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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特13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汇明路98号(7幢1号)。
法定代表人:汪建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筑公司请求撤销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75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中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8188.42元,仲裁裁决金额为14837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而本案中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不适用终局裁决,而该份仲裁却作出了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026元(6006.5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26元(6006.50元×4个月),但是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支持的金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终局裁决类型。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出***在仲裁请求所列的金额。请求驳回中筑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3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759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浙江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九级工伤共计148375.99元(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57213元、医疗补助金24026元、就业补助金24026元、医疗费7799.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69元、其他辅助器具费83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据此,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认定的裁决类型,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这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759号仲裁裁决书尾部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中筑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不属于终局裁决范围、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仲裁裁决在说理部分确实分别计算为26376元(6594元×4个月),但应理解为对法定赔付标准的表述,而在裁决主文部分,已明确支持金额为“医疗补助金24026元”、“就业补助金24026元”,并未超过***在仲裁请求中列明的金额。因此,中筑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75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中筑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瑞娟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周娜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