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

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内世通大厦A座15层15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12号楼一层113、1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高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隧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06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降低至合理数额并不承担违约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路高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本案中路高科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履行部分也是漏洞百出,致使中交隧道公司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合同实现价值几乎为零。中交隧道公司基于中路高科公司确实有部分投入的前提下,没有追究中路高科公司的违约责任,反被其颠倒黑白。一审审判忽略合同目的及合同价值的评估,以“量”掩“质”,认定时忽略BIM服务合同的专业性及精确性要求,在明显缺乏专业评估和事实支撑的基础上,凭空认定支付数额,在中路高科公司明显存在违约的情形和结果之下,片面考虑中路高科公司“苦劳”,判决中交隧道公司支付巨额费用,连一个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残缺不全的BIM系统都未买回,难说公平。具体**如下:一、一审就双方合同履行的诸多事实未予查清。1、合同各项成果完成度问题。合同完成度是合同履行成果及后期结算的重要指标,本案法院未予查明并据以认定。1.1中路高科公司在其提交的两份证据《荔浦至**高速公路建筑信息模型(<spanlang=EN-US>BIM</span>)技术应用咨询服务结算说明》、《关于请尽快支付“荔浦至**高速公路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咨询服务”项目款的函》,就合同完成度的表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其中前份证据表述“全部完成”;1.2中路高科公司在庭审中在遭到中交隧道公司反驳后,关于合同完成度的表述又有变化,如明确承认BIM总体实施方案未评审、未依约定对接业主平台、未申请软件著作权等等;1.3中路高科公司就交付成果,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静态截图,当庭进行了十分钟左右的系统演示,仅此很难证明一套应用于200多公里高速公路的BIM系统,已按标准交付和完成。两个显而易见的原因:第一,审判人员并非专业的BIM工程师,理解BIM系统的内容和作用都尚且困难,如何确定一个专业度如此高需要BIM工程师才能使用和操作的系统,是否完整交付且符合专业作业要求?第二、如此有限的资料和简短演示,甚至远不可能将整个系统的功能和操作过程展示完毕;1.4双方过程往来的多封函件对项目成果的完成情况存在很大出入,双方也即因此而一直未能达成有效结算。因此,对合同成果的客观和专业评估显得尤为必要,中路高科公司也称该系统正常登陆,事实上也具备对系统各项成果的评估条件。但中交隧道公司一审的评估申请无故未被批准;1.5关于中路高科公司合同义务的完成情况,一审判决仅对双方各执一说的主张进行了客观记述,到底完成了多少,并未进行进一步查明及认定。那么,合同完成度作为直接关系结算的重要指标之一,在未予查清和认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中交隧道公司支付款项?2、合同各项成果交付时间的问题。2.1中路高科公司在一审中就部分成果交付时间表述前后不一,如BIM标准编制的交付,在其证据《荔浦至**高速公路建筑信息模型(<spanlang=EN-US>BIM</span>)技术应用咨询服务结算说明》中,**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而在其证据《关于请尽快支付“荔浦至**高速公路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咨询服务”项目款的函》变为2019年8月;荔玉高速全线BIM模型交付的交付时间,在两份证据中也大相径庭,分别为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等等诸如此类;2.2中交隧道公司为高效施工而购买服务,该BIM系统服务于施工的合同目的不言自明。作为与服务成果交付时间轴密切关联的施工时间轴,一审没有重视,亦同样未进行查明;2.3一审判决对于交付时间问题,亦仅对双方各执一说的主张进行了客观记述,未进行进一步查明及认定。时限是工程施工的重要要求,BIM系统各项成果的交付时间,直接关联着工程进展,交付一旦滞后,于施工将毫无意义。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亦未有明确认定,直接忽略交付成果的时效性,缺少依据且显失公平。3、合同已交付成果的有效性问题。3.1合同的交付应当是有效交付。中交隧道公司数次函件以及在庭审当中提交的证据文件,都对中路高科公司已交付成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交涉。中路高科公司亦在庭审中对部分问题存在表示认可。那么对于其他部分问题,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影响或多大程度影响BIM系统使用的有效性,一审并未予以查明。3.2中路高科公司已经认可的存在交付错误的地方,表示数量微乎其微且可以修复。是真的微乎其微,还是大有影响?如果交付没有问题,中交隧道公司花时间精力购买的服务弃而不用,合乎常理?既然其已认可并描述了数量和大概占比,法院应就此真实性进一步查清;3.3关于BIM模型和三位实景地形,中交隧道公司要求提供RVT格式文件,而中路高科公司提供的是IFC格式文件,并主张该格式为国际通用。该格式是否为国际通用,且中路高科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无效交付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3.4中路高科公司称其完成了合同成果第七项“其他服务”,且称具体内容为“持续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等服务”。但此毫无根据的表述明显存在多个问题:第一、整个合同就是一个技术和咨询服务合同,有什么必要再单列一项?第二、合同服务由于严重滞后和交付不完全,并未依约与业主平台实现对接,该系统早已停止并未有效实际应用,何来持续的支持和咨询?一审对此说法,也未予以核实查清。合同已交付成果存在瑕疵甚至无效使用的情形,直接影响施工方合同应用该BIM系统的现实价值,尤其是中交隧道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系统,其精细化、准确度和安全性的要求非常之高,一审未就此予以查明并充分考量,必然造成以“量”代“质”,只考量“苦劳”,不尊重合同价值,违背公平原则。4、其他未予查明但直接关乎合同履行及结算的重要事实。4.1中路高科称“业主因经费问题没有搭建施工管理平台,使用的是中路高科公司的平台”,并以此抗辩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与业主平台实现对接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此抗辩事由。一审未对此查明认定;4.2中路高科公司主张未能在及时完成标准编制,抗辩理由是中交隧道公司未及时提供完备图纸,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此抗辩事由。一审未对此查明认定;4.3中路高科公司主张BIM总体实施方案未依合同约定组织专家评审,是由于中交隧道公司未指定专家,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对此证实,中交隧道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未对此查明认定;4.4作为重要履约内容的培训时间问题,中路高科公司主张22天,中交隧道公司主张30天。中交隧道公司提供表格予以佐证,且从事实角度和技术角度看仍有后续项目未培训,一审未对此查明认定;4.5中路高科公司庭审中改口承认“未获得软件著作权、未发表论文属实”,但原因在于中交隧道公司不予配合,并以此抗辩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对此证实,中交隧道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未对此查明认定。以上种种基本属于中路高科公司抗辩事由,一审都没有予以查明和认定,而相关事由成立与否直接关联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或抗辩事由。二、一审作出的部分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合同成果交付时间以合同主文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合同附件一所列内容确定成果交付时间。理由如下:1.1本案服务项目采用招投标形式订立合同,中标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随后基于工期需要,2019年初,双方即已开始合同履行,双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和事实表述对此都能印证。1.2合同附件一《项目成果交付计划表》,明确**了合同成果交付的时间、内容、主要功能描述、投标报价、需总包及业主配合的其他工作等详细内容。1.3合同主文虽然载明成果交付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起算时间,但本案合同为范本合同,签订时间又因中路高科公司中标后一直在走内部的合并吸收程序,中交隧道公司亦有内部流程要走,以至于该合同为补签,且签订时间中交隧道公司为2019年7月15,中路高科公司主张为2019年9月份,都严重滞后于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依据其进行起算,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因为此时中路高科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半年时间了;1.4判决所列依据并不成立,观点有失偏颇。第一、合同附件时间,明确且符合事实,与实际履行时间一致,给予中路高科公司的时间段合理,且与主文给予时间段一致;第二、附件约定内容详尽,履约思路清晰,不只**时间,相应内容亦对应无误,与合同主文一致,而主文起算时间点,双方主张都不一致,法院也未能有效查明;第三、双方列为附件,即表示认可并受约束,而实际交付亦是按照此附件时间要求进行。一审如此认定客观上为中路高科公司逃避***约责任提供了便利。1.5合同主文约定的起算时间计算,对应工程完工,该成果都未到交付日期,这也明显不合常理。2、一审认定中交隧道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361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中路高科公司合同履行成果的完成度、具体成果交付时间、已交付成果的有效性,一审都没有查清和认定,361万的数额从何而来?2.2BIM系统是比传统施工手段更先进、精确、直观的新型施工平台,精准性即是它的特点,也是它该发挥的作用;同时BIM系统的建设和交付应该领先于工期,这样才有应用的时间和空间;再者,其作为施工方的施工平台最终需要与业主的平台对接,才能使其作用得到落实和延展。本案中路高科公司所提供服务未做到上述任何一项,361万购买的是什么?3、一审认定中交隧道公司违约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路高科公司才是违约方,中交隧道公司未结算支付,抗辩有据。3.1综合全案事实,中路高科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事项,甚至判决数额都能对此印证;3.2仅是中路高科公司认可的未完成事项、交付成果存在的问题,既已导致中交隧道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3中交隧道公司曾发函催促结算,中路高科公司无故搪塞,拖延数月后才予以回应,且在未完全有效履约的情形下,主张全部结算款,未能结算,其既是违约方,又是拖延方,与中交隧道公司无关。3.4中交隧道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招投标、签约付款、专门组织人员学习培训,最终购买的服务未能应用于施工当中,中交隧道公司才是损失承担者。3.5中路高科公司在人员、技术和履约能力都不稳定的条件下,中标后,组织架构即发生巨大变化。同时作为服务提供方,利用自身在技术信息上的优势,在履约甚至后期的谈判、诉讼过程中,避重就轻云遮雾绕,多项重要事实前后不一的表述和互相矛盾的证据就是例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前提下,改判中交隧道公司承担合理数额并不承担违约利息。 中路高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交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交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书面答辩如下:一、中交隧道公司称中路高科公司未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中路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反而证明中路高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内容,且已经交由中交隧道公司使用,因中交隧道公司的原因导致存在相关瑕疵及部分内容未完成。也正因如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扣除了部分合同款项。1、中路高科公司提交的《荔浦至**高速公路建筑信息模型(<spanlang=EN-US>BIM</span>)技术应用咨询服务结算说明》与《关于请尽快支付“荔浦至**高速公路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咨询服务”项目款的函》并无任何矛盾之处,且符合事件发展的正常逻辑,前者的发文时间为2020年3月,后者的发文时间为2020年6月,前者是中路高科公司自认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向中交隧道公司催要合同款项,因中交隧道公司不认可,中路高科公司本着退让一步和解的原则,对合同内的每一项工作内容进行严格核实,作出了退让,中交隧道公司据此认为是自相矛盾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2、中路高科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相关事实进行**,且相关的**是一致的,不存在表述有变化的情形。3、双方工作人员采用微信,qq等方式进行沟通、联系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惯常方式,因此相关的证据具有与其他证据形式相同的证明力,且中交隧道公司自认该系统进行了当庭演示,也证明该系统是能够正常使用的,因该系统由合同的约定内容的各个互相联系的部分组成,如果中路高科公司未完成合同的主要工作内容,该系统不可能能够正常运行,系统演示不同于系统设计,其主要功能等通过任何一个具有同等智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以常识进行判断,何况法官作为一个专业的审判人员,依据中路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现场的演示结果进行综合判断,是合理合法的。4、本案不需要进行评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中交隧道公司已经使用完毕该系统,因该系统单独为单一工程所设计,无相关的评估标准,且本案中路高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中交隧道公司提出评估只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的时间,无必要和可行性。5、认定案件事实应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中路高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审**已经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法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证据优势原则,作出对事实的认定和裁断,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关于合同各项成果的交付时间问题、合同交付有效性问题以及中交隧道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其他事实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中交隧道公司的主观臆断,不存在中交隧道公司所**的问题,这些事实在双方的庭审**中已经充分**,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有明确载明,在此不再赘述。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合同成果交付的依据,一审认定以合同主文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对此有详细论述,中路高科公司认为合法合理,在此不再赘述。2、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量酌定,符合本案的事实且合情合法。3、在中路高科公司屡次催要合同款项时,中交隧道公司以不合理理由予以推脱,显然属于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交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路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交隧道公司支付服务费3262500元。2、要求中交隧道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6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经过招投标程序,中交隧道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中路高科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线基础设施BIM施工模型,建立全线三维实景模型,需满足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要求”并交付给甲方使用,建立模型可用于项目关键工序施工优化模拟,为甲方提供BIM建模培训,为项目BIM技术应用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为对接业主BIM协同管理平台提供数据接口;乙方提供的服务须与乙方为业主广西荔玉高速有限公司提供的协同管理平台和项目BIM技术应用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内容配套,若因协同管理平台调整、升级等导致甲方功能无法使用的,由乙方负责处理直至满足甲方使用功能且甲方不再额外承担费用;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455万元,最终实际价格以最终谈判为准,谈判依据见附件一;如非因BIM承包人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时,则每延期1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BIM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服务合同第7.2条约定,BIM承包人签署合同之后,需要提交BIM实施方案,由BIM承包人组织评审会,评审专家由发包人指定,实施方案经过评审会通过之后,并完成BIM标准编制,向BIM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BIM承包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建模人员培训,发包人向BIM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BIM承包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20天内,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线BIM模型交付,经发包人审查通过,发包人向BIM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20%;BIM承包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20天内,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线实景模型建立交付,经发包人审查通过,发包人向BIM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20%;实景模型与BIM模型集成并在发包人设备上正常运行显示,并与业主BIM协同管理平台(含手机APP)完成数据对接,系统平稳运行一个月后,发包人向BIM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10%;BIM承包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主体工程完工,按照合同要求调整并持续完善管理平台,在整个建设周期内提供系统持续更新服务,申请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主体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按季度向BIM承包人平均支付合同款的23%;发包人扣留合同款的2%作为BIM承包人的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发包人根据BIM承包人的合同履约进度进行考核支付,但不保证BIM承包人全额获取该笔奖励基金;项目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5天内,发包人向BIM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5%;发包人在收到BIM承包人上述每个阶段付款申请,经审查没有异议并受到BIM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合法有效完税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 附件1为项目成果交付计划:1、预计在2019年4月交付BIM总体实施方案、BIM标准,主要功能为针对本工程特点制定本项目BIM总体实施方案及项目级BIM标准,详见投标文件中技术文件,投标报价45.5万元,需总包及业主配合提供项目设计图纸、施工等工程相关资料;2、预计在2019年4月进行BIM培训,主要功能为针对于荔玉高速总包项目部及各分部人员进行软件培训,投标报价45.5万元,需总包及业主配合提供培训地点、设备等;3、预计在2019年9月交付荔玉高速全线BIM模型,主要功能为提交合同范围内荔玉高速BIM全线模型,并移交给总包,详见投标文件中技术文件,投标报价91万元,需总包及业主配合提供图纸,并保证图纸变更的及时性;4、预计2019年9月底完成试点标段BIM模型和三维实景地形导入平台进行集成,试用BIM平台已有的相关功能,主要功能为试点标段主要包括文圩隧道等,BIM模型和三维实景地形导入平台进行集成,试用BIM平台已有的相关功能,投标报价45.5万元;5、预计2019年10月完成荔玉全线三维实景地形交付,主要功能为提交合同范围荔玉高速全线实景地形,并移交总包,详见投标文件中技术文件,投标报价91万元,需总包及业主配合提供项目设计图纸、控制点坐标,指定专门业主、施工联系人;6、预计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完成所有标段BIM模型和实景模型导入BIM平台进行集成,试用BIM平台已有的相关功能,投标报价无;7、预计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完善BIM平台,申请软件著作权,主要功能为完善BIM协同管理平台,申请国家版权局BIM平台软件著作权,移交业主及总包,投标报价104.65万元,需业主配合提供相关证件;8、预计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为业主交付的成果提供相关服务,包含差旅、管理费、税费等,投标报价31.85万元。中交隧道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技术要求也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10月底,中交隧道公司向中路高科公司付款91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中交隧道公司致函中路高科公司称中路高科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底完成全部BIM施工模型及三维实景模型工作,但截止2019年11月19日,BIM施工模型上线率为79%,三维实景模型上线率仅10%,进度严重滞后,目前中路高科公司的服务还存在BIM实施方案未经过专家评审,正式方案未提交,建模过程BIM技术应用成果收集不全等问题,要求中路高科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上报详细的进度计划及成果提交计划,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模型上线及成果提交工作。之后,中路高科公司回函称已经对函件内容进行了学习和深入讨论,待梳理完成已完成成果之后,将现阶段成果及下阶段工作计划另行报送。2020年3月,中路高科公司向中交隧道公司发送了结算说明,**已于2019年3月完成BIM总体实施方案、BIM标准编制,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2日完成BIM培训,于2019年9月完成荔玉高速全线BIM模型交付,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试点标段BIM模型和三维实景地形导入平台进行集成、试用BIM平台已有的相关功能,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完成荔玉全线三维实景地形交付,于2019年12月完成所有标段BIM模型和实景导入BIM平台,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基本完成BIM平台的完善,软件著作权处于申请中,其他服务也已经完成,结算金额为455万元。 之后,中交隧道公司向中路高科公司发送《BIM完成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指出中路高科公司完成的工作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要求提交经评审的《BIM实施方案》及BIM相关标准,仅收到电子版初稿;2、仅完成前期土建分部相关系统性培训22天学习,未完成对路面、房建、机电、交安等相关分部培训,且已经培训人员获得的部分证书无法查询;3、荔玉高速全线BIM模型交付方面,全线土建19个分部今收到模型文件19个,未通过分部验收,模型遗漏较多,族库文件种类不全且缺少使用说明,未收到模型应用成果、总结报告、模型变更等,未在建模过程中提出设计变更及优化意见;4、荔玉全线三维实景地形交付方面,模型文件未按标段划分,文件不便于查看,部分贴图错误与实际不符,线上三维实景地形模型加载过慢、长时间加载不出来,手机上无法查看,实景与模型结合未做修正;5、未获得软件著作权;6、无相关奖项及论文,故根据合同条款中交隧道公司仅同意支付1638000元。 中路高科公司回函称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其认可结算金额为4172500元,并附上结算说明。结算说明中针对合同附件1中的每一项工作内容**了实际执行情况。之后,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中交隧道公司主张中路高科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工作成果以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交隧道公司称双方早在2019年初开始交接数据履行合同,并于2019年7月15日补签书面合同,项目成果交付应该按照附件1中载明的时间进行。中路高科公司则称服务合同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项目成果交付应该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的时间进行。双方对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如下:1、BIM总体实施方案、BIM标准编制。中路高科公司称其曾于2019年4月3日发送实施方案,于2019年8月27日发送标准编制,但中交隧道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未指定评审专家评审,而且实施方案和标准编制是建模的前提,中路高科公司完成了建模,说明中交隧道公司对实施方案和标准编制是认可的。中交隧道公司认可中路高科公司发送实施方案和标准编制的时间,但认为交付存在严重迟延。中路高科公司反驳称中交隧道公司直至2019年4月还未提供齐备完整的图纸,该项工作不可能在2019年4月之前完成;2、BIM培训。中路高科公司共组织22***。中交隧道公司称中路高科公司未完成对相关分部的培训,且已经培训人员获得的部分证书无法查询。中路高科公司称中交隧道通知培训的时间就是22天,培训是基础培训,无需各分部分别进行,证书是第三方颁发,中路高科公司不负有保证中交隧道公司人员取得证书的义务;3、荔玉高速全线BIM模型交付。中交隧道公司称中路高科公司在2019年8月底才完成标准编制,不可能在2019年9月完成模型的交付。中路高科公司称模型是与标准一起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因为双方之前沟通了很多次,所以中路高科公司在标准完成的同时也完成了模型的搭建。关于中交隧道公司在说明中提及的问题,中路高科公司称分部模型没有验收是因为中交隧道公司没有组织验收,附属设施应由中路高科公司指导中交隧道公司自行搭建,合同未约定中路高科公司应交付全部族库文件;4、试点标段BIM模型和三维实景地形、所有标段BIM模型和实景模型导入平台进行集成,试用BIM平台已有的相关功能。中交隧道公司称目前导入平台与业主最终使用平台不符,且中路高科公司未提供RVT格式文件。中路高科公司称业主因经费问题没有搭建施工管理平台,使用的是中路高科公司的平台,如果业主搭建了平台,中路高科公司在中交隧道公司提供数据接口的情况下可以完成平台的对接,合同未约定中路高科公司提供RVT格式文件,而中路高科公司提供的IFC格式文件是国际通用的。中交隧道公司对中路高科公司的**予以否认,但表示目前已经不需要中路高科公司对接业主平台了;5、荔玉全线三维实景地形交付。中路高科公司称系统可以输入标段查询,如果在途中标注标段会使得图像杂乱无法查看,贴图错误与实际不符以及实景与模型结合未修正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数量相对于整体来讲微乎其微,中路高科公司也可以予以修正;6、完善BIM平台,申请软件著作权。中路高科公司表示未获得软件著作权、未发表论文的情况属实,但原因均在于中交隧道公司不予配合,中路高科公司已经将相关的材料发送给中交隧道公司了;7、其他服务。中路高科公司称其他服务指的是持续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等服务,中路高科公司一直在履行。而中交隧道公司则称其他服务指的是招标文件第五章1.7.2条约定的具体内容。为证明服务完成情况,中路高科公司提交了沟通往来记录、系统截图等证据佐证。针对中交隧道公司提出的模型与设计图纸不符、模型未按照图纸做相应变更、模型缺失等问题,一审法院询问中交隧道公司有无要求中路高科公司修正,中路高科公司有无拒绝修正的情况。中交隧道公司称有沟通,但没有保存相应证据,目前该系统没有与业主系统对接,没有使用价值,不需要中路高科公司进行修正。 经询,中交隧道公司称其承建的广西荔浦至**高速公路项目在2018年1月1日已经开工,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路高科公司与中交隧道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成果的交付时间,合同主文以合同签订日为基准日约定了每项成果的交付时间,而附件1又对成果交付的预计时间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约定,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考量中路高科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应当以合同主文的约定为准,理由为,首先,附件1约定的时间为预计时间,是交付计划而非承诺,在合同主文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便有了具体事项的沟通及部分履约行为,但对于中路高科公司来说,其依约获取服务费的权利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后才有确切的保障。所以,即便中路高科公司同意的交付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其亦有权在合同未正式签订之前拒绝交付。第三,合同主文系中交隧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时若不同意相关交付时间的约定,应该协商变更合同,但中交隧道公司并未如此。因此,中路高科公司的交付时间应当以合同主文的约定为准。双方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各执一词。中路高科公司称合同签订在2019年9月16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交隧道公司的**,认定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沟通情况、庭审**、证据等判令中交隧道公司应支付中路高科公司的服务费共计3610000元,扣除中路高科公司已支付的910000元,还应支付2700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服务费二百七十万元;二、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七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交隧道公司上诉主张中路高科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履行部分也是漏洞百出,致使中交隧道公司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合同实现价值几乎为零。一审判决忽略合同目的及合同价值的评估,在明显缺乏专业评估和事实支撑的基础上,凭空认定支付数额。一审就合同各项成果完成度、合同各项成果交付时间、合同已交付成果的有效性等双方合同履行的诸多事实未予查清。一审认定合同成果交付时间以合同主文为准、中交隧道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361万、中交隧道公司违约并承担利息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路高科公司才是违约方,中交隧道公司未结算支付,抗辩有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成果交付时间问题,中交隧道公司虽上诉主张应以附件1为依据确认成果交付时间,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合同主文为准确认成果交付时间,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为,加盖双方公章的合同主文明确约定了以合同签订日为基准日确定每项成果的交付时间,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便有了具体事项的沟通及部分履约行为,但对于中路高科公司来说,其依约获取服务费的权利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后才有确切的保障;而附件1未加盖双方公章,从附件名称看为项目成果交付计划,约定时间为预计交付时间,且明确注明时间可能需要调整,故在附件1与合同主文存在明确冲突情况下,中交隧道公司主张应以附件1为准确定成果交付时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中交隧道公司据此提出的中路高科公司存在严重迟延交付,存在根本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成果交付问题,中交隧道公司对于其提出的中路高科公司交付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的上诉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沟通情况、庭审**、证据等综合情况,已对于中路高科公司主张的服务费予以酌减;中交隧道公司虽对于一审法院酌减后确认的服务费数额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充分反证,故本院对中交隧道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违约金,中交隧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路高科公司相应的服务费,中路高科公司据此主张拖欠服务费用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交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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