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9409号
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4623L。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37584369。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总经理。
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岩土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化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张凯,被告天柱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2496.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802496.27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平度市新河化工盛泰科技产业基地项目进行桩基工程施工。2017年,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884214.3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02496.27元。现双方无法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天柱化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公司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地矿岩土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平度市新河化工生态科技产业基地的桩基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5297576.25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前完工。付款时间为承包人每月支付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70%,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80%,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二、桩基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884214.3元。
三、欠款明细表1份、银行承兑3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8份、收据6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至今,被告通过银行承兑、转账、车辆顶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081718.03元,尚欠802496.27元。
四、原告项目负责人朱殊与被告员工范永波的微信聊天记录1宗(含顶账财产统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进行商讨,被告主张以设备等进行抵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被告天柱化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0日,被告天柱化肥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地矿岩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青岛天柱化肥年产20万吨缓控释肥项目桩基工程
工程地点:平度市新河化工生态科技产业基地
二、承包范围及内容
预制桩:采用500×500mm方桩,桩有效程度为18m,预制桩采用图集L13SG329及04G361,桩型为JFZ-BF-500-19-b及ZH-50-19b,总根数为505支,总工程量约2487.125立方米,方桩型需要掺入外加剂以满足场地地下水强腐蚀性的要求,桩的实际长度比设计有效桩长长1米,用于厂房承台锚固使用。
三、合同工期
本项目施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
四、合同价款
1.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297576.25元。
2.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有效桩长18米桩2130元/立方米,其中材料费1850元/立方米,接桩费(或运输增加费)100元/立方米,打桩费180元/立方米;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承包范围及内容中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综合保险、地质情况、风险等一切费用。
五、工程款支付
1.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2.合同价款的支付
①承包人每月25日前将计量报表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按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承包人。
②承包人所承包工程完工后,经检测部门检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经发包人、监理检验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0%;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承包人1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算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满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与本案争议不大,不再赘述)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月出具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额6310461.6元,应扣款项426247.3元,结算工程额5884214.3元。
2014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以银行承兑、银行转账、车辆顶账等方式,分18笔累计支付工程款5081718.03元,尚欠802496.2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地矿岩土公司与被告天柱化肥公司签订的缓控释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双方于2017年1月结算,涉案工程款为588421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截至2018年2月13日仅付工程款5081718.03元,尚欠802496.27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首先,原告主张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因原告未就该日期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2017年1月)以及质保期1年的约定,推定质保期至2018年1月届满,被告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作出调整,即:自违约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的1.3倍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2496.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02496.27元为基数,①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②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
二、驳回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元,减半收取5912.5元,由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尚丰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理红