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黔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1348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中山市黔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旷小兵。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中山市黔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春、第三人黔粤公司法定代表人旷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将其占有黔粤公司的4.4%的股份给原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黔粤公司,原告占股83.4%,被告占股16.6%,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各方出资已全部缴纳。被告为方便办理信用贷款要求公司登记时借用原告所有的股份4.5%(实为4.4%)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于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现占有黔粤公司21%股份,上述股份中的4.5%股份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到中山市工商总局变更到***名下,本人到时必须办理相关工商局股权变更手续,产生费用由本人承担。(如在2015年6月20日不到工商局办理,股权4.5%折价人民币九万元整支付给***)时间为6月30日之前钱到***账上”。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将其所占有的股份中属于原告的4.5%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也没有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九万元钱转至原告,被告已严重违背自己的承诺。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代发律师函,但仍得不到被告答复。为此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第三人黔粤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书上的事实理由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协议书、承诺书黔粤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律师函及快递单、送达证明等。本院经审理核查,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涉案的黔粤公司4.4%股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黔粤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证实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违背承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该争议股份转让给原告,也没按约定支付股份折价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将其占有黔粤公司的4.4%的股份给原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将其占有黔粤公司的4.4%股份转让至给原告***名下,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