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实习),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69018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丽泽路99号融创科研中心1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辰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16.07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48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7511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东路由***超速闯红灯通过**街路口时,与沿**街由南向***灯通过正方东路***驾驶的扬州K×××××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辰际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4.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不认可。 被告辰际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其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50000元,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是辰际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东路由***超速闯红灯通过**街路口时,与沿**街由南向***灯通过正方东路***驾驶的扬州K×××××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辰际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系辰际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辰际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死者***生于1963年1月2日,原告***系其妻子,原告**系其儿子。***目前仅存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关系证明、鉴定文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支持15916.07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按照上述标准,支持1049203.2元〔(23836元+5636)×20年×1.78〕。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0元。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本院考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及交通支出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4000元。 6.车辆损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根据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8319.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79695.41元,合计900895.41元,并返还被告辰际公司垫付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895.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辰际公司负担245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被告辰际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