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8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长青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5日,东城人社局对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87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系中城建公司员工,于2019年6月4日下午15点左右,在北京市***区古城长安雅苑X栋X**XXX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向一审法院诉称:***、***之子**自2018年9月至事故发生日2019年6月5日在中城建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2019年6月4日下午15点左右,**在公司临时办公室北京市***区古城长安雅苑X栋X**XXX室突然不适,进入昏迷状态,于2019年6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完全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东城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给***、***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请求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东城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东城人社局一审辩称:中城建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8日,我局依法作出京东人社工受字[2019]第033436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2019年6月4日当天**未上班,其发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岗位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城建公司一审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区古城长安雅苑X栋X**XXX室突发疾病。当日17时许转院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5日18时37分死亡,死亡原因: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发病时,与中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日,中城建公司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案记录复印件、急诊病历复印件等材料。2019年7月8日,东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8月12日,东城人社局分别对**学、**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3日,东城人社局分别对**、**、**2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9月5日,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与***系夫妻关系,**系***与***之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东城人社局在受理中城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对**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据此,东城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中城建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镇XX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与**的身份关系。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情况;
2.东城区企事业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用人单位于2019年7月2日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理由;
3.**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
4.中城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
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中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与中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于2019年6月5日死亡;
7.病案记录、病历复印件,证明**抢救记录;
8.证人**、**2、**的证言,证明**发病时间、地点;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用人单位于2019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人社局于同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
10.中城建公司的委托手续,证明**有权报送和领取工伤认定相关文书;
11.调查笔录(四份)及**学、**、**2的身份证明、**2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6月4日未上班;
12.中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工资明细清单,证明**6月4日未上班,6月无工资;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社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9月12日送达用人单位及**近亲属。
一审诉讼期间,中城建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及东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东城人社局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东城人社局在收到中城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核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对用人单位及**家属等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发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东城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认为**当时处于休息状态,并未上班,亦未从事具体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研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陶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