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2686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金玲,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69018N,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1大楼C2楼。
法定代表人蒋松雷,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云,女,人保南京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紫金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紫金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金玲,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云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53478.24元(其中医疗费10733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934元、误工费2128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85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37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87182.59元。
被告***和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其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9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受伤后,其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4707.15元,要求原被告双方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福英路由东向西通过侯焦路路口时,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福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驾车避让不及,撞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工程公司,***是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逸夫医院诊断:1、两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枕叶脑挫伤;2、急性创伤性两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急性创伤性两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弓及顶枕骨骨折。逸夫医院于2018年9月30日为其行左侧侧脑室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3700元。
***伤后损失医疗费107334.24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4934元(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36天用去护理费6534元,出院后每天100元)、误工费14731元(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计算误工期限半年)、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赔偿年限20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500元(本院酌定)。***受伤后,工程公司支付36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109000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4707.1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工程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依据南京盛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按照每月3700元赔偿误工6个月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确定其伤后误工损失为1473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437879.24元(其中医疗费107334.24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934元、误工费1473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车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3903.39元。扣除已付109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损失265403.39元。被告***和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5403.39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工程公司垫付赔偿款36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470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718元,由原告***负担944元,被告工程公司负担377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