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3242号
原告:卜先明,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5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生。
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69018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该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建,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先明与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被告***、被告***及其与被告辰际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建、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挖机维修费、施救费合计83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压到蒋成操作的挖机,造成蒋成死亡及挖机损坏的事故。辰际公司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蒋成操作的挖机系其所有。
被告***辩称,其系***聘用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际公司、***共同辩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辰际公司所有,交给***使用,营运收入归***。***系***聘请的驾驶员。原告在事故后将挖机拖走了,故其对挖机受损情况并不清楚,现无法确定原告挖机维修费用具体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经过蒋成受害赔偿案件,现仅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可以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号××路交叉路口工地内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压到蒋成操作的原告卜先明所有的挖机,造成蒋成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以及挖机损坏。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辰际公司,交由***使用,营运收入归***。***系***聘用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蒋成死亡后,其亲属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辰际公司和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111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2017年1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80万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卜先明产生挖机维修费73771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8357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2017)苏011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7)苏0115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9269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保单、设备所有权转让确认书、购买挖机票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挖机产品合格证、挖机受伤照片、挖机维修清单、挖机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内行驶发生事故,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从本起事故发生原因来看,系***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压到蒋成操作的原告卜先明所有的挖机所致,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卜先明的财产损害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卜先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挖机维修费与施救费合计83571元,未超过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剩余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和辰际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卜先明支付赔偿款83571元。
二、驳回原告卜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辰际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汪 印
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
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