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7068号
原告:广州博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传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工业区二大道一横路1号I栋2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6926265R。
法定代表人:周金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499147441。
法定代表人:刘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传公司诉被告万世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波,被告万世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92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6日为65.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72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5日为2130.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71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445.79元。以上四项共计94776.58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成立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每月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被告在采购订单中对货物的名称、价格,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双方每月会对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并对账单约定了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2020年3月、4月、5月,被告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供货后双方对所供货物及价格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2020年3月、4月的货物发票,但被告却在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的情况下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接置之不理,明确表示不会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世德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诉讼,我方根据三笔费用答辩如下:1、诉讼第一笔款2005元,对应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采购订单号WSDCG20191219-052的金额2005元,我方无异议;2、诉讼第二笔款72976元,对应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307-053的金额55694元,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219-052的金额2212元,采购订单号WSDCG20191222-052的金额15070元。我司对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307-053的金额55694元有异议,其中46087元的减速电机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要求退货17台电机,总价款为46087元,该17台电机目前还在青岛公司,青岛公司要求退货,只是还没有寄回给我方。因此我司要求扣减46087元,这也是博传公司认可并签署了对账单(证据第3页);所以第二笔诉讼我司只认可26889元;3、诉讼第三笔款17154元,对应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317-054的金额1670元,采购订单号20200403-053的金额15484元,我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减速机,双方成立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每月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被告在采购订单中对货物的名称、价格,价款进行约定,且双方每月会对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并对账单约定了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
双方确认的事实: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中采购订单号WSDCG20191219-052的货款2005元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7154元(对应的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317-054的金额1670元,采购订单号20200403-053的金额15484元)无异议。合计19159元。
争议的事实: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72976元(对应的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307-053的金额55694元,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219-052的金额2212元,采购订单号WSDCG20191222-052的金额15070元)。被告认为对采购订单号WSDCG20200307-053的金额55694元有异议,其中46087元的减速电机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要求退货17台电机,总价款为46087元,该17台电机目前还在青岛公司,青岛公司要求退货,只是还没有寄回给被告。因此被告要求扣减46087元,这也是博传公司认可的并签署了对账单(证据第3页);所以诉讼第二笔款被告只认可26889元。
另,被告提供了博传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制作的《万世德2020年3月-6月欠款对账单》复印件,账单日为3月1日至6月31日,确认欠款71672.5元,并称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的业务经理“刘X国”于2021年2月4日在该对账单右下角注明:-23043.5元,应付48629元。本院当场向刘X国出示该证据,刘X国表示无法确认。另查,被告确认的货款19159元已包括在对账单所列欠款71672.5元中。
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但又于开庭后向本院撤回了反诉,且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不再制作撤诉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135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制作的《万世德2020年3月-6月欠款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71672.5元,由于双方对原告送货的部分产品均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确认扣除部分货款23043.5元,并由原告业务经理刘X国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应付48629元。虽然被告的业务经理刘X国在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但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默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表示确认,并同意扣除2304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862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对2005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货款17154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71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72976元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8629元,扣减上述的无异议的货款19159元后,余款的利息应以29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629元及利息(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9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154元为基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博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29元及利息(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9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154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广州博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原告广州博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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