100部标视频车载定位终端”(见采购合同第二条2.1款),型号暂且不论,商品品牌就明显不同。
(2)商品价格不一致。从《框架协议》价格表清楚可见,合同商品价格均为一千余元(型号不同价格存在差异,但全部不超过2000元),但本案所涉二合同约定商品价格高达三千元。试问假如后者真是前者框架内的交易,那么交易价格怎么能够如此巨幅的突破框架协议所规定上限?
(3)货款结算主体不一致。《框架协议》约定货款由“甲方统一结算”(见《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结算主体——合同甲方为移动湖北公司。而本案所涉二合同货款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见《采购合同》第三条),结算主体——买方为移动孝感分公司。作为商品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就是“商品”、“价格”、“付款人和付款方式”。而由上述对比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框架协议》与本案二合同在这三个最核心的条款的约定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此外,《框架协议》和本案二合同中,也无只字片语曾提及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没有任何地方能够看出后者是基于前者的框架下而缔结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模式为:被告提交采购到货需求——原告提供资金物流服务并供货——被告结算付款并实施考核”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无一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买卖模式、更没有证据证明此种所谓的“买卖模式”的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即做此认定,显然违法。更何况退一步说,即便此种买卖模式惯例真的存在,也没用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二合同也必须适用这种“模式”进行交易。
三、《收货确认单》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该批货物根本不是本案中二买卖合同标的货物。《收货确认单》上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所涉货物数量、收货时间、验收程序均与本案二合同不一致。最重要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证据《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才是本案所涉二合同标的货物交货和验收时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收手续时所共同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再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中瀚公司所说本案所涉二买卖合同确实属于二《框架协议》范畴、确实是框架协议下的结算合同,那么结算数量明显为合同所约定的70套而非中瀚公司诉称的156套,上诉人仅应针对70套付款。其余86套,要么双方另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及结算程序、要么应适用《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6项规定,中瀚公司已放弃结算、上诉人已没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156套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针对“维保”一事,上诉人已多次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保要求。根据《采购合同》条款,以口头方式提出维保要求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且《采购合同》第六条四6.4款也明确规定了“保修期满,买方应持续对设备运行期间出现的故障提供维修服务”。因此,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维修、保修义务”为理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孝感市云梦县专用校车需要采购车务通终端,但因移动云梦分公司为县区级别的分公司,其无权对外签署采购合同、付款及开具发票,故由其上级分公司移动孝感分公司对外购买,并指定移动云梦分公司收货。中瀚公司根据移动孝感分公司的购货要求向其供货156套车务通终端,并由移动云梦分公司予以签收,且移动云梦分公司签署《收货确认单》进行了确认。此后,移动公司孝感分公司对该笔货款进行了资金安排,但仅能先结算70套终端,故中瀚与移动孝感分公司根据结算流程签署了70套终端设备的采购合同,但是后来结算资金也发生了变动,移动孝感分公司仅支付了25套终端设备的价款十万元,对已签署采购合同的其余45套设备的款项未予支付,更未就未签署采购合同的其余86套设备走结算流程。本案因此发生纠纷。
二、移动公司分公司管理模式为: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验收报告》中显示,项目验收方打印字体为“移动孝感分公司”,但最终盖章确认方是“移动云梦分公司”,而移动湖北公司也自认该《验收报告》项下的25套4G视频定位终端设备系移动孝感分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但移动湖北公司对于由其移动孝感分公司签署合同,由移动云梦分公司接收货物的业务操作模式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恰恰佐证了中瀚公司所称“因仅地市级别的移动公司分公司可与服务商签署合同,故由移动孝感分公司签署合同,由移动云梦分公司作为指定收货方进行收货”的事实。
三、供货结算模式为:先框架协议,后价格指导,再供货、安装,安装完成后地市分公司出结算单,移动湖北公司出采购订单(双方就结算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确认的协议,类似于本案所涉的采购合同)。证据:两框架协议、新证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四、关于维修责任:1、移动孝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瀚提供的车务通终端存在质量问题或出现故障。2、中瀚公司提供设备维护服务的基础在于移动孝感分公司向中瀚公司提出维保请求,移动孝感分公司称中瀚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但却未提供其已向中瀚公司提出维保请求的相关证据,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供其与案外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付款申请及发票拟证明中瀚公司未提供维保,但该合同并未记载系针对中瀚公司提供的终端进行维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相对方既向其提供摄像头、车载显示屏等设备,同时也向其提供车辆故障诊断及维护,也即是说该合同中案外第三方向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供的维护服务针对于其向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供的设备,而非为中瀚公司提供的设备提供维护服务。4、《采购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卖方对于产品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起算”,而《收货确认单》载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则保修期至2016年9月5日,甚至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根据此时间确定的保修期至2017年1月8日。但移动孝感分公司与第三方签署《云梦县校车安全综合信息化项目售后支撑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早已超出前述两保修期限,中瀚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也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
原审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移动孝感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中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反诉原告移动孝感分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承担因未履行保修维修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6668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移动车务通终端销售供货及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的双方车务通营销合作模式为:被告提交采购到货需求,原告提供资金物流服务及时供货,被告结算付款并实施考核。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销售的车务通终端全部采取按被告需求发货,月底统一结算的销售形式(按被告需求发货,月底统一结算的销售形式是指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与被告签订结算合同,将车务通终端配送到被告的各分公司,被告的各分公司签收后,每月底由被告统一将结算款项付给原告);被告按结算周期到货的终端对应的结算价格和到货数量结算货款项;到货终端数量以被告或其分公司收到实物并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由被告的各分公司销售,被告统一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终端货款。如结算方式调整将以被告通知执行;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月一次(自然月),根据在结算周期内发生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对结算数量和结算价格核对无误后,签订当月结算采购合同。结算采购合同模板见附件;结算数量的确定:被告根据各分公司实际到货签收的数量,双方确定结算数量;因车务通终端采取的是被告通知发货,月底统一结算方式,原告需提供各分公司到货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以后凡是同类终端销售内容的款项结算均以签订的结算合同作为付款依据。
2015年3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移动【2015年北斗车务通(中瀚)】终端销售供货及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内容同上。
2015年9月5日,原告向反诉原告供货,反诉原告下属的移动云梦分公司予以接受并签署了《收货确认单》一份,载明:(1)收到原告提供的156台4G视频定位终端、468个内置摄像头、312个外置摄像头、156个车载7寸显示屏、156个SD卡(即本判决所简称的156套校车系统);(2)填写此《收货确认单》,则视为货物已经收到并验收合格。
同年11月3日,为对156套校车系统中的70套进行结算,反诉原告与原告签署了《采购合同》一份,70套校车系统共计***万元。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1.原告对产品提供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起算;2.若原告收到故障通知后一日内未能排除故障,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原告免费提供同档次的全新产品,并于一日内免费提供相关产品供临时使用。第十一条约定: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须采取书面形式,以专人递送、特快专递、传真或者挂号信件发出。特快专递或挂号信件的交寄日以邮戳为准。上述书面通知均须标明合同各方为收件人。
同年12月24日,上述当事人又签署了《变更协议》一份,对采购合同中校车系统组成部分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但每套仍为4000元,70套校车系统的价款仍为***万元。但反诉原告仅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25套的货款10万元,下欠131套计款52.4万元至今未付,以致引起诉讼。
一审另认定:2016年元月8日,湖北珠航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移动云梦分公司与原告三方共同对该项目中的25套校车系统进行验收,并签署了《政企客户部2015年云梦县校车安全综合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载明:设备运行正常,已通过检验。
一审还认定:2017年4月1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云梦县校车安全综合信息化项目售后支撑服务合同》一份,向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湖北珠航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售后维护支撑服务,并付款6855元。2018年4月2日,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致函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两次采购函费用合计41153元,此款反诉原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框架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模式为:被告提交采购到货需求,原告提供资金物流服务并供货,被告结算付款并实施考核。
2015年9月5日,反诉原告下属的移动云梦分公司签收了原告的156套校车系统,因此,原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反诉原告理应按照《变更协议》支付相应的货款156套×4000元/套=62.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反诉原告实际还应支付52.4万元。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母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系原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业已提供了156套校车系统,并由反诉原告下属的云梦分公司签收,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书面提出过维修、保修要求,因此,原告对反诉的抗辩理由成立,反诉原告向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湖北珠航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售后维护支撑服务所支付的费用6855元和未支付的费用41153元,合计48008元,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因未履行维修、保修义务而造成的损失56668元,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反诉受理费608元,合计9648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1.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双方之间在《湖北移动(车务通)终端销售供货及服务框架协议》范畴内的交易,并不是以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作为“结算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结算,而是根据《框架协议》结算付款。2.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字4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大量、大笔的交易,并不是所有的交易都是在本案所述的《框架协议》内的交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合同项下的订单流程为:签订框架协议、供货、安装、地市出结算单、省移动出采购单、付款。结合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两框架协议,证明本案中的《政企客户部2015年云梦县校车安全信息化采购合同》为供货后的结算合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采购协议,查明的事实里查明的是订单,不是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是移动湖北省公司与另一方。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且该判决之后提交了签署供货合同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二,该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中翰公司只是担保方,未与对方签订任何合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中翰公司是否应承担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移动孝感分公司提出的因保修维修义务造成的损失56668元;二是本案所涉及的《采购合同》、《变更协议》是否应该解除;三是移动湖北公司、移动孝感分公司是否应向中翰公司支付货款52.4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书面提出过维修、保修的要求,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武汉长江通信智联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湖北珠海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售后维护支撑服务所支付的费用6855元和未支付的费用41153元,共计48008元,这项费用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中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中翰公司承担因保修维修义务造成的损失56668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中翰公司已提供了156套校车系统,且该产品已经由上诉人下属的移动云梦分公司签收。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的下属移动云梦分公司已签收了被上诉人中翰公司提供了156套校车系统,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156套×4000元/套(即6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还应支付52.4万元。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称其下属移动云梦分公司已签收了被上诉人中翰公司提供了156套校车系统不是其与中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中的采购内容,但是上诉人不提供移动云梦分公司是如何采购被上诉人中翰公司提供了156套校车系统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中翰公司52.4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移动孝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国华
审 判 员 张耀刚
审 判 员 彭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 记 员 左 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