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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甬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俞家桥路7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长水在发生事故时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长水在施工过程中行为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工伤事故,责任应由华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要求依法予以再审,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长水在发生事故时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华盛公司在与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姚西北三镇污水干管工程-牟山泵站及泵站至329国道污水干管工程施工合同后,华盛公司(甲方)与***(乙方)又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牟山泵站及泵站至329国道污水干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量为土建部分(泵站内围墙、地坪、散水及各类井等);如工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乙方负责;乙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罚款、返工、索赔等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的工资发放、劳务协议签订以及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处理,并向甲方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如甲方需要零星点工,由甲方工地负责人安排统计,所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符合甲方要求。2012年10月26日上午,***指派***、*长水对沉井旁边的杂物进行清理,在此期间,*长水掉入井内,后伤重而亡。张长苗虽辩称***不是在其承包的土建工程中而是在做零星点工时出的事故,但依据图纸、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认定***所做的工作不属于***承包的范围,因此,一审认定*长水在发生事故时与***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华盛公司在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时已约定,如工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负责,虽然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对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中的发生的安全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后,认为责任大部分在于华盛公司,故判决由华盛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