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伶、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91民初222号 原告:**伶,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送达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0024108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伶与被告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50元;2.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利息(利息以2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费、诉讼费、通勤费合计2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不能及时拿到劳务费导致不能及时缴纳社保费用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至9月在被告监理的伊泰华府二期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现公司欠付2021年9月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仅同意支付劳务费2250元,劳务费本应2021年10月10日支付,但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没能支付。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务费欠条原件一份、监理单位法人授权书彩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欠付劳务费2250元也认可。 被告中城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监理的伊泰华府二期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现公司欠付2021年9月劳务费2250元未支付,并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其2021年9月劳务费225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均认可劳务费应于2021年10月10日支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应当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费、通勤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伶已预缴),由被告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