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1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伟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伟某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325018.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2501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伟某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伟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对应的付款明细表中的第8项罚款不应由***承担,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主张该罚款的依据是其提交的证据10中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但该工程付款单是包括***在内的多个楼座的罚款,申请单中并未显示扣除***罚款10000元,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自行填写没有事实根据,在***提出异议,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单凭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实属错误。2.伟某工程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未确认,并且相关资料和数据在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处,然而伟某工程公司未经过***确认擅自且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将工程款付给***,对此,应该由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举证该款项经过***确认后才支付给***,继而扣除***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可以随意支付给***,那么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应提交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依据,但是应该由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让***举证,实属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认定错误。3.伟某工程公司顶账给***的两套房屋,其实际价款是1251198元,虽***开具的收据金额为1329916元,但因***开具的收据是提前出具的,因此差额78718元。4.伟某工程公司与青岛金邦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6602.64元不应由***承担,该费用是因伟某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引起的诉讼,***对此没有过错,让***承担过错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损害***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应该由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仅提供了伟某工程公司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一人公司成立后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不能断章取义,且从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提交的部分年度审计意见的结论看,无法证明伟某集团财产独立于伟某工程公司,鉴于此一审法院本应认定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财产混同,判决伟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又将该举证责任再次强加给***承担,认定是因为***未提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判决伟某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请求。
伟某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罚款1000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双方约定项目工期为374天,***自认2013年2月4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0日竣工,共计614天,逾期竣工285日。从***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看出,***拖欠工程款致工人经常停工,导致工期延误。2.案涉星光华府项目(三期)共有五个班组施工,开发商青岛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伟某工程公司罚款50000元,伟某工程公司主张***承担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各班组平均负担即***承担10000元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伟某工程公司支付给***的200000元电气工程款抵顶伟某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承包的星光华府项目(三期)46、49号楼电气安装工程,由***施工,2013年因***拖欠工程款双方多次发生打架、信访,后在伟某工程公司监管下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9月,因***拖欠工程款,***再次到平度市政府信访,在信访部门协调下伟某工程公司代***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此知情并无异议。2.2023年5月6日,***在与伟某工程公司通话时认可支付给***的10万元,由此亦足以证明***对该20万元知情,系伟某工程公司代***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称认可10万元是基于调解基础上的意见,而事实上2023年5月6日的通话是伟某工程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通知***前来公司对账,并未涉及调解,且在伟某工程公司未提及***20万工程款情况下,***主动提及并认可10万元,足以证明***明知伟某工程公司代其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称认可10万元是基于调解基础上的意见不能成立。从***2023年6月15日、6月30日对该笔款项质证时均不认可,可以看出***虚假陈述、违反诚信原则。3.***作为星光华府项目(三期)46、49号楼电气安装工程发包方,称超付***工程款,但同时称对应付以及已付***工程款均不清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在***未提供证据情况下认定该20万元抵顶伟某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主张,伟某工程公司代其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导致其超付***工程款,对此***应提供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对账单、结算单等以证明其应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以证明是否存在超付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顶工程款金额以***出具的收据1329916元为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伟某工程公司与***商定以房抵顶工程款1329916元,并由***出具相应收据,即视为伟某工程公司已支付同等金额的工程款,而与发票金额无关。即房屋抵顶给***后,无论***卖多少钱、要求开多少发票,均与伟某工程公司无关,***要求按发票金额认定抵顶工程款金额并要求伟某工程公司承担差额7871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伟某工程公司与青岛金邦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欠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16602.64元由***承担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星光华府项目(三期)46、47、49、50号楼是***承包的工程,因***拖欠劳务费被金邦劳务公司起诉,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应由***承担。且***作为该案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欠款属实并对判决应付的劳务费明知,但其仍未向金邦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与此相关的欠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均应由***承担。五、伟某工程公司及伟某集团一审时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审计报告,以证明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在***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伟某集团辩称,伟某集团一审时提交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表证明与伟某工程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在***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并驳回***对伟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伟某集团与伟某工程公司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以及财务人员、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且伟某工程公司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足以证明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要求伟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给付***工程款342050.45元及利息(以34205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利息数额为4060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1400元由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9日,伟某工程公司与青岛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度市星光华府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工程未按合同工期交付后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材料设备供应:包工包料;工程款交付:主体完工后拨付80%,验收合格后拨付至85%,各阶段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给排水管道工程2年。
2013年2月4日,***(乙方)与伟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星光华府46#、47#、49#、50#楼及3#储藏室,合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费;合同工期374天,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估价)32653296.49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合同价款的5%,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根据建设单位和甲方保修金约定将剩余保修金分阶段返还给乙方;付款方式及时间: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时间及金额,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拨付给乙方。
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割算书》,确定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应付***工程款11812712.33元,其中土建应付款10537057.84元、电气应付款939969.66元、给排水应付款335684.83元。
截至2023年1月20日,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尚欠***工程款19697.81元(11812712.33元-11793828.12元-8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某工程公司违法将承揽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要求伟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参照建设方与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2019年10月10日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届满后伟某工程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要求伟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伟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伟某工程公司主张***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要求伟某工程公司、伟某集团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伟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9697.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697.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对伟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50元,由***负担3325元,由伟某工程公司负担2725元。因***已全部预交,限伟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已付款11793828.12元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为伟某工程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已施工完毕,伟某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一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11812712.3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伟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付款11793828.12元,***对其中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本院认为,1.关于建设单位罚款1万元。建设单位因工程逾期对伟某工程公司罚款5万元,该5万元罚款涉及五个班组,一审法院认定由五个班组平均负担,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支付给***的20万元工程款。因***上访,伟某工程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0万元,二审中,***确认应付***工程款497640.38元,但其不能明确陈述其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伟某工程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造成超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伟某工程公司支付的20万元应当作为已付款。3.关于顶帐房差额78718元。***针对抵顶房屋出具了收据,一审根据收据载明的数额确认顶账房价款为13299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抵顶后再次出售,与伟某工程公司无关,此时开具的发票价格不影响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主张以发票价格确定顶房价格,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伟某工程公司负担的与青岛金邦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合计16602.64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伟某工程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所致,该费用应由伟某工程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承担。一审判决由***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5.对于伟某工程公司与青岛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813.6元,一审虽计算方式出现笔误,但对该813.6元认定正确,该813.6元不应由***承担。综上,伟某工程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1776411.88元(11793828.12元-16602.64元-813.6元),伟某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6300.45元(11812712.33元-11776411.88),伟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一审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伟某集团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要求伟某集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300.45元及利息(利息以36300.45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50元,由***负担5476元,由青岛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负担5223元,青岛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