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042号
原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1K236122835。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高顿贝尔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40442790。
法定代表人:高祀春,职务经理。
第三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香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78633302。
法定代表人:郑守纲,职务经理。
原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与被告***、第三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第三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钟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包晶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晟公司、建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494804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4046元;2.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22号楼后,平房6间及院子,房屋总价款为973080元。被告支付购房款现金478276元,剩余494804元以工程款顶账。2018年1月29日,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通知,告知并未授权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任何方式的处分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需支付购房款4948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均遭拒绝,现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人民币973080元的房款,其中现金支付478276元,工程款顶账494804元,购房款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支付房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全额收取上述房屋总价款,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且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现主张工程顶房款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73080元;
2.***村委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现金478276元,剩余494804元以工程款顶购平房款,支付方式为转账;
3.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证明被告无权以工程款支付购房款。
4.《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联晟公司签订合同邮联晟公司对原告村民住宅楼一期3、4、20、21号住宅楼,二期1、2、22、23号进行施工。
5.联晟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和2010年10月11日发出的通知两份,由被告***负责1期2号和2期22号施工等工作。
6.由建设单位、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村委成员和施工单位联晟公司代表薛在山及被告***进行的工程定价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联晟公司签订合同,由联晟公司对涉案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作为公司内部人员负责具体工程及一期20号楼及二期22号楼的建设,且通知中并无被告可以以个人名义用工程款顶账购买房屋的相关授权通知。
7.涉案一期二期住宅楼招标文件各一份。
8.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二期投标函各一份。
9.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住宅楼投标函各一份。
10.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住宅楼投标函各一份。
11.***村一期二期住宅楼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12.原告与青岛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13.原告与青岛联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各一份。
以上证据七至十三共同证明涉案的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证据十二补充协议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队伍有乙方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14、***村20号和22号楼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施工单位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5、山东琴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由其监理的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
16、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次开庭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原告与建祥建设公司核实其证明相关盖有建祥建设公司印章及签字非其公司签章及签字。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所称的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既然补充协议就有正式协议,希望原告将正式合同以及报备的建筑施工合同提交,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补充协议仅证明部分施工内容,并不能证明与涉案的工程有任何关联性。2008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补充协议上不能看出联晟公司的施工范围,也不能证明所有的工程由联晟公司提交,应提交备案的施工合同。从该两个补充协议看出联晟公司系分包,对于分包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虚假协议,实际的施工人为***,施工单位为建祥公司而非联晟公司。如原告认为系案外人施工的工程应提交施工合同、鉴定报告、监理公司签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联晟公司并未出庭只是加盖了公章,与提交的补充协议也不符,我们并非为联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与联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8年这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被告***是2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是谁我们不清楚。因为是原告村委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找到被告对20、22号楼进行施工的,而且施工过程中就20号楼的结算时被告直接与原告方结算。对于落款时间2010年10月11日的证据,***是2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挂靠单位为建祥公司,被告也不是联晟公司的项目经理。
对证据六中2010年7月13日的证据加盖的联晟公司的印章是后补的,实际工程是分别承包给刘金城、***、刘金玉、联晟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2年5月16日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是虚假的,我们不是项目经理,***签字并非为***本人签字,需进行鉴定。
对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也不认可,该招标文件并不能证明中标人是谁,即便能证明也能证明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当庭申请对两份投标函的形成时间,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投标函也是伪造的,因为联晟公司至今出于停业状态且未按国家规定三证合一,所以加盖的公章为更换之前的,所以我们认为是伪造的。
对证据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加盖的青岛建祥建设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2018年工商局统一更换的公章但其投标函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其公章并无组织机构代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该投标函是伪造,后补的。
对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招标书和中标书证明其事实,仅凭招标函无法证明;
对证据十一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当庭申请对证据十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通知书中的文字及盖章的形成时间;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是实际的施工人,应当提交加盖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其他单位出具的签证为其实际施工证明,;2008年9月28日合同加盖的承包人出的公章为联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2010年10月9日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说明两份合同涉嫌造假,当庭提出对2010年10月9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加盖的公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章以及书写的文字形成时间,且仅凭两份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且该施工合同并没有监理单位盖章,正常的施工合同都应该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综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处持有联晟公司的公章,申请对该证据加盖公章的时间与落款的2015年9月11日是否一致;该证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七完全矛盾,两证据完全一致但是被告提交的并未加盖联晟公司公章,所以有理由相信原告未达到自己目的自己加盖的,应为无效。
对证据十五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中标单位是联晟公司,并未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申请监理单位出庭或为第三人,且庭后被告向其管理单位投诉。被告认为该监理单位并不清楚***村委居民楼案件背后的阴谋。申请法院到山东琴岗监理公司进一步调查且向其说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上的监理公司并非是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实际负责涉案工程公司是其胶州分公司。该证据的公章系伪造且该证据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同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建祥建设公司提交给胶州市质量工程检测站和现场安全隐患、主体结构备案表等所有的被告证据加盖有建祥建设公司的公章均不一致,且申请被告提交的加盖有青岛建祥建设公司公章的证据与建祥建设2011年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证据的公章系伪造且该证据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973080元价格,购买位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22号楼后平房6间及院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支付房屋剩余房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山东省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原告盖章确认)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支付的房款。原告现主张支付剩余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中国建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的负责人刘金山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478276元,收款账户为902070021016201794042。被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4.《***村村庄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评估报告》一份,出具单位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村村庄规划的施工单位为建祥公司不是联晟公司,该证据加盖第三方监理单位的公章,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伪造,如原告所称由案外人公司联晟公司施工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5.《***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施工总结》一份,证明22号楼的挂靠施工单位为建祥公司,进一步证明了联晟公司与本案无关。
6.混凝土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书二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建设单位为本案的被告挂靠在建祥建设,并非联晟公司。
7.***新区20号楼室外地面决算明细及***新区20号楼-22号楼零星工程机及结算清单,证明该证据上有原告处工作人员鲁玉财、高玉江及被告***签字确认,证明20号、22号楼系被告施工,再次证明联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村村庄规划工程22好留,施工单位系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主张的联晟公司。
8.地基基础、主体、竣工工程质量责任单位责任人表,证明22号楼施工单位为建祥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公司加盖章,设计单位为青岛华烨规划公司、勘察单位为青岛东方公司加盖章,申报人处有***签字。该证据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现原告主张该工程为案外人施工,系提供虚假证据。
9.《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自查表》一份,证明22号楼的施工单位为建祥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自查表上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公章,并由原告处人员高玉江签字确认,该证据进一步说明该工程与联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涉嫌提交伪造证据。
10.***(3、4、20、21)住宅楼工程、办公楼工程按以下定价进行结算,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2010年7月13日的证据内容一致(除联晟后加盖了联晟公章外)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在结算时没有加盖施工单位联晟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不清楚被告实际施工的20号楼挂靠在哪一个施工单位,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联晟公章是后加盖。综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联晟公司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实联晟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工程款顶房是***自己的工程款,与联晟公司没有关联性,虽然22号楼挂靠在建祥公司,但工程款与***结算。
11.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证明涉案工程22号楼施工单位为建祥建设公司并有唐立功、陈经瑜签字确认,总监理琴岗公司胶州分公司签字盖章,并有监理公司的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处的公章及高玉江的签字及设计单位山东华烨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勘探单位胶州市东方地址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张德云的签字,证明涉案工程由建祥建设施工与联晟无关系。
12.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加盖有建祥建设的公章有负责人赵增有、工程师陈经瑜签字,监理单位盖章胡悅华签字,建设单位有原告盖章和原告处的高玉江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明陈经瑜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我们要求对陈经瑜、赵增有、匡兆勇的签字进行鉴定;
13.地基基础主体竣工工程质量责任单位责任人表,证明加盖了原告公章及高玉江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单位戴某签字及建祥建设单位盖章并有项目经理陈经瑜的签字确认。
14.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两份,证明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及高玉江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单位杨林签字及建祥建设单位盖章并有项目经理陈经瑜的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了22号楼的挂靠施工单位为建祥建设单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陈经瑜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原告确认了陈经瑜确认了系建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如陈经瑜不配合鉴定,原告应承担责任。
15.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据发票一张,编号237021001102,号码为04767043,日期2011.6.8日,付款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公司,收款单位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加盖胶州市质量检测站的发票专用章,备注胶州市***村规划工程22号楼,证明2011年6月8日施工单位青岛建祥公司向胶州市质量检测站缴纳检测费5020元,该证据证明涉案的22号楼并非是原告主张的由联晟公司施工,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加盖了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缴费专用章,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16.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青岛建祥公司文件2011第13号文件一份,发包方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2011年5月19日,建祥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工程地点***村村民楼,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建祥公司马淑华笔录为虚假陈述且伪造事实。
17.《隐患整改通知书》三份和《隐患整改报告书》三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2日编号为0017097、7月5日编号为00017077,8月25日编号为0005831,由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向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三份原件及复印件,加盖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公章,证明涉案工程***村22号楼施工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有限公司,并且整改报告是由建祥加盖公章,向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回复整改报告。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十五,均证明施工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也能证明贵院向其建祥建设公司马淑华询问笔录,系马淑华做了虚假的陈述,进一步证实了建祥公司与原告及其青岛连晟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据也证明了贵院向胶州市质量检测站张天华做了虚假陈述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对被告的鉴定予以准许,进一步证实四个被询问的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18.联合验收报告书一份,证据内容为原告的22号楼在施工中使用的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后进行的联合验收报告,该报告包括原告、青岛建祥建设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分别签字盖章,其中安装单位为青岛万泰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单位青岛市泽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和本案的原告***村民委员会该证据证明了22号楼的总包和施工人为青岛建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贵院对监理公司杨林所做笔录是虚假陈述。
19.塔机基础验收表和胶州市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安装了塔机验收后由青岛建祥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结合证据十八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机器的使用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公司及***,进一步证明施工人为***。该宗证据中有一份胶州市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是由胶州市质量工程质量检测站加盖公章,由监理单位山东琴岗工程监理公司见证,见证人为代洪军,报告中证明委托单位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村庄规划22号楼。
20.塔机月检记录一份,施工单位为青岛建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胶州市***村22号楼,该月检记录由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监制。该记录表上加盖建设单位本案原告的公章,及驻地代表高玉江的签字,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公司胶州分公司,以及产权单位青岛市泽钊公司及安装单位万泰公司,使用单位为建祥公司,分别在2011年7、8、9月份22号楼施工期间盖章确认对机器的使用进行了月检,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涉案的22号楼施工单位为青岛建祥公司。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合同中已经约定,房屋的总售价为973080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中494804元应通过转账支付至原告,原告方没有实际收到,其中的记载的用工程款顶购平房款,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手续及顶账协议,被告也无权以顶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78276元,剩余房款即原告主张的购房款被告未支付。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事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落款日期为空白而且原告涉案的工程为村民住宅楼工程(分一期、二期),而证据四为村庄规划工程,该份证据为山东琴岗工程监理公司但方面出具,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落款日期空白,工程名称为原告涉案的工程为村民住宅楼工程,该份证据底部的项目经理为陈经瑜也并非被告***。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而且原告涉案的工程为村民住宅楼工程,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村庄规划工程。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签字鲁玉财、高玉江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而且原告涉案的工程为村民住宅楼工程,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新区工程。
对证据八该份证据存在原告的盖章,代理人庭后核实真实性,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建祥公司并非涉案住宅楼工程的承包单位。
对证据九该份证据存在原告的盖章,代理人庭后核实真实性,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建祥公司,仅作为该份证据中记载的规划工程22号楼的规划表,该证据无日期,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存在原告的盖章,代理人庭后核实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份证据显示为***村住宅工程、办公楼工程与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存在自相矛盾,而且该份证据记载的建祥公司为青岛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仅提交单方面证据与原告盖章确认的所有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如果被告欲证明挂靠单位为建祥公司,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及法律规定应提交承包原告处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或补充协议,仅依据单方出具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告发包涉案工程后加盖了大量空白纸张,用于在具体施工中的相关工作,从原告在该份证据下方的盖章及签字可以看出,盖章的时间明显早于打印字的时间,即存在字压章的问题;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其提出的鉴定要求也不认可,至于原告加盖的公章的时间明显早于打印字的时间,即存在字压章的问题;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盖章同样是原告加盖的空白纸张用于具体施工中联晟公司使用。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其载明的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而下方的盖章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由此可见胶州分公司为总公司分支机构也佐证了原告提交的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发包涉案工程后加盖了大量空白纸张,用于在具体施工中的相关工作,从原告在该份证据下方的盖章及签字可以看出,盖章的时间明显早于打印字的时间,即存在字压章的问题。其申请的对陈经瑜签字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而非原告。
综上,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加盖有建祥建设公司公章欲证明施工单位为建祥建设公司应当提交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否则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单位,建祥建设集团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备注中规划工程22号楼也无法确定,至于其称的与证据六印证,原告本身对证据六的证明事项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要证明涉案工程系除联晟公司外的其他公司需要提交合同等证明文件,原告已经提交与联晟公司的施工合同,联晟公司系涉案工程唯一的施工单位。
对证据十六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在该份合同的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存在着明显的字压章痕迹,建祥公司是否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不确定,原告工程唯一中标单位为联晟公司,建祥公司无权对原告所有的工程进行分包。而且后附的通知也不认可13号通知文件第一页与第二页纸质完全不一致,盖章也是字压章,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隐患整改通知书全部为书写,其内容无法确认系被告所称的安全质检监督站所出,而且三份证据出现字压章,胶州市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改分通知书内容无法确认,被告也未让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庭予以作证,对于隐患整改报告书仅有建祥建设集团公司的盖章,内容与实际涉案工程内容不符,建祥公司做出的询问笔录中解释了为什么被告证据中存在该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文件是否有建祥建设集团出具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资料员不小心加盖混同其他工程文件加盖均无法确定而且该份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建祥公司与原告及联晟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与胶州市质监站无关,因无其他单位的盖章签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对证据十九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所有内容只有建祥建设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盖章的真实性,同样根据建祥公司向法庭做出的陈述,建祥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证据是否是不小心加盖或资料员混同其他证据加盖无法确认,而且该份证据无任何监理公司和原告进行的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始终在证明涉案居民楼22楼是建祥公司承建,则应该提交建设施工合同或要求建祥公司出庭作证,否则对提供的其他任何证据原告均不认可。
对证据十八及二十,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涉及的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居民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仅为联晟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建筑公司,而且法庭对建祥公司询问笔录中也明确了建祥公司并未承建***村居民楼工程,因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加盖的公章也是在具体施工中,原告加盖的空白文件,其余部分均是手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排除是被告自己书写上,恶意混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证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村小产权房产,房屋坐落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22#楼后,平房6间及院子;双方约定价格973080元等内容。
2.2016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购22号楼后平房270.3平方米/3600付现金478276元,用工程款顶购房款494804元。2018年1月29日联晟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称原告仍有494804元工程款尚未向其支付,也未授权被告***以工程款顶账购买涉案房产。
3.对于用“工程款顶购房款”中的“工程”,原告称系***村住宅楼一期二期全部工程,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该一期二期工程未全部竣工,也未验收和彻底结算;被告称其承包并实际施工了***村庄规划工程的一期20号和二期22号楼,收款收据中抵顶的工程款系被告实际施工的22号楼的工程款且挂靠单位为建祥公司;对于被告施工的一期20号及二期22号工程,被告称已经原告并投入使用,验收不清楚,没有结算完毕;
4.原告为证明施工单位为联晟公司提交了投、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定价结算文件等十六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挂靠单位为建祥公司而非联晟公司提交了《***村村庄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评估报告》、《***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施工总结》、混凝土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书、***新区20号楼室外地面决算明细及***新区20号楼-22号楼零星工程机及结算清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据发票、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二十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5.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联晟公司、建祥公司、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询问笔录中对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予以否认或不予证实。被告***对笔录均有异议,并申请追加建祥公司、联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后,建祥公司、联晟公司未到庭但建祥公司庭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1.我公司参与工程竞标但未中标,也没有参与***村民楼工程的任何施工,唯一施工单位为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关于***提供的签证等工程材料和陈经瑜等人签字问题,我们已经在法院向我公司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解释。因为***在我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我公司加盖了大量空白纸张文件以便于施工,在***的资料员过来盖章时可能夹杂***村民楼工程资料,我方不小心加盖,包括***提供的其他类似签证等资料同样因为上述原因;3.关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工程承包合同均是格式合同,任何工程项目经理均可以取走便于考虑合同细节。我们公司正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编号,而***提供的并无编号,合同第一页内容应该是***书写,第一页合同与第二页合同纸张不一致,不排除是两份合同混合挪用。我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承建***村民楼工程施工,不可能与***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4.我公司仅知道***村民楼及其附属工程全部由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如果***直至今天开庭仍然坚持认为***村民楼工程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的或法院认定***是挂靠我公司施工,那么本情况说明视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当庭通知原告***村委和被告***,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村委进行结算,应与我公司结算,即我公司要求原告***村委将抵顶房款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而不应支付给***。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本案属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主体及被告***应否返还工程款。
本案中***提交了《***村村庄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评估报告》、《***规划工程2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施工总结》、混凝土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测委托书、***新区20号楼室外地面决算明细及***新区20号楼-22号楼零星工程机及结算清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据发票、工程承包合同书、塔机月检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挂靠施工的单位是建祥公司,但联晟公司、建祥公司、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胶州分公司、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胶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等均予以否认或不予证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价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同时申请追加联晟公司、建祥公司为第三人,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第三人联晟公司、建祥公司未到庭,但建祥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联晟公司而非建祥公司,同时提出:“关于***提供的签证等工程材料和陈经瑜等人签字问题,我们已经在法院向我公司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解释。因为***在我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我公司加盖了大量空白纸张文件以便于施工,在***的资料员过来盖章时可能夹杂***村民楼工程资料,我方不小心加盖,包括***提供的其他类似签证等资料同样因为上述原因。关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工程承包合同均是格式合同,任何工程项目经理均可以取走便于考虑合同细节。我们公司正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编号,而***提供的并无编号,合同第一页内容应该是***书写,第一页合同与第二页合同纸张不一致,不排除是两份合同混合挪用。我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承建***村民楼工程施工,不可能与***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争议的两个施工单位联晟公司和建祥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等均确认施工单位是联晟公司的情况下,鉴定已无必要,且鉴定意见也只是证据形式之一,其目的也是用来辅助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已当庭不予准许。此外,第三人建祥公司在提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我公司仅知道***村民楼及其附属工程全部由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如果***直至今天开庭仍然坚持认为***村民楼工程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的或法院认定***是挂靠我公司施工,那么本情况说明视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当庭通知原告***村委和被告***,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村委进行结算,应与我公司结算,即我公司要求原告***村委将抵顶房款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而不应支付给***。”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联晟公司,还是建祥公司,均已明确告知原告和被告,涉案工程款均未授权被告***进行结算,而应与公司结算,换言之,无论施工单位是联晟公司,抑或是建祥公司,均在本案中通知要求建设单位即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应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已经结算抵顶房款的涉案工程款494804元,被告***的取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494804元并负担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9日止,以49480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传宝
书 记 员 乔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