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亮,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利,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高顿贝尔3号。
法定代表人:高祀春,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守纲,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岭村委会),一审第三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16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亮,被申请人孙家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刘付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联晟公司、建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家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孙家岭村委会与***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孙家岭村委会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是案涉房屋买卖款还是施工工程款,均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孙家岭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孙家岭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与孙家岭村委会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无需经过本案第三人的授权同意。再次,孙家岭村委会向***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村委会同意***用部分工程款抵顶等额购房款,该抵顶行为已经完成。该抵顶行为免除了孙家岭村委会、第三人支付等额工程款的义务,***用应得的等额工程款抵顶了应支付的购房款,在三方当事人中间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该抵顶行为受损失,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孙家岭村委会无权向***主张不当利益返还,请求依法改判。
孙家岭村委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完整,***在无任何授权或通知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假意顶账支付涉案平房(该房屋区别于我单位与联晟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居民楼工程)购房款,涉案工程款取得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及二审判决正确。二、***始终未举证其作为第三人建祥公司何种职务进行施工。我单位已经提交证据对我单位与联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证明,而且,建祥公司也否认与我单位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涉案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明确的。三、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审理结算事实。我单位已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即使存在验收结算,也应当由我单位与施工方公司结算,而非与***验收结算。四、***所提的其他鉴定或调取证据的行为无非是故意延长审理期限,使本案久审不决,无限期损害我单位权利。五、***在二审期间提交虚假证据及作虚假陈述,涉嫌违法犯罪,拖延法庭审理进度,现我单位再次向贵院举报***存在伪造胶州市规划局公章并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嫌疑。综上,***再审请求及其所述均不成立,且无证据支持,我单位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联晟公司、建祥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孙家岭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购房款494804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404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孙家岭村委会、***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孙家岭村委会购买孙家岭村小产权房产,房屋坐落于胶州市后,平房6间及院子;双方约定价格973080元等内容。2.2016年1月13日孙家岭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注明(***)购22号楼后平房270.3平方米/3600付现金478276元,用工程款顶购房款494804元。2018年1月29日联晟公司向孙家岭村委会出具付款通知称孙家岭村委会仍有494804元工程款尚未向其支付,也未授权***以工程款顶账购买涉案房产。3.对于用“工程款顶购房款”中的“工程”,孙家岭村委会称系孙家岭村住宅楼一期二期全部工程,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该一期二期工程未全部竣工,也未验收和彻底结算;***称其承包并实际施工了孙家岭村庄规划工程的一期20号和二期22号楼,收款收据中抵顶的工程款系***实际施工的22号楼的工程款且挂靠单位为建祥公司;对于***施工的一期20号及二期22号工程,***称已经孙家岭村委会投入使用,验收不清楚,没有结算完毕。4.孙家岭村委会为证明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提交了投、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定价结算文件等十六份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挂靠单位为建祥公司而非联晟公司提交了《孙家岭村村庄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评估报告》《孙家岭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施工总结》、混凝土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书、孙家岭新区20号楼室外地面决算明细及孙家岭新区20号楼-22号楼零星工程及结算清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二十份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对孙家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五、八、九、十中的建祥公司、孙家岭村委会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5.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询问联晟公司、建祥公司、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等笔录六份,笔录中对***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予以否认或不予证实。***对笔录均有异议,并申请追加建祥公司、联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准许后,建祥公司、联晟公司未到庭但建祥公司庭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1.我公司参与工程竞标但未中标,也没有参与孙家岭村民楼工程的任何施工,唯一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2.关于***提供的签证等工程材料和陈经瑜等人签字问题,我们已经在法院向我公司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解释。因为***在我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我公司加盖了大量空白纸张文件以便于施工,在***的资料员过来盖章时可能夹杂孙家岭村民楼工程资料,我方不小心加盖,包括***提供的其他类似签证等资料同样因为上述原因;3.关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工程承包合同均是格式合同,任何工程项目经理均可以取走便于考虑合同细节。我们公司正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编号,而***提供的并无编号,合同第一页内容应该是***书写,第一页合同与第二页合同纸张不一致,不排除是两份合同混合挪用。我公司没有承建孙家岭村民楼工程施工,不可能与***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4.我公司仅知道孙家岭村民楼及其附属工程全部由联晟公司施工,如果***直至今天开庭仍然坚持认为孙家岭村民楼工程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的或法院认定***是挂靠我公司施工,那么本情况说明视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当庭通知孙家岭村委会和***,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未授权***与孙家岭村委会进行结算,应与我公司结算,即我公司要求孙家岭村委会将抵顶房款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而不应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本案属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主体及***应否返还工程款。本案中***提交了《孙家岭村村庄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评估报告》《孙家岭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施工总结》、混凝土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书、孙家岭新区20号楼室外地面决算明细及孙家岭新区20号楼-22号楼零星工程及结算清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工程承包合同书、塔机月检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挂靠施工的单位是建祥公司,但联晟公司、建祥公司、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等均予以否认或不予证实;对于孙家岭村委会提交的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价结算单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同时申请追加联晟公司、建祥公司为第三人,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第三人联晟公司、建祥公司未到庭,但建祥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联晟公司而非建祥公司,同时提出:“关于***提供的签证等工程材料和陈经瑜等人签字问题,我们已经在法院向我公司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解释。因为***在我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我公司加盖了大量空白纸张文件以便于施工,在***的资料员过来盖章时可能夹杂孙家岭村民楼工程资料,我方不小心加盖,包括***提供的其他类似签证等资料同样因为上述原因。关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工程承包合同均是格式合同,任何工程项目经理均可以取走便于考虑合同细节。我们公司正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编号,而***提供的并无编号,合同第一页内容应该是***书写,第一页合同与第二页合同纸张不一致,不排除是两份合同混合挪用。我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承建孙家岭村民楼工程施工,不可能与***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争议的两个施工单位联晟公司和建祥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等均确认施工单位是联晟公司的情况下,鉴定已无必要,且鉴定意见也只是证据形式之一,其目的也是用来辅助证明案件事实,故法院对***的鉴定申请已当庭不予准许。此外,第三人建祥公司在提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我公司仅知道孙家岭村民楼及其附属工程全部由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如果***直至今天开庭仍然坚持认为孙家岭村民楼工程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的或法院认定***是挂靠我公司施工,那么本情况说明视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当庭通知孙家岭村委会和***,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未授权***与孙家岭村委会进行结算,应与我公司结算,即我公司要求孙家岭村委会将抵顶房款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而不应支付给***。”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联晟公司,还是建祥公司,均已明确告知孙家岭村委会和***,涉案工程款均未授权***进行结算,而应与公司结算,换言之,无论施工单位是联晟公司,抑或是建祥公司,均在本案中通知要求建设单位即孙家岭村委会与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应与***进行结算,故***已经结算抵顶房款的涉案工程款494804元,***的取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孙家岭村委会。孙家岭村委会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孙家岭村委会494804元并负担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9日止,以49480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孙家岭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9元,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返还孙家岭村委会购房款余款是否正确。关于案由的确认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相应的法律关系,依职权确认案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孙家岭村22号楼后厂房平房6间及院落,价款973080元。当日***付款478276元,余款494804元约定用工程款项抵顶。双方对是否已经用工程款抵顶了剩余购房款产生争议。经一审法院调查确认,涉案第三人均未授权***可以用工程款抵顶涉案购房款,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购房款494804元实际用工程款进行了抵顶或者以其他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项,故一审判决确认***返还孙家岭村委会剩余购房款494804元并无不当。***在涉案工程结算时可以主张其相应权益。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孙家岭村委会和***进行直接结算的付款明细2张、经济往来明细账3张、经济往来明细簿1张,证明孙家岭村委会与***在案涉工程的一期二期中均是直接结算。2.收据1张、购房协议书9份,证明孙家岭村委会在与***的直接结算中用12套案涉二期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3.房屋租赁合同1份,山东省胶州市民事调解书1份[(2018)鲁0281民初8022号],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多年,***已经占有使用并出租给他人使用。4.青岛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青公刑复核字2020022,证明孙家岭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涉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经复核撤消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孙家岭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是孙家岭村委会向联晟公司出具,上面手写部分为联晟公司书写。购房协议书是孙家岭村委会以房抵联晟公司工程款,联晟公司如何处置是其单方权利,与村委会无关。且抵账行为多为2010年-2012年,当时有联晟公司授权***办理抵顶事宜。之后联晟公司未再授权,涉案平房买卖合同系2016年签订,无联晟公司授权。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及调解书的真实性因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与本案法庭所认定的焦点问题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所述,本案系虚假诉讼,且已经青岛市公安局撤销了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也就说本案需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调查处理,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公安机关作出最终的结论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系针对一期工程,而本案系二期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4真实、客观,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孙家岭村委会再审过程中提交胶州市规划局出具的编号为00035484号以及工程编号为JG2008-1-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涉嫌伪造胶州市规划局公章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庭应当将本份证据移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质证称,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复印件系孙家岭村委会提供。本院认为,孙家岭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伪造相关证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无论***挂靠于联晟公司还是建祥公司,***均是案涉2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孙家岭村委会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及***接收工程款均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再审中提交的孙家岭村委会于2012年6月15日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及9份购房协议书可证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家岭村委会与***之间存在以多套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孙家岭村委会称该部分以房抵款行为经过联晟公司的授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情况,且与其原审中提交的联晟公司《付款通知》中载明的“我司从未授权其(***)以个人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处分工程款”的声明不符,本院对孙家岭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再次,孙家岭村委会与***针对涉案平房的买卖,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孙家岭村委会以向***开具购房收据的方式确认了双方合意以剩余工程款494804元抵顶部分购房款的事实。涉案房屋随即交付给***,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联晟公司事后通知***无结算权,并不能否定孙家岭村委会先前完成的与***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效力。
综上,***与孙家岭村委会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是双方的一致合意,具有法律依据,在孙家岭村委会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超出工程结算总价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的再审理由成立,孙家岭村委会要求***继续支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合计22298元,由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