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
原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91474-4。
法定代表人:刘远强。
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成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古仙村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5931189-1。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
原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德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健欢、郭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世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全自动易拉罐卸罐垛机、全自动高速薄膜包装机、纸箱全裹包装机、全自动胶带封箱机等设备,货值8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设计要求加工定作好上述设备,并于2011年11月交付给被告,截止2011年11月,被告付款733万元,余款82万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且2012年6月发函《付款通知》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设备尚未办理验收为由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花都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承揽款82万元,并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世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企业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万元;2.设备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金额共计815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4.发货清单及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法人签收确认;5.EMS快递单及付款通知,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的事实曾向被告发送过催款通知;6.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名称在2012年发生了变更;7.承诺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夏兴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万世德公司作为供方与夏兴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万世德公司按照夏兴公司的要求为夏兴公司设计、定做600CPM生产线干包装整线系统,总金额为815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支付及交货方式为:需方在签字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进入出厂调试阶段后,供方通知需方对设备进行工厂测设、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另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提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且收到供方提供的一年的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后,另付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验收款,此时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收到该款项后,供方应向需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如果由于需方的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延误,不能按照正常时间验收,则需方应不晚于实际交货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货款。
万世德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涉案货物的实际发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估计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该发货清单的“客户经办人签收(设备完好)”处有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堂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
2012年6月13日,万世德公司向夏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金额合计815万元。
庭审中,万世德公司陈述其已于2011年11月22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夏兴公司,设备交付后,由于夏兴公司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生产运作,导致不能按照正常时间验收,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需方应不晚于实际交货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同时,万世德公司确认夏兴公司已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了326万元,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了407万元,合计733万元,尚有82万元未支付。
本案起诉后,夏兴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万世德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为:“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同贵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饮料包装线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15万元(详见合同书),我公司分两次已付货款733万元,尚有82万元货款未能付清。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末付清合同尾款,并请贵公司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利双方友好合作。”
本院认为:万世德公司与夏兴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万世德公司按照夏兴公司的要求为夏兴公司设计、定做600CPM生产线干包装整线系统,该交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万世德公司确认夏兴公司已支付货款73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万世德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2日向夏兴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夏兴公司收货后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夏兴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万世德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尚有82万元货款未能付清,故对万世德公司要求夏兴公司支付余款8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果由于需方的原因不能按照正常时间验收,则需方应不晚于实际交货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所有货款。2012年6月13日,万世德公司已向夏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815万元,现夏兴公司未及时向万世德公司支付余款82万元,的确给万世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万世德公司要求夏兴公司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惠
杜晓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