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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珙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四川金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
法定代表人唐方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明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原告四川金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株公司)与被告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君、黄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后于同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厂区道路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依约进行挖掘、爆破、清理等施工。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总价款为554.4358万元,被告已支付价款为13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余款的付款限作了约定,但被告自2015年1月后就停止了经营活动,办公场所人去楼空,公司负责人、经办人均无法联系,被告的以上表现足以说明了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415.4358万元。
被告宜宾五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金株公司系2011年12月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等。被告宜宾五方公司系2013年11月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等。2014年6月20日,甲方为宜宾五方公司与乙方为四川金株公司的双方签订《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土石方一期、二期工程;工程总量38.86万立方米(设计总挖方量);承包单价为内倒每立方米12.8元,如有清淤,按实计算;如有爆破工程,1万立方米内由乙方自行解决,超出1万立方米外的由甲方每立方米补贴7.8元;付款方式:进场后一个月内付总款项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总款项10%;余款在18月内按每月20万元支付,最后一个月支付余款,直至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又对工程所需的勾石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9.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其中完成挖运土方36万立方米,清除淤泥1293.16立方米,爆破石方70046立方米,勾石土方46066立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9万元。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发包的厂房、办公楼、道路等工程已由其他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到被告在珙县工业园区的办公地点、接待处,均无工作人员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金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宜宾五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的关于确定勾石单价的核定单、关于清除淤泥方量的核定单、关于爆破石方量、勾石方量的确定单、核定总方量的单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株公司与被告宜宾五方公司双方签订的《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定其效力;原告四川金株公司已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依法应当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虽未进行正式的工程竣工结算,但原告完成的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工程,其完成的工程方量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三方签字的凭证,足以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正式的竣工结算,其责任不在原告,主要原因是被告单位无工作人员办公,公司主要负责人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依法主张合法权益,予法有据;如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另案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一、挖运土方的方量为36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2.8元,应计价款为460.8万元;二、爆破方量为70046立方米,双方约定1万立方米内不计价,故应付价款的方量为60046立方米,每立方米7.8元,应计价款为46.83588万元;三、清除淤泥方量为1293.16立方米,每立方米12.8元,应计价款为1.65524万元;四、勾石土方方量为46066立方米,每立方米9.8元,应计价款为45.14468万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价款为554.4358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9万元,尚欠工程款415.4358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宜宾五方公司,在其自建厂房、办公楼等基础工程完成后,公司地点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以上情形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四川金株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宜宾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金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415.43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8.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42548.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全部由被告宜宾五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富久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