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学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城村338号。 原审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乡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板房款项396,230元,并以未付板房款项396,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断章取义截取**善录音内容判令上诉人为“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错误认定。一、**善仅为上诉人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善系上诉人处员工,系上诉人处的“委派工程师”。**公司主张乡创公司“债务加入”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仅系**善在录音中“***不给你付我们给你付”的表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该表述也是在**善在被**公司股东***各种纠缠时无奈做出的其个人的一种应对,并非其本人及上诉人要向**公司付款的意思。二、**善从未向**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没有权利作出回复。**公司证据9录音中04:40**善表示“你让我给你写东西签字**那个我肯定不给你办”,“对外公司不允许我给你写东西**,公司一律不认可”,***表示要公司认可的东西,**善明确拒绝“公司认可的东西肯定不能给你出”。录音中10:51**善表示“我该帮你汇报的都汇报了,我现在我没有权利给你做回复”。明确**了其作为上诉人处员工无权做出任何承诺,也从未向**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善接待***及对其短信的回复仅为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行为,甚至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更勿论代表上诉人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三、债务加入要求第三人和债权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且公司对外加入债务需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无内部决议程序且从未做出同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公司从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对外加入债务,需参考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但对于债务加入则缺乏相关规制。事实上,如前所述,相比于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对履约要求更为严格,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对外加入债务的,应当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在黑龙江昆丰公司、瓮福集团农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最高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会议纪要》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向瓮福农资公司表示承担兴隆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此,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而加入债务的,债权人需证明在达成协议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非关联方的债务加入债务的,债权人需证明在达成协议时对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该债务加入协议无效。《九民纪要》二、(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做出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表示无效,债务加入较之提供担保明显责任更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做出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表示已为无效,更勿论**善作为公司员工的所谓“债务加入”的**。四、原审为了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债务加入”责任而寻找“客观事实”的依据,严重背离法律事实。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承揽合同是***或其公司与**公司缔结,***或其公司为案涉板房的定作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或其公司承担支付板房费用的合同义务。而原审法官庭审中数次向上诉人发问否有临建措施费的预算及预算金额、以及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是否向施工单位支付过临建措施费,并要求庭后落实,上诉人是否向施工单位实际支付临建措施费及支付金额多少,都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争讼的问题无关。无论基于承揽合同相对性还是基于《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施工板房等费用由***的公司承担”的约定,案涉板房费用都应由***或其公司承担,原审对于上述问题的反复发问仅为判令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加入”寻找“客观事实”的依据,而严重背离法律事实。 **公司答辩称,一、乡创公司认可**善系其职工,**善参与与**公司合同洽谈、签订、结算、发票交接、款项催告整个过程,其系乡创公司项目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系涉案项目唯一沟通渠道,**善行使职务行为,其有足够的职权代表乡创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同洽谈过程中,**善与**公司进行多轮沟通报价,其通过短信要求**公司将涉案项目板房报价发送至乡创公司集团所属邮箱;合同签订过程中,**善亦在合同现场参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善向**公司下发任务,其又安排进行部分板房拆除,引导**公司与乡创公司员工梁议对接,开具以乡创公司为购买方的专用发票,**公司按照其要求开具对应发票,现该专票已被抵扣认证(答辩人证据12)。合同履行后,**善向**公司出具短信,载明**善系**青岛小镇项目负责人,短信载明**公司施工工程量并称认可上述事实。针对**公司催要涉案合同款项,**善予以接待并多次作出承诺。 从涉案项目现场公示来看,涉案项目外设置施工标志牌、管理人员名单,载明**善系被答辩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在乡创公司建设单位联系方式处更是直接载明**善电话,其系涉案项目与乡创公司沟通的唯一渠道。乡创公司一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二、**善于合同履行期间、结算以及答辩人款项催要期间多次向**公司作出支付承诺,明确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乡创公司就录音证据部分截取、断章取义,不能还原录音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合同履行期间,乡创公司要求**公司就涉案板房进行部分拆除工作时**善就涉案款***“这个都是你,到时候你跟我要就行了”“包括你的用工,我也给你认着,这个都是都没问题,我找你,你找我就行了,这个错不了”。合同履行后,**善更多次承诺“我不是和你说了嘛,包括我给你发信息了嘛,他钱瞎不了你,他付不了我给你付,你担心什么”“钱瞎不了”“董事长指示等庭审结束出判决结果(指的是原审被告伟信建设工程公司与***的案件),该我们付我们付,***不给你付我们给你付,我都给你做了这个承诺了”当**公司工作人员***向**善确认付款承诺是否是乡创公司董事长的意思表示,**善再次确认“对啊,我都给你做了这个承诺了,而且我承诺也给你发信息了,我还承诺这个房子不管搬了、走了、烂了,我们这个房子我们肯定认,你这个费用永远瞎不了,我都给你做了这种承诺了。”综上,被答辩人员工**善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结算、答辩人就款项向被答辩人催要期间,多次向答辩人作出支付承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上诉状中乡创公司部分截取录音文字,断章取义不能显示录音真实意思与内容。结合录音上下文,该部分系**公司要求乡创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以更加明确承诺支付的意思表示,**善的答复为现阶段无法出具书面材料,但是根据乡创公司及董事长的指示,其可以向**公***等和***的案件结束,就向**公司付款。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没有规定仅限于书面形式,本案中**善代表乡创公司多次作出支付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不具备强制适用性,且关于债务加入在民法典颁布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民法典颁布后第552条才加入了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被答辩人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援引《九民会议纪要》,但《九民会议纪要》从性质上来说仅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更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具备强制适用的效力。其次,《民法典》颁布前针对债务加入并未有法律规定,《民法典》颁布后债务加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善作为乡创公司员工,其作出支付承诺,并称承诺系乡创公司及董事长的指示,**公司接受其承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乡创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四、乡创公司、一审被告***、伟信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板房支付作出的约定仅对其三方发生法律效力,与**公司无关。1.对于乡创公司**根据《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款项应当由一审被告***支付的意见,无论乡创公司、一审被告***、伟信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板房支付作出如何约定,系其三方内部约定,与**公司无关,亦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向双方以及一审被告都进行事实上的调查与询问,均属于法庭调查的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乡创公司上诉请求。 伟信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认可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答辩称,板房是上诉人和开发商用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和伟信公司都应承担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乡创公司、伟信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396230元,并以396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乡创公司、伟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乡创公司、伟信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均包括青岛伟信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乡创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为wxjt@weixinjituan.com。上述两企业分别系位于平度市**镇学府路6号伟信。青岛小镇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伟信.青岛小镇工程的施工标志牌除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外,还记载**善为乡创公司的安全监管人员,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等内容。工程所立管理人员名单牌中记载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为**善;施工单位电话为***使用的电话,尾号为5810;建设单位电话为**善使用的电话,尾号为9555。 2.2019年11月4日,**善使用尾号为9555的电话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短信,内容为:“你好,接集团通知,现进行第二轮最终报价,请将平度**青岛小镇项目板房最终报价,于明天上午八点以前,发至wxjt@weixinjituan.com,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只报便宜的那种就行了,报个最低价”。***回复“好的”。当日晚,***将原告单位报价单发送至上述短信的指定邮箱(即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价格为158元/平方。 3.**公司提交《青岛***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青岛伟信建设”,乙方为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订购板房内容为①6.26×3.6×17单层1栋、面积415㎡、备注为办公室,②6.26×3.6×10双层双梯4栋,面积1030㎡,备注为宿舍,③6.26×3.6×9单层厕所浴室1栋,面积219.8㎡,无备注,④6.29×3.6×8单层厨房1栋,面积195.7㎡,无备注;合计1860㎡,备注为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板房总面积算规则,①主体面积=长×宽×层数(外墙尺寸),②室外楼梯、走道面积=自然层水平投影面积,③雨棚面积=雨棚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④总面积=①+②+③(以上为第一条)。标准型号板房单价为210元/平方米,板房金额39.06万元;吊顶单价为25元/平方米,板房金额(未填写);上述单价、金额不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内装修等项目的费用;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以上为第二条)。付款方式为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未付清所有板房款之前,本板房的所有权归乙方(以上为第三条)。安装地点为青岛平度市**中学对面伟信工地,安装平面布置方案间甲方确认的平面图(以上为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板房的有关用地,报建手续;甲方应按第二、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每天必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的停工,甲方应承担乙方工人的误工费用,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甲方应在板房安装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书,办理接收手续;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本板房,则视为对本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以上为第六条)。***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电话尾号为5810(同工程所立管理人员名单牌中施工单位的电话一致),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青岛小镇平面***及尾号为5810的电话。 上述合同签订时,***,乡创公司**善、***,***及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场;***要求***在合同中签字,并**“肯定实际履行人是你,你肯定是吧,你先签个字,后补一个公司的也不要紧,你就是开发票的事呗”,***回答“嗯嗯”;***提出“您把您那个公司那个名字直接写在这边不行嘛”,*****“伟信建设集团啊,青岛伟信建设集团不是”,*****“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咱**就行了”。谈话内容还包括**善、***等人就板房的搭建向**公司提出要求,*****“年前就搭这些中(好)了,这42万年前一分钱不会少你的,这你放心中(好)了”,***提出“还有一个办公室的那个布局图,你赶紧给我”,***要求互加微信,***告知***自己的手机并要求***将自己的手机发给自己。当日,***与***互加微信,***将自己手机及青岛小镇平面***发送给***。 4.2019年12月24日,***与***在“青岛小镇工程量单(板房)”签字,该工程量单记载的内容为:“一宿舍2栋1004㎡4个楼梯1500×4=6000二厕所137㎡三厨房137㎡生活区合计137+137+1004=1278㎡四1278×210=268380.00元、楼梯6000元合计274380.00元加固1004×10=10010元274×15=4110合计14150元生活区合计274380+14150=288530元五办公区412㎡×210=86520元六加固412×15=6180元合计6180+86520=92700总计92700+288530=381230元”。2020年1月20日,**伟(***认可**伟为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在“验收单”中签字,内容为“青岛小镇项目门卫房一个¥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以上合计396230元。 5.***为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明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该两企业分别成立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0日。 2019年12月31日,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伟信。青岛小镇部分工程分包给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工程概况中记载建设单位为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派工程师为**善;合同第五条分包方式中记载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节约材料、***施工,除本项目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主材料的采购、主设备的租赁外,本劳务分包范围内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和各种开支费用等,包括人工费、基本劳务工具费、施工板房、道路、临电、临水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运输费、配合费、措施费、仪器、低值易耗材料费等费用全部由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此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利润所得。 乡创公司、伟信公司均认可涉案伟信。青岛小镇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日即2022年5月31日时尚未竣工。 6.伟信公司于2020年3月曾以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等诉请。该案件中,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中自认该分包合同实际是2020年1月签订,该合同签订前***个人以挂靠伟信公司方式于2019年11月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根据伟信公司要求成立了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明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双方为规避挂靠和违法转包的事实。该案件中伟信公司否认***的上述主张,自认**善系其工作人员、系现场经理。2020年9月10日,伟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7.2020年6月24日,**善使用尾号为9555的手机向***发短信“我是**青岛小镇项目负责人,前期板房是由***施工,工程量有:生活区两栋双层板房1004平,单层食堂卫生间淋浴间274平,办公区单层板房412平,门卫房一个。我认可上述事实”。 2020年6月30日,***找到**善索要涉案的板房款项。双方谈话内容包括**善**:“我不是和你说了嘛,包括我给你发信息了嘛,他钱瞎不了你,他付不了你,我给你付,那你担心什么?…我现在是职务行为,他不是我说了算,他不是我这个项目,这个公司,集团公司给我的指示就是等庭审结束,出了结果之后,他不付我们付…”,“…活确实是你干的,但是现在跟***打官司了,官司还没结束,这个其他的一切都证明不了”;***提出“…***的公司,他是19年12月20号成立的,咱做板房的时候,包括当时说要签合同的时候也是11月21号,他也不搭界啊,而且我当时的录音你也听了对不对,虽然那个合同没有章,但是你也听了是咱伟信集团对不对,冲的咱伟信,冲的是咱们公司,之前咱们公司跟我之间我也发了报价,是吧,咱之间也有过联系对吧,我再怎么冲也不会冲一个***个人,对不对?…”,**善回应“不管你冲***个人还是公司,就是冲公司现在公司也不可能给你钱,现在牵扯和***有官司,你现在就往公司这边靠,公司认可你这个事,***案子没结束,肯定也不能给你钱,我现在是个职务行为,我只听董事长给我的指令,董事长给我的指令就是必须等庭审结束出判决结果,我们该付我们付,***不给你付我们给你付,那我都给你做了这个承诺了”,***询问“这是你们董事长这么说的?”,**善回复“对啊,我都给你做了这个承诺了,而且我承诺也给你发信息了,我还承诺说这个房子不管搬了、走了、烂了,我们这个房子我们肯定认,你这个费用永远瞎不了…”;***提出“我是想起诉你啊,…我请一次律师费最低也得小1万块钱,像40万这官司的话…”;**善回答“…我受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只是董事长给我的指令就是这个,必须得庭审结束,你说非得给你承诺什么,给你**签字,我肯定就不给你办…如果说这个这个庭审官司结束了,我们还没动作,我们还不给你付,那是我们的错,你现在牵扯***有官司,我肯定不敢给你付,咱也不是说不给你付,是不敢给你付,那现在***是怎样讲,是我们欠他钱还是他欠我钱,我们现在都不知道…你非要说我现在给你付,我现在肯定给你付不了,我付不了,你说让我签字写承诺,我给你写不了的东西,这个公司没给我这个指示,我不敢写的东西,我的职务不允许我写这个东西”,***询问“那就是现在反正就是等就行了”,**善回复“就得等,我只能说尽快给你弄这个事,你这三四十万,人家那钢筋混凝土有多少钱里面…”。 乡创公司、伟信公司、***各自认可其均未向**公司给付涉案板房的款项。乡创公司**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的相关费用包含涉案的临建费用,但都是支付给总包方,不会跟转包方对接。伟信公司**其单位不存在与***及其实控公司就涉案板房的结算付款情形。 8.本案诉讼过程中,乡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鲁0213民初3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乡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辖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乡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伟信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213民初3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后,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0213民初391号告知书,已对案件管辖进行了全面审查,管辖裁定对其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对伟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与其签订板房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伟信公司,伟信公司予以否认且并未在涉案合同中**或签字确认,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涉案合同中签字,且青岛明城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鲁0283民初1563号案件中自认***以个人名义挂靠伟信公司施工,因此**公司要求***承担涉案合同责任即给付板房款项396230元以及承担自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善作为乡创公司的青岛小镇项目负责人对**公司搭建的板房面积予以确认并以公司名义承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要求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板房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结构有限公司板房款项39623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板房款项396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结构有限公司对青岛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元,财产保全费2501元,合计9744元,由***、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乡创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未经法定程序,应属无效。 青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颁布生效后,债务加入的适用理解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其提交的2019年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参考性,案件事实并不相同,该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与本案完全不符类目及事实无相似性。 伟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乡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乡创公司、伟信公司并未与**公司就案涉板房签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乡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善对于**公司制作并交付板房一事系明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直接向乡创公司主张权利,乡创公司虽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直接付款,但不直接付款的理由系因为其与***之间的诉讼纠纷问题,综上可以认定,乡创公司对于**公司向其工地销售板房的事实是认可的。乡创公司提出其并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乡创公司工地负责人直接与**公司就案涉板房进行协商、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乡创公司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而其与***、伟信公司之间的约定及争议,并不能约束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不影响其承担支付板房款的义务,作为项目的建设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板房费用,并无不当。因本案其他各方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乡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青岛乡创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