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5926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1大楼C2楼。
法定代表人张百根。
委托代理人董德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68967887Y),住所地在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代表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李纲,被告***,被告辰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德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5时1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车辆为辰际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辰际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809609.77元(其总损失为1270216.28元,包含医疗费3612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593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款66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80元、鉴定费2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伤后合理损失;2、要求对辰际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38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辰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辰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辰际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38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8000元为其垫付,另其还垫付了2325.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5时1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为辰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辰际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3、***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3537.78元(其中辰际公司垫付100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双方认可)、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18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72280元(住院146天,每天180元,合计26280元;出院暂计算5年,每天80元,合计146000元)、误工费14000元(双方认可)、残疾赔偿金669114元(双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元,合计1255131.7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欠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拖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辰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辰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辰际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辰际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513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8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81031.07元【(1255131.78元-120080元)*0.6】,合计801111.07元,扣除辰际公司已付赔偿款100325.5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00785.57元,返还给被告辰际公司1003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0785.57元,返还给被告辰际公司100325.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815元,由原告***负担2726元,由被告辰际公司负担4089元(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辰际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