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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236、4593号 4236号案原告(4593号案被告):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4991474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4236号案被告(4593号案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原告**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八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 **主张:2006年5月4日。 ***公司主张:2006年5月14日。 本院认定及理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资料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于2006年5月4日入职***公司。 二、工作岗位:行政部物业管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800元。 六、工作时间:每天工作7.42小时,实行大小周工作制。 七、申请**时间:**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 八、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 **主张:***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58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580元。理由:**2019年9月、10月,正常出勤,有提供劳动。证据:1.201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单、银行流水;2、***、***出具的证明;3、电话录音。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其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 ***公司主张:1、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30曰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订单严重下滑,因此***公司书面通知包括**在内的很多员工进行放假。**已经收到放假通知,但拒绝在回执上签收。放假期间,***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但**有时打考勤就离开公司,有时打考勤卡后在座位上玩手机,无实际提供劳动。2、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12条规定,***公司足额发了**2019年8月份工资,2019年9月、10月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220元/月。3、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公司已经发放给**2年多了,**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对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是同意。4、**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证据:《通知》。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关于欠付工资的主张亦未超过**时效。其次,***公司向**发出的《通知》载明的放假期间仅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故***公司以放假为由、按照222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9月、10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提交的工资单,**在2019年6月、7月、1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发工资均为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4580元(计算公式:6800元-222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80元(计算公式:6800元-2220元)。 九、是否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主张: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年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19.66元。理由: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剩余休息日加班调休24小时,员工考勤表上有清楚的记载。2021年10月10日,**曾申请调休,但后来取消调休,所以离职前尚有休息日加班24小时没有调休完,应该计发加班工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存在加班,也超过1年的**时效。 本院认定及理由:**主张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9433元【(15天/年×13年+2021年未休年假12天)×(6800元/月÷21.75天)×2】。理由:**2006年5月4日入职***公司,入职前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故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公司没有安排**休年休假。所以,***公司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双倍工资。证据:1、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审批表;2、益阳市职工个人账户查询表;3、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4、退伍军人证明书;5、历年工资单。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公司主张:1、***公司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需再支付,202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己经超过了1年的**时效;2020年春节放假10天,年休假3天,2021年春节放假(法定7天)己经让**休假了12天,且足额发放2021年2月的工资。2021年10月也让**休假了一个月,并按正常上班足额支付工资6800元给**,2021年11月也足额发放了7天的工资1195.09元。2、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资构成有周末加班费。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11条规定,年休假工资应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委计算的2020-2021年休假工资基数没有剔除加班费,其计算方式是错误的。3、根据我方统计,**离职前12个月剔除了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5549.42元【6800-(6800/21.75/×200%×2)=5549.42】。证据:《关于2020年春节的放假通知》、《关于2021年春节的放假通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直至2021年10月15日才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1980年11月入伍,1985年1月退伍,2006年5月4日入职***公司,**入职***公司前购买社保67个月(5年7个月),故2020年**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在2020年及2021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计算公式:296天÷365天×1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扣减**在2020年、2021年已休的年休假8天,**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仍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9天(计算公式:15天+12天-8天)。再次,根据工资表显示,6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中并不包含加班费。因此,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0.46元(计算公式:6800元/月÷21.75天/月×19天×200%)。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 **主张:离职时间是2021年10月23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800元。理由:2021年10月22日***公司收走**办公室钥匙、将**移出微信群,次日,不让**进公司门;2021年9月28日,***公司以“错峰用电”为由通知**10月1日到31日期间放假,**明确表明不同意放假。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国庆假期后,有关部门没有要求***公司及其租户“错峰用电”,放假并不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放假就是个借口,目的就是逼迫**离职。2021年10月7日至22日**正常上班,且与**同一批放假的其他几个员工都已经回到公司上班。**之后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的员工才继续向**发送放假通知。综上,***公司事实上已经以一系列实际行动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证据:1.2021年9月工资银行流水;2.2018年、2019年员工调动申请表;3.2019年、2021年放假通知;4.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5.字据、视频、微信截图;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物流详单。经质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是针对**进行放假,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公司主张:离职时间2021年11月8日,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向***公司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也是以该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足额发放**工资至2021年11月7日,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要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公司没有不让**进公司门,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公司安排放假,***公司不存在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拖欠工资等情形。 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在2021年11月7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于11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11月8日实际解除。其次,***公司并非安排全体员工或**所在部门的全体人员放假,其安排**在2021年10月放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以***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4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在***公司处工作15年6个月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0元(计算方式:6800元/月×16个月)。另,**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公司称**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前置程序的问题,因**诉请的确认劳动关系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的诉请合并进行审理。 2、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22)粤0114民初45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52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4236号案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446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460元;2、***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0元;3、***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4593号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58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5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800元;3、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19.66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9433元。5、确认***公司、**在2006年5月4日至2021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于2006年5月4日入职***公司,2021年1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公司在2006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458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8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0.4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458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580元; 三、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0.46元; 四、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两案原告均已预交),由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已预交),由**负担533元,由广州市***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