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43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月,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我主张的业务报销费用;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我要求支付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 884元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支持我主张的报销费用为事实认定错误,中城建监理公司已打印出费用报销明细表,表明其公司对该单据中的全部费用予以核验确认,但因账户资金不足故领导未签字,后我被中城建监理公司强制开除导致报销流程未走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2.中城建监理公司负有主动安排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我无需证明曾主动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城建监理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相规避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20年1月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但中城建监理公司理应支付未过诉讼时效的2020年1月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中城建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城建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8616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20 48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13 36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业务报销费用34 767 .3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 723.8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 89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人开会时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8616元,由其本人自行与项目核对伙食补助与报销情况,故我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10月工资8616元。2.调整岗位系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但***无正当理由自2020年12月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12月工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3.***在管理项目中存在重大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202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13 364元我公司无义务支付。4.我公司仅审批通过31 767.3元票据,其他票据并未经过我公司审批,无法确认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我公司不应支付***的其他报销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5.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应扣除2020年12月的旷工期间,故***2019年及2020年的未休年假报酬差额合计应为33 008.93元,一审认定33 723.8元系事实认定不清。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在旷工、私刻公章、挪用公款等严重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行为,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虽未在《关于对***等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中明确列明所有理由,但当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条件已具备,我公司系出于自身考量,防止刑事案件串供等行为故未列明所有开除理由。但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中城建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2020年10月工资中城建监理公司无故扣除,2020年12月我正常提供劳动,正常出勤到12月28日。中城建监理公司未证明我存在绩效不合格的行为,故应向我足额支付考核奖金。我为公司先行购买口罩的费用已提供购买凭证,应予以报销。中城建监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且理由亦不合法,中城建监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我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616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20 481元;2.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我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13 364元;3.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 314元;4.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我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 884元;5.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 115元;6.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我业务报销费用106 206.7元(认可仲裁已经裁决的报销费用31 767.3元);7.诉讼费由中城建监理公司承担。 中城建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及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10 780.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 7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入职时岗位为资料员,2014年3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信息工程师,2020年9月起岗位再次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薪资为税前年薪 267 276元,其中每月固定发放17 818元,剩余20%根据项目情况予以发放,约定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提供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显示2020年收入合计240 185元。 双方对2020年9月起调整后的岗位存在争议,***主***位为总监代表,中城建监理公司则主张***调整后的岗位为项目负责人。中城建监理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8日会议纪要文件、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署的文件材料(其中人员社保增减明细表中,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或部门负责处***、***)作为佐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协助项目总监来协调事务,并不是项目负责人,每个项目均有项目监理总监,项目监理总监是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担任。中城建监理公司也认可各个项目均有项目监理总监。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统管公司十个项目,是代表公司管理项目的负责人。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200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合同于2009年8月1日生效,于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08总监办项目完成或***本职工作完成时终止。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信息工程师,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方兴地产X85地块所属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2015年5月,***调离该工地到其他项目。中城建监理公司称双方还签订过2017年8月1日和2018年3月1日两份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供原件,***也不认可劳动合同签字,公司亦自认无法确定是劳动者签字,因为***作为资料员本身就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对于该合同不申请鉴定。 2020年9月1日,中城建监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如下:乙方岗位为总监代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薪为税前267 276元,其中每月支付17 818元,年度总额于该年度年底前根据项目收益情况予以发放,乙方负责协助管理甲方共计十个项目(分别位于京津冀、济南等地)的合同履约,催款,与甲方沟通项目相关事宜,管理项目部人员与成本,直至所有项目结束。因个人原因中途离职者,不再支付其年度考核奖金。中城建监理公司称上述变更协议书具有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认可,称该份协议就是对***岗位变更的书面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已经工作满10年,中城建监理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中城建监理公司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法院询问***是否向中城建监理公司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称不需要其提出,应该是用人单位主动签订。 关于工资,中城建监理公司认可扣除了***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8616元,中城建监理公司提交了2020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证明***本人承诺同意将案外人的费用从工资中扣除。***以会议纪要没有***签字,不认可内容。中城建监理公司未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2020年12月之前不对***进行考勤管理。***主张其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中城建监理公司则主张,公司于2020年10月左右开会决定,要求所有项目负责人需持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由于***没有该证书,故与其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范围,将其调整至公司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上班。但***拒不同意调岗,未到公司上班,应构成旷工。***对于公司的调岗决定不认可,称其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需要相应资质,当时公司调岗的理由是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没有工作岗位安排,让其主动离职,但***不同意协商离职,其仍在原项目正常出勤。***提交了2020年11月26日公司向其做出的通知书,内容为:“公司的经营方针、业务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你所在岗位已经取消,你的条件不再符合公司要求,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决定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有工作向公司指定人员进行全面交接,并形成书面报告,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签署《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如你迟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的,公司将迟延或者暂停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关于公司预单方面解除与本人劳动关系的严正声明,”“双方协商解除往来微信聊天截图”。中城建监理公司认可预协商解除的事实,由于未协商一致,后来给***进行了调岗。 对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称就是约定的年度工资剩余20%部分,中城建监理公司认可未发放上述部分工资,称该笔款项要年底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发放,但是***因工作失误给项目造成了损失。另外根据约定员工离职,也不支付年度考核奖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9年、20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中城建监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天数和数额,***认可仲裁裁决中2019年的年休假计算基数,不认可仲裁裁决的2020年的年休假计算基数。 关于业务报销费用,***称除了仲裁裁决的31 767.3元外,仍有106 206.7元未报销,主要是***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付房租、出差食宿费用,***提交了租房协议及发票、餐饮住宿发票复印件若干,称票据已经提交了公司,***提交填单日2020年10月22日的费用报销表,报销金额为27 687.83元,签名区仅有***签名。***称疫情期间为员工购买口罩费用为3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中城建监理公司不认可报销金额为27 687.83元的费用报销表和办公用品采购计划表真实性,也不认可***提交的其他发票,不认可是为了公司用途所支付费用。***称费用报销是先将票据交由公司审核,填报费用报销表,公司审核完成后,再打印报销表签字领款。中城建监理公司称***提供的费用报销表并没有走完审批流程,也未有相关审批人的签字。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20年12月28日,中城建监理公司作出了《关于对***等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公司全员:经公司联合第三方审计单位,对***作为项目负责人主管的天津、济南、江苏南通及北京区域的10个项目进行了集中检查和审计,发现这些项目在运行、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及漏洞。公司对***负责项目所存在问题及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通报如下: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二、处理决定1、员工***作为主管以上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其主管的项目在监理合同履行、现场质量安全管控、人员调配内部管理、与当地政府监督部门协调、与甲方沟通协调、项目成本控制等方面严重失职、渎职,其行为对公司经济效益,企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条第2款第22项、24项的规定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6款、第五条的规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决定对***予以开除,并依据《项目经营风险管理办法》第4.4条、第4.6条规定对***分别处以罚款10 000元、罚款86 500元,共计罚款96 500元。此外,公司将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保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权利”。本通知于2020年12月28日生效,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认可解除时间,不认可解除理由。并称公司所依据的员工手册2020年版并没有告知***。为了证明员工手册公示告知了***,中城建监理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截屏显示在2020年12月10日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证明通过微信群公示了员工手册,***称其未在微信群。关于解除的事由,中城建监理公司称除了上述处理决定的所列的事由外,还包括旷工、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私自挪用公款等,但上述解除理由未载入其公司向***送达的《关于对***等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中。 为了证明解除的事实,中城建监理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会议纪要文件、调查报告、通报、工作联系单、约谈会议纪要、项目信用评价结果、天津项目合同台账、天津市场损失的说明等,用于证明***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给中城建监理公司造成损失。***不认可,称其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存在工作失职,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于2021年1月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9月3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795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共计一万零七百八十元五角;二、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十八万零七百一十一元五角;三、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三千零八元;四、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销费用三万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三角;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8616元,中城建监理公司也认可扣发上述工资,其未能证明扣发工资存在合法事由,因此仍应补发扣发的工资。 ***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中城建监理公司称未发工资原因是***旷工,但是实际上起因在于中城建监理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和岗位,***未到公司办公地打卡,仍在项目上班,那么中城建监理公司调整岗位的理由是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的工作岗位,但是组织架构调整属于公司自主的经营行为,应该就调整岗位与***进行协商,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调整***岗位,***未到新岗位上班,不能算作是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总监代表,协助管理十个项目,并不是单位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也并未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即使其提供的有***签署的文件材料,也是监理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多个职位称呼,并且在项目负责人处还有***的签名,因此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是一个独立的岗位,也不能认定***就是项目负责人,故公司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监理师资质的要求不必然适用于***,而公司每个项目都有项目监理总监,在法律上项目监理总监是需要具备监理师资质。因此公司所称的岗位调整理由,缺乏依据。中城建监理公司应按正常出勤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 ***主张的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的年终未发放的20%工资部分,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工资是年底前根据项目收益情况予以发放,中城建监理公司抗辩称***所在项目并未盈利,并且***的工作失误给项目造成了损失,然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主张,因此中城建监理公司不发放工资,依据不足,应予补发。 关于***主张的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过两次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直至2020年9月1日之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称从其入职至2019年8月1日已经工作满10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出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自2020年9月1日起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了明确的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视为其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在2019年8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因此***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9年、20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中城建监理公司理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主张的业务报销费用,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已经裁决的31 767.3元报销费用,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未确认的业务报销费用106 206.7元,***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经通过了公司的审批,也不能证明上述报销费用是因职务发生的费用,因此***要求中城建监理公司报销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为员工购买口罩花费3000元,有聊天记录可以佐证是为员工所购买,属于为了公司利益,应予以报销。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以其中一方的解除意思表示送达另一方时生效,解除理由也自送达对方始生效。中城建监理公司向***送达的《关于对***等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中并未载明解除理由包括旷工、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私自挪用公款等,中城建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送达了上述解除理由,故中城建监理公司庭审中关于以《关于对***等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所载解除理由之外的理由作为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城建监理公司解除决定所列明的解除事由,正如前述所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司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另外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其公司所主张的项目问题系由***直接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城建监理公司据以解除所依据员工手册是2020年版本,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并未显示***也在该群内,因此无法证明已向***送达了员工手册。故中城建监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论是事实理由还是解除依据,均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赔偿金数额,法院依据***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核算。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8616元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20 48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13 36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报销费用34 767.3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33 723.8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 898.1元; 六、驳回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城建监理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但其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扣发上述工资,而***对中城建监理公司提供的无***签字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鉴于中城建监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扣发工资存在合法事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城建监理公司应向***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城建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中城建监理公司以***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2月之前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管理且***无需到公司办公地打卡,后中城建监理公司以***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为由决定将***调整至公司办公地点上班,***不同意公司的决定,并称其于上述争议期间仍在项目上班。而2020年11月26日中城建监理公司向***作出的通知书载明,其公司系因公司业务结构变化而取消***所在岗位。鉴于此,中城建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范围应视为对***进行岗位调整的行为。在未与***协商一致亦未就岗位要求发生变化等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中城建监理公司所持调整***岗位之理由以及***存在旷工行为之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于上述争议期间继续在项目上提供劳动,并据此认定中城建监理公司应向***发放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一节。中城建监理公司对上述期间绩效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以***12月份存在旷工行为且出现重大失误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鉴于本院已就***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不存在旷工行为作出认定,在中城建监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工作出现重大失误且该失误与不予发放案涉期间绩效工资之间的关联之情况下,中城建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中城建监理公司以计算基数中应扣除2020年12月***旷工期间为由,上诉主张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应为33 008.9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理由如上,本院不再赘述。 有关业务报销费用的问题。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业务报销费用31 767.3元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中城建监理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3000元口罩款,但***提供了基础证据佐证该笔支出系为员工购买口罩,属因职务且为公司利益行为的范畴,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有关该笔费用的主张,属合理;中城建监理公司仅以无公司审批流程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报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主张另有106 206.7元业务报销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的相关花销与其履职行为之间的有效关联,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通过了公司审批,现其仅持其单方签字的费用报销表上诉主张报销该笔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中城建监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 884元,但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应视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况且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节。中城建监理公司以其公司曾在微信工作群中公示《员工手册》且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存在旷工、私刻公章、挪用公款等行为为由,上诉主张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中城建监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向***送达了《员工手册》,且并未就***的失职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联提供证据佐证,而中城建监理公司上诉所列举的旷工、私刻公章及挪用公款等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与其公司在《关于对***等相关责任人处理的决定》中所持开除理由亦不相同;鉴于此,中城建监理公司上诉所持合法解除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中城建监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99 898.1元之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城建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