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77号二、三层。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利军,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丽泽路99号融创科研中心11幢104室(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利军、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案涉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且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情形。一审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符合责任免除“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并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年利军因此已受到刑事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金额认定过高,依据不足。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车辆经过年检合格,并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免赔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年利军的驾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并不能免除辰际公司因年利军履行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故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3.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辰际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案涉车辆经过合法检测并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且辰际公司在购买保险时,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没有检测车辆,其所称的免责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案涉车辆并不符合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年利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年利军、辰际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34442.24元[(23836+5636)×1.78×14],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88273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12时14分许,年利军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安高铁桥下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湖路右拐弯时,遇前方会车,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到停在车后方的***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年利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辰际公司,驾驶员为年利军,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生于195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系***之妻,***、***、***系***与***的婚生子女;***的父母亲均先于***去世。 一审中,辰际公司**其垫付了抢救费,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辰际公司**其已经垫付丧葬费5万元至交警部门,对此***、***、***、***均表示未领取上述5万元。一审庭审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使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肇事车辆年检合格,且超载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辰际公司、年利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年检合格,且车辆超载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是未确认安全倒车造成,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34442.24元;2.丧葬费4329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3273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年利军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到停在车后方的***,造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年利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年利军系辰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年利军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因***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2737.24元(734442.24元+43295元+5000元+5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因苏A×××××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中辰际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苏A×××××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辰际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的年检合格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年检合格,不符合责任免除“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辰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年利军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赔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辰际公司**的交至交警部门的5万元,现并无证据显示***、***、***、***已领取,故由辰际公司自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0463.52元[(832737.24-110000)×90%];辰际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2273.72元[(832737.24-110000)×10%]。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60463.52元;二、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2273.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文书、村委会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案涉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符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之情形,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文义解释及保险合同目的,该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应当是指车辆按规定检验但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经查,年利军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已经按规定进行了检验,且经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4月。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检测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作为免责事由,依据不足,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年利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年利军是辰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年利军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年利军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死亡,依法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辰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辰际公司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故年利军虽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向辰际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年利军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过高。经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23日,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于2020年7月16日火化。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应属合理,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费用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