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81民初1104号
原告:福清市安泰名匠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西云村融侨国际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QFOKXP。
法定代表人:薛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棵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PHXB3C。
法定代表人:林丽忠。
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福清市安泰名匠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吊篮租赁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棵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名匠吊篮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棵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吊篮租金、安拆、移位费用共计343,000元及违约金68,600元(违约金按未缴纳费用的2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忠亮与被告三棵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承建的永泰山水传说·水云郡世茂项目及泉州世茂璀璨天城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租赁吊篮使用,被告***遂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忠亮达成一致租赁意见。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签订永泰山水传说·水云郡世茂项目《吊篮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三棵树公司承租ZLP-630型高空作业吊篮6套;押金每套2,000元;租金50元/天·台;60天起租;每套吊篮安装收取500元;每套吊篮移位收取350元,每套吊篮移楼收取500元;每套吊篮拆卸收取500元;若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计收日租金,并加收未交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就泉州世茂璀璨天城项目另行签订了《吊篮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约定于前述约定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在上述两项目结束后于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三棵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永泰山水传说·水云郡世茂项目总计吊篮租金、安拆、移位费用共计410,000元,泉州世茂璀璨天城项目总计吊篮租金、安拆、移位费用共计420,000元;上述两项目合计费用为830,000元,已支付367,000元,尚欠46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陆续支付100,000元,扣除20,000元,尚欠343,000元未支付。
被告三棵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协议书》上的印章并非是三棵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该合同非双方合意所形成,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属于未约定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三棵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协议书》中承租方加盖的是“福建三棵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永泰县汤洋山水传说·水云郡项目章”,该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三棵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效力对被告三棵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为原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红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一芳
书 记 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